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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號原 告 岑石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蔡孟芬訴訟代理人 蔡宛庭律師

許乃丹律師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加入訴外人東O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O公司)所經營之全球新連鎖事業,並成為該公司之獨立經銷商(會員編號000000000,下稱系爭經銷商)(所生經銷權利,下稱系爭行銷權),推廣及銷售東O公司之商品,東O公司並依推廣銷售額給付獎金,原告於領取獎金後,會將半數獎金給付被告。原告嗣於107年7月11日申請將系爭經銷商名義變更為被告,兩造原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原協議)約定自系爭經銷商名義變更為被告後,被告應依東森公司每月給付之獎金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予兩造。原告嗣依系爭原協議訴請被告給付1/2獎金,惟經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就兩造間獎金分配協議之爭點,經高雄高分院認兩造就系爭原協議已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獎金每月2次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下稱系爭變更後協議),該認定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等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有約定,每個月固定2次各領5萬給他」等語,亦可證被告確與原告達成系爭變更後協議,由被告每月2次各給付50,000元予原告,因兩造未約定終止期限,是系爭變更後協議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未再給付任何獎金予原告,則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計49個月,被告積欠原告4,900,000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2年獎金2,4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變更後協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已依系爭原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行銷權所生獎

金給付予原告,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原告再以同一事實提起本訴,程序上顯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㈡其次,系爭變更後協議為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性質,此觀原告

於前案起訴時即主張系爭原協議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性質即明,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幾乎未曾同居,被告本即毋須負擔原告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且兩造婚姻嗣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無效,被告自無由再負擔原告個人之生活費用義務,原告再依系爭變更後協議請求被告按月分配獎金云云,顯屬無稽。退步言,如認系爭變更後協議非屬家庭生活費之約定,該協議即為原告無償取得獎金之約定,當應屬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隨時撤銷該贈與,因被告自109年9月起未再給付原告任何獎金,當代表被告已為撤銷該贈與協議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仍持已遭撤銷之系爭變更後協議向被告主張分配獎金,顯無理由;縱認被告未於109年8月間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於前案中已以110年11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三狀(下稱系爭書狀),就「A02(按:被告)應按月給付A1(按:原告)系爭行銷權所生獎金之二分之一」及「A02應按月給付A110萬元」之協議,均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自系爭書狀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原告不得再執系爭變更後協議請求被告按月贈與尚未給付之金錢,復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亦已以系爭書狀之送達,撤銷108年2月以後未依系爭變更後協議移轉獎金予原告之贈與,原告再請求被告依系爭變更後協議履行,顯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之:如認原告本案主張有理由,被告亦有對原告之附表所示債權而主張抵銷。

㈣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7年8月起將系爭行銷權(會員編號000000000)讓與被告。

㈡被告先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行銷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孟O美O

行銷社(即系爭商號),又於109年7月16日將系爭行銷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非O公司(法定代理人A02)。

㈢系爭行銷權107年8月至110年8月底自東O公司所獲得之獎金金

額為35,292,148元(含稅),其中東O公司給付之稅金部分為1,680,582 元,扣稅後獎金為33,611,566元(明細即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金額)。

㈣於107年8月1日至109年6月2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

87,009元(明細即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判決附表2所示之金額),A02於109年8月後未再給付任何獎金給A1。

㈤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號認定「系爭行銷權獲得獎金

,分歸A1、A02各2分之1之系爭原協議,業已於108年2月間業已變更系爭協議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之獎金每月2次各給付5萬元予A1」,該案經敗訴之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已告確定。

㈥原告就兩造之婚姻關係,前提起婚姻無效之訴,經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1號判決婚姻無效,經被告上訴高雄高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

㈦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在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事件審理中,以書狀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有為原告代墊之醫療費用18萬元。

㈨112 年度重上字第2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之二、三審訴訟費用229,896元均由被告墊付。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㈡系爭變更後協議之給付性質為何?㈢原告依系爭變更後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2年獎金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至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⒉經查,原告於前案係依據系爭原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行銷

權所獲得獎金2分之1,並主張被告自107年8月至108年2月間均有依約履行,惟其自108年3月起擅自改為每月僅給付10萬元予原告,且至109年6月止,被告即不再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以被告於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取得系爭行銷權獎金共計35,292,157元,則其依系爭原協議應給付上開獎金2分之1即17,646,078元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987,009元,尚欠原告15,659,069元(計算式:17,646,078-1,987,009=15,659,069)未給付等語,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於108年2月間業已變更系爭原協議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之獎金(每月數額達6位數即10萬元)每月2次各撥付5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原協議,請求被應給付自108年3月起至109年8月就系爭行銷權所獲得獎金2分之1云云,應屬無據,而為原告敗訴確定,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因此,原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並未包含系爭變更後協議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變更後協議法律關係為前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洵屬無據。㈡系爭變更後協議之給付性質為何?

