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張永男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王張秀葉、楊張貴美、張桂華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張清和無權占有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清德生前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被繼承人張清德繼承而來,而戶籍謄本記載,張清德尚有一女張淑琴及一子張智順未一併起訴,又無證據證明張清德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張清德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張清德之繼承人即原告、張淑琴及張智順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張清德之其餘繼承人即張淑琴及張智順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主張張淑琴及張智順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已分割遺產完畢約定本件請求權由原告繼承,亦可提出相關資料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