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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 人 劉慶忠律師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葉駿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4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5萬2,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4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見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規定即明。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並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5、17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志冠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志冠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葉勝利、A04為法定清算人。惟葉勝利已於113年7月31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2015、2277、296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志冠公司之清算事務原係由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A04行之,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改選任由劉慶忠律師為志冠公司之清算人,有上開裁定、家事法院公告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5至98頁),並經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聲明由劉慶忠律師承受訴訟,於114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劉慶忠律師,是原告以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劉慶忠律師為志冠公司之清算人,並為被告志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志冠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邀同被繼承人葉勝利、被告A04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志冠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貸2筆合計共700萬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現合計為年息2.22%),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5、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565萬2,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葉勝利、A04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許芳瑞律師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就葉勝利之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志冠公司清算人、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均

以: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未舉證有何損害且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04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

(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上開家事法院公告查詢、高雄市政府114年6月23日函、志冠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53至64、95至98頁),且為被告志冠公司、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1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志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至被告志冠公司清算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辯稱原告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在合理範圍等語。查兩造違約金約定係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22之10%計算即為年息0.222%,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依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22之20%計算即為年息0.444%,核與一般銀行市場資金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成數相同,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條款並無過苛,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本旨。再者,若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況被告向原告貸得上開款項後,嗣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65萬2,234元,業如前述,原告除受有期間資金運用之損失外,尚須負擔管理、催收之成本,衡以被告就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所受之最大不利益僅係支付前揭所述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㈢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本件志冠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A04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 借 金 額 (新臺幣) 1 113萬444元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月6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40萬元 2 452萬1,790元 560萬元 總計 565萬2,234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