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龔凱圻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62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3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詳後述)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審訴卷第7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原告乃具狀表明撤回此部分之訴,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被告,10日後未經被告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訴字卷第183-187頁),應認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審訴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2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訴字卷第18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有資金需求,至被告公司欲委託代
為申辦貸款,兩造並於111年8月24日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2,600,000元,原告依約需給付650,000元服務報酬予被告,並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裁定准許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即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共計534,625元。
㈡系爭本票所據債權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然依被告申請
貸款數額及參與事務,約定服務報酬竟高達650,000元,比例顯然不合常理,另違約金約定為500,000元,加總幾已達申貸金額之半數,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並未給予原告至少5日之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確為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即不存在,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但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之任務,即向「銀行」申辦取得「2,600,000元」之貸款,自不得請求報酬。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請領報酬,系爭契約係屬居間契約之性質,而約定之650,000元報酬實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572條酌減。
㈢又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據以於系爭執
行事件受償之款項534,625元,自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2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之前到庭答辯略以:
本件經原告委託被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約定被告於簽約起6個月內,為原告取得2,600,000元與合於其他約定條件之貸款核准,原告即應給付委託服務報酬,兩造就此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即系爭本票。嗣經被告協助,原告已獲得民間合於約定條件之貸款方案,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共撥款2,500,337元至原告提供之帳戶;惟原告取得上開貸款後,迄未支付服務報酬650,000元,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受償。對於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被告已提供原告至少3日(或5日)之審閱期間,經原告充分審閱後始簽署。又系爭契約報酬約定明確,屬雙方合意,無顯失公平,不得任意變更。本件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成撥款,足以證明報酬與勞務對價相符,原告已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多次確認被告所完成之工作,顯見其亦承認被告之付出與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76-77頁):㈠兩造於111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申
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服務,委託貸款金額為2,600,000元,服務報酬約定為650,000元。
㈡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擔保前開服務報酬之支付。
㈢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8790號裁定准許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系爭本票裁定)。
㈣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雖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則繫諸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否認,該不明確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⑴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原告為一般自然人,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代辦貸款服務,倘被告使原告取得貸款核准,原告即應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關係。另觀諸系爭契約型式及內容,可知系爭契約條款,均係以電腦打字印製,顯係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原告應於被告使原告取得貸款核准後支付報酬之約定(下稱系爭條款),即屬此類條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洵屬有據。
⒊系爭契約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按為求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已明文:「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另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如何判斷,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已引前詞主張系爭條款約定之報酬過高,另違約金約定為500,000元,加總幾已達申貸金額之半數,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本院自當審酌系爭契約,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之內容:「委託貸款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陸
拾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即原告)願貸款之總金額,實際貸款得經雙方同意後,於金融機構對保日由甲方(即原告)配合乙方(即被告)訂定。」,既稱由甲方(即原告)配合乙方(即被告)訂定,可知對於實際貸款數額為何,最終係由被告決定,且無最低貸款數額之限制。復觀系爭契約第5條之內容:「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陸拾伍萬元整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可知無論本件實際貸款核撥數額若干,原告均須給付高達650,000元之服務報酬予被告,並無依實際貸款數額高低為調整之約定,顯然不利原告。況觀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乙方應努力透過『銀行管道』盡速申辦貸款,以早日完成甲方之委託」,然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煜軒曾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13號、15114號之偵查庭(下稱刑案)中陳稱:本件原告所取得之借款,是由金主直接撥款,伊不知道金主是何人,窗口是董小姐,董小姐有打電話來說金主有放款給原告。本件伊僅是仲介的角色,董小姐也算是仲介,幫忙跟金主牽線等語(刑案偵一卷第67-69頁),可知本件被告並非透過銀行管道為被告申辦貸款,而是經由連伊亦不知來歷之「金主」撥款借貸,姑不論被告此等行為可否謂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任務,而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衡以一般坊間尋覓私人公司或金主願意核貸並要求貸款者負擔遠高於銀行等金融機構之貸款利息者,本非難事,被告卻僅需覓得貸款業者願意出借金錢,即得向原告收取報酬高達650,000元之報酬,甚至無最低貸款數額之限制,實難認公平。且對照本件原告之帳戶實際撥款數額為2,500,337元(刑案偵一卷第18頁),與被告索取之報酬為650,000元相較,給付報酬比例已高達約26%,堪認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就被告之給付(付出之勞力、工作)與原告之對待給付(給付報酬)間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更有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情形(即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第4款所稱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況)。
⑶此外,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
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而所謂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略以:「①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解除契約,甲方不得於6個月內,自行與乙方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②經乙方通知對保時,甲方未經乙方同意私下前往金融機構對保,或對保後拒絕、未完成撥款程序,仍視同乙方完成服務。③違反本契約第3條、第5條(即給付本件服務報酬)之情形。」換言之,在原告拒絕給付本件報酬時,被告除可請求原告給付原本約定報酬外,尚可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如以本件原告係委託申貸2,600,000元之數額對照觀察,系爭契約第8條給付報酬以外之違約條款高達500,000元,加計本件服務報酬650,000元,共計已達1,150,000元之多,實不符合比例,足認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係使原告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況以本件而言,被告已陳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貸款業者,係為債務整合。原告之聯徵有問題等語(審訴卷第91頁,刑案偵一卷第1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所以委託代辦貸款,係因財務困難乙事有所知悉。惟通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均未見原告有可拒絕申貸之條款,反而約定被告只須覓得願意貸款者,原告即須給付報酬,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顯處於極端失衡之狀態,甚至原告將因契約條款之侷限,造成無法達成周轉之目的,卻仍需給付契約報酬而額外負擔債務之情況,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僅約定被告覓得貸款業者,原告即須給付報酬之內容,當違反誠信原則,更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
⑷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契約之約定,有違反誠信原
則、平等互惠原則,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之狀況存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等語,確屬有據。
又系爭本票所據債權即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業如前述,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事
件受償之款項534,62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業如前述。
⒉經查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執行名義即系爭
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業已獲取之534,625元(各項執行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534,625元,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534,625元,姑不論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時是否知悉系爭本票所據債權之系爭契約為無效,然至遲被告於收受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時(訴字卷第63-71頁),已知其情事,應視為惡意受領人,其應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原告僅主張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2月10日起(訴字卷第1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4,625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以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依同條第3項違反合理審閱期間等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然原告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屬選擇合併,因本院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及其餘攻防方法,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一:系爭本票本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TH0000000 新臺幣650,000元 原告 111年8月24日 未載 未載附表二: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載得為強制執行之數額: 650,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附表三:原告主張遭強制執行之項目、經被告收取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被告收取之金額 執行案號 1 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112年2月15日至114年6月16日共146,096元(本院卷第31頁)+114年7月至114年8月15日共3,686元(本院卷第155頁),移轉予被告收取 149,782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0150號 2 原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2樓房地遭拍賣並分配價金,部分價金經被告收取(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293,580元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35號 3 原告對訴外人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 (參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35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受有租金債權之還款) 91,263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954號 合計 534,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