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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1號原 告 林清娟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複代理人 吳濬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被 告 林有新兼法定代理人 許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有新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淑芬為其監護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9頁),是本件應以許淑芬為被告林有新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有新為兄妹關係,被告許淑芬為林有新之配偶,被告2人於104年4月22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林有新承諾同意給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許淑芬連帶保證承諾同意;林有新並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6年6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足認兩造間就此已有合意,惟就剩餘之200萬元,林有新當時推稱要等收到訴外人林有智給付1千萬元後,再匯款予原告,然遲至今日仍未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有仁、林有智、林有新及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蘇亦貴於103年4月7日死亡,詎林有智、林有仁及其配偶林秀珠等3人盜蓋林蘇亦貴之印章,領取、侵占林蘇亦貴之遺產,故林有新於104年間對林有智等3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3人有罪確定在案。上開刑案偵查期間,林秀珠於104年4月22日代表林有仁與被告2人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會面,口頭協議由林秀珠代表林有仁同意給付林有新842萬5,000元,另因林蘇亦貴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原告不甘僅分配特留分,經常向林有新哭訴,林有新基於兄妹情誼,願意給予原告300萬元,林秀珠當日表示其事後會自行轉知原告此事,是當日成立口頭合意內容僅為林有仁給付林有新842萬5000元;林有新願給予原告300萬元,林秀珠與林有新旋即前往玉山銀行,由林有新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並一同返回鳳松路16號住處,經許淑芬查閱存摺交易紀錄無誤,便將上開2項口頭合意内容書寫於紙張,再由林秀珠代理林有仁簽名(並未蓋章)、林有新本人簽名並蓋章,許淑芬雖非協議當事人,惟林秀珠認為許淑芬既為在場人,便要求一併於該書面簽章,故許淑芬亦於其上簽名並蓋章,而該紙文書正本僅有乙份,當日即由林秀珠取走,此後被告等均未曾再看過該紙文書。是林有仁及被告2人並未於104年4月22日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内容,更未簽立以電腦打字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林有新、許淑芬之簽名及蓋章,應係事後自上開手寫版文書移植、複製而來,絕非真正,被告林有新並無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被告許淑芬亦未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縱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其中第三條前段「林有新承諾同意給林清娟500萬元」,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原告當日並未在場,事後亦未向贈與契約相對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林有新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業以114年8月27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及拒絕履行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1、114頁):

(一)原告與訴外人林有智、林有仁及被告林有新為兄弟姊妹關係,上開繼承人之父親林景民已於96年5月14日亡故,母親林蘇亦貴亦於103年4月7日去世。

(二)林有仁於104年4月22日匯款842萬5,000元予被告林有新;被告林有新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以114年8月27日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及拒絕履行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原告。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同意書是否真正?

(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經查,訴外人林有仁曾於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131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答辯狀略以:渠等於104年4月22日就母親的遺產扣除費用,以全部遺產現金總數6千萬元分配,達成和解在案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22、25頁)。被告林有新繼而於高少家法院遺產分割訴訟(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提出準備㈡狀略以:伊與林有仁於104.04.22和解,林有仁給付伊842萬2500元…伊根本不知悉有公證遺囑存在,更對於遺囑之内容毫無所悉,導致伊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以為 所有遺產係由林有智、林有仁、伊3人均分,林有智、林有仁表示因遺囑未分配林清娟,致有侵害林清娟特留分之情 事,必須將所保管之金額提撥部分作為林清娟特留分之用,伊始於104年4月22日在林有仁自行製作之同意書上簽名,當時該份同意書僅係林有仁與伊簽立,並無林清娟、林有智 之簽名,且林有智、林有仁之分配方式違反公證遺囑之内容,故林有仁分配予林清娟之500萬元,亦屬無效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8、34、35、37頁);林有新之訴訟代理人許淑芬復於該案審理時陳稱:系爭同意書是104年4月22日所制作,當時只有林有新、林有仁的協議内容及二人簽名,林清娟是在106年6月4日簽名,而且在104年4月22日時林有新不知道有這個公證遺囑存在,林有仁當時如果有依照公證遺囑去分的話,當時林有仁就應該告訴林有新土地賣得的金錢林清娟是不能去分這個錢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2人在本案訴訟前,已知悉有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不惟未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更未提及其同意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00萬元,而非系爭同意書記載之500萬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同意書原本,並無剪貼情形,立同意書人欄之林有仁、林有新、許淑芬簽名為藍色原子筆字跡,並均蓋有紅色印文,下方「同意此分配」等語及林清娟、106.6.4部分亦為藍色原子筆字跡,另蓋有林清娟之紅色印文(本院卷第52頁),而查無被告所指之移植、複製情事,系爭同意書應屬真正無訛。

(二)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第三條前段「林有新承諾同意給林清娟500萬元」,性質應屬贈與契約,原告當日並未在場,事後亦未向贈與契約相對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林有新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並未成立,被告業以114年8月27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贈與及拒絕履行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等語。經查,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一、母親遺產現金部分大約有6千萬元,分別由林有智、林有仁各保管現金3千萬元。二、林有仁繳納遺產稅含申報遺產稅的代書費用合計430萬元後,給林有新842萬2,500元;給林清娟342萬2,500元。三、林有新承諾同意給林清娟500萬元,許淑芬連帶保證承諾同意。四、林有智沒有支付上述遺產稅及費用。五、若按上述的分配,林有智所保管的遺產現金部分3千萬元要給林有新1千萬元及代墊50萬元遺產稅,合計1,050萬元;給林清娟500萬元及代墊50萬元遺產稅,合計650萬元,至於林有智實際要給林有新、林清娟多少錢,由雙方各自協議。」,原告則於系爭同意書下方手寫「同意此分配 106.6.4」(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辯稱因林蘇亦貴生前立有公證遺囑,原告不甘僅分配特留分,經常向林有新哭訴,林有新基於兄妹情誼,願意給予原告500萬元,性質上應屬贈與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乃係就林蘇亦貴之遺產現金部分6千萬元,分別由林有智、林有仁各保管現金3千萬元,林有仁遂就其保管之3千萬元現金分配事宜與被告林有新達成協議,即由林有仁給付林有新842萬2,500元、給付原告342萬2,500元,被告林有新則承諾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由被告許淑芬負連帶保證責任,林有仁並於同日匯款842萬5,000元予林有新,林有新亦於同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且依被告林有新於前揭高少家法院遺產分割訴訟所提準備㈡狀略以:伊與林有仁於104.04.22和解,林有仁給付伊842萬2,500元,伊根本不知悉有公證遺囑存在,導致伊誤以為所有遺產係由林有智、林有仁、伊3人均分,致有侵害林清娟特留分之情事,必須將所保管之金額提撥部分作為林清娟特留分之用,伊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林有智、林有仁之分配方式違反公證遺囑之内容,故林有仁分配予林清娟之500萬元,亦屬無效等語。顯見被告林有新承諾給付原告之500萬元係由林有仁所保管之3千萬元現金分配而來,作為提撥予原告之特留分之用,故而達成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協議,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4日同意此分配,被告辦稱係贈與云云,顯非實在。況如為贈與,又何須由其配偶即被告許淑芬承諾負連帶保證責任,顯不合情理之至。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第三條應定性為贈與云云,核與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不符,無足可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30日(審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