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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王銘祥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被 告 黃志維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三之本票於逾「票據債權存在金額」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九九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有關附表三之本票於逾「票據債權存在金額」所示債權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上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三之本票於逾「票據債權存在金額」所示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事,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並持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9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伊財產。然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之實情,係訴外人劉宜欣經營車廠、車輛零件買賣,時有大量進貨再分批出售獲利,如有親友欲參與投資,劉宜欣便會計算該次(批)貨物買賣可能獲利成數,再將投資款、每月得受分配金額等投資相關資訊告知有投資意願者,待該投資者投入資金後,如劉宜欣有出售該批貨物獲利,投資人即得依約定之成數領取投資獲利至該次進貨全數出售完畢為止。而被告知悉伊有投資劉宜欣經營之事業,且幾乎每月能領取投資利得,欲參與投資而委由伊經手,被告乃將投資款匯予伊,再由伊將投資款轉交劉宜欣,劉宜欣則將欲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得匯予伊,再由伊轉匯予被告,被告為確保伊如實轉交投資款予劉宜欣,及有依劉宜欣所請將投資獲利轉匯予被告,乃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劉宜欣於111年5月間表示其突然面臨訴訟,暫時無法依約給付投資利得予投資人,伊因不願兩造間發生衝突,及期待劉宜欣後能持續經營事業,乃籌措資金代劉宜欣支付投資利得予被告,即伊於110年7月至112年3月間,已陸續將從劉宜欣收受之投資利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000元轉匯予被告。則該投資關係係既存在於劉宜欣與被告之間,且因投資事業已結束,劉宜欣已無投資獲利須分配予被告,伊更未持有被告與劉宜欣間投資之相關款項,兩造間當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不願再居中為被告轉交(收)款項,茲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至111年間因資金需求陸續向伊借款,並承諾每月計算利息,恐口說無憑,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擬、親筆書寫、簽字畫押之借款同意書共4份(下稱系爭借款同意書),並開立與借款相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確實存在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就系爭本票迄今僅清償22萬9,000元,並未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被告並已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記載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之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並已給付原告借款金額。

(三)原告陸續向被告給付本院二卷第63頁之附表3 所示金額共計22萬9,000元。

(四)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嗣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

(五)如認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示債權,兩造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餘額依序尚餘7萬2,000元、7萬元、49萬2,504元、57萬2,000元,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執點:

(一)系爭本票是否擔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示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確實由原告簽發,被告並已給付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被告知悉伊有投資劉宜欣經營之事業,被告欲參與投資而委由伊經手將投資款轉交劉宜欣,劉宜欣則將欲給付予被告之投資利得匯予伊,再由伊轉匯予被告,被告為確保伊如實轉交投資款予劉宜欣,及有依劉宜欣所請將投資獲利轉匯予被告,乃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然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所指為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自難憑採。

(三)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同意書,記載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之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並已 給付原告借款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系爭借款同意書僅係收據性質,並沒有表示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然核該等同意書之意旨(本院一卷第89至95頁),均已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利息,附表二編號1、2之同意書甚至還記載還款期限為1年,分別為111年7月10日及111年7月28日,足見原告確實有簽立系爭款同意書向被告借款,原告此部分所指,顯不可採。再者,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款同意書之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與系爭借款同意書之簽立日期及借款金額,所載內容完全一致,甚至附表編號1、2之本票到期日,亦與上述附表二編號1、2之同意書記載還款期限分別為111年7月10日及111年7月28日完全一致,顯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之借款債權,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當能採信。

(四)繼前所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就是要擔保系爭借款同意書所載之借款債權,被告亦已依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款同意書給付原告所載金額。而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餘額依序尚餘7萬2,000 元、7萬元、49萬2,504元、57萬2,000元,並不爭執,顯見系爭本票之債權於此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屬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逾此範圍即逾附表三有關「票據債權存在金額欄」所示之債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嗣並持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對原告此部分債權不在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有關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逾關於「票據債權存在金額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對此部分債權不在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有關該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0日 0000000 2 110年7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7月28日 0000000 3 111年1月21日 600,000元 111年8月5日 0000000 4 111年3月10日 600,000元 111年3月10日 0000000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簽立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利息 1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年息36% 2 110年7月28日 100,000元 年息36% 3 111年1月21日 600,000元 年息60% 4 111年3月10日 600,000元 年息72%附表三: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票據債權存在金額 1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111年7月10日 0000000 72,000元 2 110年7月28日 100,000元 111年7月28日 0000000 70,000元 3 111年1月21日 600,000元 111年8月5日 0000000 492,504元 4 111年3月10日 600,000元 111年3月10日 0000000 572,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