原告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間獎金分配協議之爭點,已認定兩造就系爭原協議已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獎金每月2次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故以系爭變更後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2年獎金共2,400,0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期間並未按系爭變更後協議,按月兩次給付各5萬元,惟辯稱:不論系爭原協議或系爭變更後協議,均係兩造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縱為鈞院否認,系爭變更後協議既為原告無償取得獎金之約定,顯屬單純之贈與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9年3月10日另案刑事侵占案件偵訊時稱:「我跟被

告是夫妻,我與被告自106年10月13日開始共同經營東O全球新連鎖事業,該事業的運作模式是投入加盟金取得經營權,也就是可以銷售東O電視購物台裡面所銷售的商品,我們加盟店主銷售商品後可以取得獎金。我跟被告當時決定要一起加入,但是公司就夫妻部分只能由一個人出名加盟,所以當時以我名義加盟取得經營權,但我與被告約定銷售商品後的獎金要平分,當時公司的獎金是先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再領出其中一半給被告,但自107年8月1日起,我因為有其他事業經營,基於稅賦的考量我把經營權改成A02,所以後來獎金是匯到A02郵局的帳戶,公司匯獎金的日期是每個月的5號與20號,之前由我擔任名義經營人的時候,我都是在每個月5號與20號領到獎金就把其中一半領出來給被告,但是經營權改成被告後,被告在每個月5號與20號只固定給我各5萬元,並沒有將獎金平分後的一半給我,我認為這部分構成侵占及背信。」等語,又於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經營權會改成原告?被告答稱:「因為當時被告(應為誤繕,此應指告訴人)有負債,若獎金轉到他帳戶會被強制執行。」等語,有原告提出刑事侵占案件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6-497頁)。對照東O公司111年3月28日東O全球(法)字第20220343號函(本院卷三第13頁),內文略以:系爭行銷權於106年10月至107年7月之經營權人為原告,於此時期,經營權人直接推薦之會員人數為12人/12個經營權。

於107年8月至108年6月之經營權人為被告,於此時期,被告推薦之會員人數則為19人/19個經營權。於108年7月至109年7月之經營權人為孟O美O行銷,於此時期,孟O美O行銷社(即A02)推薦之會員人數為3人/3個經營權。於109年8月至111年2月之經營權人為非O公司,於此時期,非O公司(負責人為被告A02)推薦之會員人數為6人/6個經營權等語,及兩造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期間之下線(含直接或旁支)即證人唐O民、朱O宸、李O菲、蔡O嘉、陳O福於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審理中之證述所示:兩造均有參與系爭行銷權之共同經營,即鼓勵下線會員、幫忙下線會員組織、共同舉辦說明會、各自招下線、招攬會員等行為,並原告於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參與東O公司活動、一同獲獎之獎盃照片所示: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多次一同參加系爭行銷權之說明會及表揚大會等、並曾因共同經營系爭行銷權而獲獎,該獎盃上並載明仰望星空獎、獲獎人:A1、A02賢伉儷2019百萬俱樂部、東O公司等語,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49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故由兩造於刑事侵佔案件偵訊所述及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系爭行銷權不論登記於原告名下或被告名下,均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並未因系爭行銷權改以被告為名義人即變為被告單獨經營之事業,可見兩造於締結系爭原協議之初,本即有經營共同事業、利潤共分之意思,且均有實際參與系爭行銷權事務之執行,其後兩造雖於108年2月間變更為「系爭行銷權所獲得獎金每月2次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原告」,然變更後之108年2月起至109年2月,被告仍持續每月2次各給付50,000元予原告,業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變更後協議之性質與系爭原協議之性質仍屬相同。

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變更協議性質上為家庭生活費之給與,

即或不然亦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云云,惟從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向另案侵占案件之檢察官提出陳報狀自陳:「雖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對公司之貢獻度比較低,但被告(即本案被告)仍同意讓告訴人分配二分之一的實撥獎金...一開始登記在告訴人名義下之階段,業績確實不佳,此乃客觀之事實,不容否認,等後來改登記為被告名義後,業績確實突飛猛進也是客觀之事實」等語,有刑事呈報狀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491頁),可見被告自始均認原告能取得獎金之分配額度本應繫於原告對系爭行銷權經營之貢獻度,從未認為其給付原告之分配獎金為無償贈與。再以,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在另案侵占案件偵訊時亦坦認:「經營權改成我之後,我一開始確實有依照當初的約定將公司匯給我的獎金金額,將其中一半領出來給告訴人(指A1),但是後來收入比較好之後,我跟告訴人有約定,每個月固定兩次各領5萬給他,剩下的部分放在帳戶內充作家庭基金,一開始匯到我高雄義雄郵局帳戶,如附件一所示,後來匯到我擔任負責人『孟宣美學行銷A02』的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如附件四所示」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6-497頁),顯然依被告當時向原告所表示,乃減少原告可得分配之獎金數額從原本一人一半,變更為被告每個月固定兩次各5萬元給原告,其餘獎金作為家庭基金,因此兩造約定作為家庭生活費部分,應指被告每個月固定取得10萬元以外之獎金部分,縱然此變更係因被告主觀認為原告對於系爭行銷權經營貢獻度低,而客觀上減少原告可分配之獎金額度,惟尚難認系爭變更協議性質上為家庭生活費用協議。

