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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黃書紳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京城財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京城財經大樓第二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就如附表所示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召開京城財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如附表所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審訴卷第7 至8 頁,本院訴字卷第53頁)。嗣原告於114 年11月1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及同年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訴字卷第99至100 、107 至108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與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決議有關而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追加部分與原起訴事實並無重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委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1 樓共2 家店面,

其一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用以經營診所,多年來應繳管理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4元,嗣兩造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騎樓管理衍生糾紛,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就該騎樓有管理使用權存在,後原告即對該騎樓進行管理,詎被告竟於113 年12月

2 日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前會中,以原告要管理騎樓就不應給予原告管理費半價優惠為由,提案於同年月20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討論表決是否將1 樓店面管理費改為全額收取並製作系爭議案之選票發送予各住戶,經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決議,致原告自114 年1 月起應繳管理費調漲為每月19,700元。

㈡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區權

人會議代理人資格以法律明定者為限,且應以書面為法定要式,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公益而設,應屬強行規定,違反之效力,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代理應屬無效,不計入出席人數,故法人需指派代理人出席會議,此代表人應係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任意指派與法人無關之任何人出席會議,否則會有無法避免與公寓大廈無關之人任意出席會議,搗亂管委會或區權會決議公平之可能性。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條第7 項雖未明文限制代理區權人出席區權會之受託人資格,然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系爭區權會)」之「委託關係」欄位及委託書下方均列有「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四項以供勾選,可見系爭大樓之區權人委託他人出席區權會時,該他人須符合上述資格,始得合法代理,然由系爭區權會「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之「是否委託出席」欄位之勾選結果,簽到簿序號5 至8 、10號之訴外人國勝興實業公司,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王豐銓,出席區權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吳佩佩自行於委託書上書寫其資格為「代表」,顯與事實不符,不具合法代理資格;序號23、24 (即戶別6F-2、6F-3)之訴外人「匯芯科技」雖於「是否委託出席」欄位勾選「本人」,然簽到欄位未經本人簽名,該欄位中間分隔線上雖有「石姍以」之簽名,亦與「戶別6F-2、6F-3」選票簽名不同,出席系爭區權會之人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本人,亦不應列入合法出席人數計算;簽到簿序號34號元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5及55號之訴外人元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2及63號之訴外人元利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郭仲堅,其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蔡宏榮與郭仲堅應非直系血親,勾選代理人資格為「直系血親」應非真實;簽到簿序號36號之訴外人一權有限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趙寶貝,然委託書上記載之委託人姓名卻記載「一權 謝性齊」,則受託人顯未受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法委託;簽到簿序號40、52號之訴外人上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瑞文,委託書上記載其代理人即訴外人劉彥廷為「員工」,顯不具合法代理資格;簽到簿序號44、45號之訴外人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林敬軒,受託出席區權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邵婉玲應非其直系血親,其勾選代理人資格為「直系血親」應非真實,不得合法代理;簽到簿序號50號之訴外人元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吳美惠,其委託出席區權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賴宏志未於委託書勾選其符合何項代理人資格,應非得合法代理之人;簽到簿序號56、57、58號之訴外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洪慶昇,受託出席區權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騰輝應非其直系血親,其勾選代理人資格為「直系血親」應非真實,不得合法代理;簽到簿序號66號之訴外人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楊東錦,受託出席區權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賴宏志應非其直系血親,其勾選代理人資格為「直系血親」應非真實,不得合法代理;簽到簿序號67號之訴外人喬豐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陳喬峯,受託出席區權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謝佳蓉應非其直系血親,其勾選代理人資格為「直系血親」應非真實,不得合法代理;簽到簿序號68、69號之訴外人世寶機器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李爐堂,受託出席區權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蔡茂榮應非其直系血親,其勾選代理人資格為「直系血親」應非真實,不得合法代理。綜上,上述未具備法定資格而出席系爭會議之代理人,其代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不應計入出席人數,則依被告提出之選票及苓雅區公所提供之簽到簿、委託書,出席系爭會議者為本人或具備合法代理資格之人僅有1F-2、4F-3、4F-5、5F-5、7F-2、7F-3、8F-1、8F-2、8F-7、10F-4 、13F-2 之區權人共11名,顯未達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比例,其作成之系爭決議即屬不成立。

㈢被告召開系爭區權會議討論系爭議案,藉由多數決方式作成

單獨調漲1 樓2 戶店面管理費,且從每月半價調漲為全額收取之決議,造成包含原告在內少數區分所有權人長期不合理之財務分擔,其實際目的係為阻止、報復原告行使管理使用系爭建物騎樓之權利,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且屬權利濫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第一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其次,系爭決議未考量1 樓店面與其他住戶實際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資源之情形有異,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系爭決議預先發放系爭決議之選票單予全體區權人,並在系爭大樓1 樓大廳放置票匭供區權人預先進行投票,致使區權人無法透過系爭區權會之召開對有關系爭大樓事務之議案實質進行討論再作成決議,剝奪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中說明並與其他區權人溝通之機會提出質疑,對決議之方法牴觸規約表示異議,系爭決議顯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之瑕疵;另系爭決議未考量1 樓店面與其他住戶實際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資源之情形有異,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