⒊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

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口頭訂立之系爭原協議,及之後變更分配金額之系爭變更後協議,既係合法有效成立之契約,則兩造當應依協議之內容或本旨履行其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依系爭變更後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之2年獎金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行銷權轉讓予被告後,原告持續有與被告一同經營系爭行銷權,並提出晉升皇冠級別表揚照片、原告推薦下線夥伴晉升鑽石級別表揚照片、line培訓群組截圖、原告持續經營之照片、培訓證書、兩造共同獲頒鑽石及級經營商照片、東O公司頒發各級徽章照片、東O公司頒發講座照片、與下線line群組成員名單為證(本院卷二第217-439、475-489頁、本院卷三第43-69頁),則被告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行銷權之經營行為,原告於本院110年度雄訴字第17

號審理時到庭陳稱:「㈠、以一定金額取得經營權後,有三個級別,我當時取得是經理級經銷商,出資額是35030元,每月要保持60PV(產品的PV值)傳銷金額,換算台幣約3500元左右,必須自行去上網購買東O全球新連鎖事業公司的產品,這是維持我的經營權,分享給週邊的朋友或陌生人,請他們一起加入經銷商,也取得經營權,各別有經營權的編號,比如我加入時是331,其他人加入有其他編號,除了購買產品有獎金回饋,及推廣產品的利潤。㈡、推廣的內容為我把產品的優點分享給朋友,在不同地點開招商會,在高雄成立分公司,公司有定期開會或私下開不定期招商會,也有運用通訊軟體在線上做分享,因應疫情的關係,也有比較多的比例做線上招商會,也可以稱作是教育訓練培訓,讓加入的成員了解經營內容。㈢、我在106年10月13日正式加入系爭事業,我每月都有購買公司60PV的產品,公司每月辦理固定的會議,我每月至少參加四次,私下辦的實體會議每月至少十次,持續到109年,因為疫情的關係,轉為線上,個人辦的每週至少三次,這是針對招商,另有一次是針對培訓,每週至少四次線上會議,目前仍在持續中,目前開始慢慢恢復線下的招商會,公司有辦各個級別的表揚會及年會,我都有參加。」等語,同日審訊時被告亦到場陳述:「原 告所述工作內容除了要有說明會,也要跟夥伴做培訓並解 決夥伴經營權的問題,其餘如下:㈠、以一定金額取得經 營權後,有三個級別,我當時取得是經理級經銷商,出資額是35,030元,每月要保持60PV (產品的PV值 )傳銷金額 ,換算台幣約3,500元左右,但是後來在108年12月開始就升 為皇冠聘階,然後每月至少要有100PV,約6,000元左右,必須要直推至少15個人加入以維持這個資格,必須自行去上網購買東O全球新連鎖事業公司的產品,這是維持我的經營 權,分享給週邊的朋友或陌生人,請他們一起加入經銷商 ,也取得經營權,各別有經營權的編號,比如我加入時是331,其他人加入有其他編號,除了購買產品有獎金回饋,及推廣產品的利潤。㈡、推廣的內容為我把產品的優點分享 給朋友,在不同地點開招商會,在高雄成立分公司,公司有定期開會或私下開不定期招商會,也有運用通訊軟體在線 上做分享,因應疫情的關係,也有比較多的比例做線上招 商會,也可以稱作是教育訓練培訓,讓加入的成員了解經 營內容。㈢、我在106年10月13日正式加入系爭事業,從1 0 8年7月開始我每月都有購買公司100PV的產品,公司每月辦理固定的會議,其實只有一次叫經營者會議,從106年10月13日加入後我每月都有參加,之前106年10月時有時候是我 去,有時候是兩人一起去,私下辦的實體會議每週固定北 中南各一場的說明會及培訓會,每月辦理24場,從108年7 月開始我就自己去,原告就都沒有參加了,原告從108年7 月到現在大概參加5次 而且是我邀請的...」等語,有前案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72-74頁),由兩造前開所述,行銷權之經營方式包括:推薦會員、招攬下線、舉辦招商說明會、鼓勵協助下線、教育訓練與培訓輔導與分享等。⒉前案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事件於111年2月15日審理時,證人

唐O民到庭證稱:就我所知,系爭行銷權主要有原告經營,持續到現在,我的理解是兩造是工作夥伴,且我昨天還有參加招商說明會,參加的會議是由原告舉辦的,大部分都是原告在處理事情,我所說提供錄音的部分都是原告錄音的,我只有在招商說明會會看到被告。我賺取的獎金到現在原告還可以分到等語(本院卷三第73-74頁);證人朱尚宸到庭證稱:我是109年10月21日由陌生人推薦進原告群組而加入的,迄今仍在經營中,主要對我做推薦輔導的人是原告等語(本院卷三第79頁),又審酌原告所提出line群組成員、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二第221-439頁、本院卷三第43-69頁),參互以觀,足認原告主張109年9月以後仍有經營系爭行銷權之事實,應屬有據。況且依兩造系爭變更協後議,並未就如何行銷之分工以及貢獻程度有所約定及分配,則原告既仍持續有協助輔導系爭行銷權之下線,被告要無以原告所推薦入會之會員,多數已不再經營或根本對系爭行銷權後續未曾有任何貢獻為由,而否認原告持續經營系爭行銷權之事實。

⒊故原告既持續有經營系爭行銷權之行為如上所述,則其請求

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2年獎金2,400,000元(計算式:100,000×24=2,4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多少?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變更後協議得向被告請求之獎金數額為2,40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另抗辯:被告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均得予以抵銷等語,茲就上開債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代墊醫藥費18萬元部分: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准予抵銷。

⒉租車費用89萬9,600元部分:查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每月3

4,600元向第三人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訂租期至111年12月止共36期,被告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交由原告駕駛,於109年6月14日前用以接送被告及被告之子女,之後系爭車輛仍為原告占有使用,至上開租約於111年3月4日終止之時止,均為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有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頁),準此,原告單獨占用系爭車輛之期間為109年6月15日至111年3月4日止共計20個月又18日,以租金3萬4,600元計算,上開期間系爭車輛之租金應為712,760元【計算式:34,600×(20+18/30)=712,760】,業已由被告支付完畢,被告自得以上開系爭車輛之租金主張抵銷。⒊系爭車輛租約提前終止之違約金15萬5,700元部分:就被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租約提前終止之租約之違約金15萬5,700元部分,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就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約之提前終止與原告無關云云,惟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4日後係原告單獨占用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業已於另案以書狀送達原告,以為被告終止系爭車輛同意原告繼續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斯時起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等事實,亦有高少家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0頁),以此觀之,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被告需提前終止系爭車輛租約,因此需多負擔租約違約金15萬5,700元,亦屬有據,則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爭15萬5,700元,即屬有據,故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亦應准許。

⒋訴訟費用229,896元部分:關於前案訴訟費用229,896元應由

原告負擔一節,有被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3頁),又此部分之債權雖在強制執行中,但被告尚未就此獲得清償,亦為原告所是認並稱:執行程序還在進行中,僅有扣押原告保單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故被告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亦應准許。⒌獎金稅金84萬291元部分:關於稅金實際繳納方式,係東O公

司額外給付營業稅款給經營人,再由經營人將營業稅款向稅捐機關繳納,此為兩造當庭所是認(本院卷三第26頁),又依兩造間系爭變更後協議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者本僅有獎金部分,未包括東O公司給付之營業稅款,故而東O公司所給付之營業稅款,全數既由被告取得後繳納予稅捐機關,則被告對原告不生任何不當得利債權,當然無由再以此請求抵銷原告所得領取之獎金。

⒍綜上,被告得主張扣抵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部分,包

括:被告代墊醫藥費18萬元、系爭車輛租金712,760元、違約金155,700元、訴訟費用229,896元,以上金額共計1,278,356元(計算式:180,000+712,760+155,700+229,896=1,278,356)㈤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數額共2,400,000元,

經被告主張抵銷,於上開1,278,356元範圍內核無不合,兩相銷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121,644元(計算式:2,400,000-1,278,356=1,121,644)。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變更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644元及自113年11月10日(本院卷一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編號 抵銷項目 抵銷金額 證物 請求權基礎 原告抗辯 1 代墊醫療費用 18萬元 112重上21判決不爭執事項 民法第179條 同意抵銷 2 車輛租金 899,600元 被證8 民法第179條 金額不爭執,但不同意抵銷 3 車輛解約違約金 155,700元 民法第179條 金額不爭執,但不同意抵銷 4 訴訟費用 229,896元 被證10 被證10裁定 金額不爭執,但不同意抵銷 5 獎金稅金 840,291元 被證12 民法第179條 金額不爭執,但不同意抵銷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