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第二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㈣為此,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9 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 項、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799 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為: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性質為商辦大樓,絕大多數區權人均為法人,因法

人不具備實體,故法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本即有指派自然人代表出席之必要,而此等指派自然人之行為,要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委託出席有所不同,由内政部營建署103 年2 月10日所做成之營署建管字第1032902138號函可知,法人代表人並無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拘束,其代表人自亦毋庸於出席會議時出具委託書,且代表人亦無出席身分資格之限制,原告所指稱系爭大樓法人代表無效部分,該等法人當然有權任意指派自然人代表出席,該等法人皆指派代表人代法人出席,其性質與法人本人出席無異,因此針對是否具有代理人資格部分並無關連,該等指派行為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委託行為,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限制;此外,即使於法人指派代表人之狀況下,從法條文義也無法得出該代表人必須為法人法定代理人之解釋,且與公司法第27條法人得指派自然人之意旨不符。又於113 年12月20日實際出席系爭區權會之39名區分所有權人中,確實有22人同意系爭決議,且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數占整體出席者區分所有權數之比例為3200/6349,此已顯然符合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3 條第9 項所示情況,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況系爭大樓為商辦大樓,歷來包含原告任職管委會期間,皆係以與本件相同之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進行表決,長期以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對此種決議方式表示任何疑義或反對意見,足認此一事先發放議案選票之決議方式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可接受之慣習,縱使系爭大樓規約中未就此部分為明文、具體之文字記載,仍應認為此一決議方式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同意而須受拘束。縱認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規約之瑕疵存在,原告就系爭決議勾選不同意僅係針對系爭決議之實體內容,其並未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反對意思,可證原告並未於系爭決議作成之當場就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即便原告嗣後追加此部分主張,亦顯然罹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時效,系爭決議自仍為有效。

㈡系爭區權會固有作成日後全額收取1 樓店面管理費之決議,

惟此舉並非針對原告收取較他人更高之管理費,原告既與系爭大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受系爭大樓所有公共區域與公共設施,且現今集體住宅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設施之使用頻率、程度必然多少有所區別,絕無可能逐一針對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狀況獨立訂定各自之收費標準,則依據公平分擔原則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原告自有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以同一標準計算管理費用之義務,此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揭示「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之宗旨,其目的係為以公平分擔方式籌措系爭大樓運作所需管理費用,已屬最接近公平分擔之手段,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之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情事;況系爭區權會於同日亦作成取消系爭大樓空屋管理費半價優惠,改為空屋全額收取管理費之決議,更可證明系爭區權會所為各項決議,旨在將系爭大樓管理費收費標準均調整為全體一致,要非出於損害原告之惡意,更非刻意僅針對原告之針對性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54至55、92、108 、265頁):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而系爭大樓1 樓共2 家店面,系爭建物為其中之一,故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被告全體管理委員於113 年12月2 日京城財經第23屆管理委

員會第七次會前會議紀錄中,在住戶提案單彙整之案由四「店面管理費半額收取或全額收取討論(16F 世寶機器)」,說明「⒈兩家店面都有在地下室停放汽車,也均有用到電梯廁所、物業服務、環境清潔服務等等,故管理費理應繳納全額以為公允。⒉診所有提出一半車位給大樓住戶使用,但不被接受,大樓也不同意診所所圍車位,決定送區權會表決。

」,決議結果:同意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表決。

㈢系爭大樓於113 年12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召開系爭區權會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合計39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9人)56.52 %,且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71.26 %。而在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店面管理費半價收取或全額收取討論」,說明「兩家店面都有在地下室停放汽車,也有用到電梯、頂樓冷卻水塔、物業服務、環境清潔服務等等,區權人主張因少用公設與大樓服務,故管理費理應享有半價優惠,管委會則認為應全額收取以示公允。」,最終同意有32票、不同意10票,決議結果為:

本案通過。

㈣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用以經營診所,在系爭會議前,原告

應繳管理費原為每月10,004元及停車費800 元,自114 年1月起應繳管理費調漲為每月19,700元及停車費800 元。

㈤系爭區權會關於系爭議案,係以事先發放議案選票且在開會

前均可事先投票,開會當日並未再行投票表決,僅以計算票匭內之票數即宣示結果。

㈥如認定區分所有權人為法人,其指派之人無資格限制,則系

爭區權會針對系爭議案即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如認定區權人為法人,其指派之人有資格限制,則法人所委託出席之人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系爭區權會針對系爭議案即不符合區權人會議出席及決議人數。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議案內容涉及原告每月應繳管理費用之數額,且在會議記錄記載決議通過,形式上發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設立之組織,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責,故若未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之效力,決議內容仍有執行之可能性,則系爭議案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之情形,將使原告應否受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拘束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系爭議案之法律關係亦延續迄今仍存續之狀態,上開不安情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

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性質上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相近,依照相同法理,除民法第56條第1 、2 項所定之得撤銷、無效之情形外,決議不成立亦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決議不成立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此為系爭大樓規約第3條第2 項前段所明訂(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 條第9 項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由此可知有關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之議案,應在該次會議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且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上開比例進行決議通過,始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有任何表決行為或決議外觀,自無從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當無從逕認已有決議之存在,決議即屬不成立,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此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同法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足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與否或瑕疵存在,應係以各該個別議案為對象,而非以整體決議觀之,是本件縱整體會議程序曾經進行,仍不妨礙本判決就系爭議案是否已完成合法意思形成乙節,分別加以判斷。

㈢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就公寓大廈共同事務及涉

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團體意思形成程序,其決議既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意思表示之具體化,則其成立自應以在合法召集之會議中,對特定議案踐行討論、徵詢及表決程序,並經客觀可得辨識之表決結果,以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多數為要件。倘僅於會前發放書面投票單,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先行勾選投入票匭,而於會議當日僅就票匭內票單予以開票、統計並宣示結果,實難認符合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上開解釋亦與主管機關認為不得以問卷或決選單回收方式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見解相符,此由內政部91年7 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10085167號函認為「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乙節,並不符合前揭條例之規定(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至30條規定)」,亦可佐證;再者,投票者之意思形成及表示,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外即已經作成,且未經會議實質討論前就已經決定並投入票匭,其意思表示之時間點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業已脫節,甚至會出現出席與投票割裂之情況,尚難認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表決行為,其性質毋寧較接近於會前意向蒐集或事實上之意見調查,自不得逕以此擬制替代會議中應踐行之討論與實質表決程序。

㈣經查,本件系爭區權會關於系爭議案,係以事先發放議案選

票且在開會前均可事先投票,開會當日並未再行投票表決,僅以計算票匭內之票數即宣示結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議案之投票行為已於會議開始前進行完畢,系爭議案之表決意思即非形成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之際,會議當日所為者復僅係開票及統計,而非由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合法代理人、所指派之人在會議程序中就系爭議案踐行討論、徵詢或當場行使表決權之程序,自難認系爭議案已於系爭區權會中踐行合法表決程序並形成決議外觀;況比對開票結果,同意票32票、不同意10票,總投票數高達42票,而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席)共計僅39人,竟發生投票數大於實際出席人數之謬象,顯見投票者之意思表示與會議當日之出席狀況完全割裂,自難認符合決議之實質要件。是以,系爭議案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定程序中形成集體意思,尚難認已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此部分應屬成立要件之欠缺,應認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㈤被告雖辯稱事後檢視投票單,仍可辨識投票人身分,且剔除

未於開會當日到場而僅預先投票之人後,實際有投票且於開會當日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中投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均已逾法定門檻,故系爭議案仍應認仍有效力云云。然此充其量僅係於事後依投票單內容重為篩選與計算,用以推論如限於當日到場且先前已投票之人,其表決結果可達法定標準;惟此種事後重組計算,究與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實際發生之表決行為有別,尚不足以補正原先未於會議中形成表決之外觀及程序欠缺。換言之,系爭議案所欠缺者,非僅決議方法之細部瑕疵,而係該議案於會議中本未形成可得辨識之表決及決議外觀,自難僅憑因事後之篩選計算及檢算結果,使原本欠缺之表決程序轉為已合法完成,亦不得逕認系爭決議欠缺表決行為之根本性瑕疵業已治癒。

㈥系爭決議既因客觀上欠缺表決行為而屬不成立,已如前述,

則原告先位之訴即屬有理由,則兩造關於出席系爭區權會之法人代理人資格是否適法、是否計入合法出席及同意人數等爭執,以及原告備位之訴(確認決議無效、撤銷決議)部分,即無再予論列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3 年12月20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案由(第三案) 說明 決議結果 店面管理費半價收取或全額收取討論 兩家店面都有在地下室停放汽車,也有用到電梯、頂樓冷卻水塔、物業服務、環境清潔服務等等,區權人主張因少用公設與大樓服務,故管理費理應享有半價優惠,管委會則認為應全額收取以示公允。 同意:32票 不同意:10票 棄權:0 票 決議:本案通過。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