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合昇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汪碧琳訴訟代理人 陶厚宇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嘉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 年2 月間因從事長期照顧事業認識,後於同年10月間交往,被告無與原告結婚而一起購買房屋當作新房及共同事業據點之意,卻於同年12月間以此為由,邀原告一起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1 年12月
8 日、111 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祖母取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後以現金交付被告,又於111 年12月間某日以自有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復於111 年12月28日向原告母親取得票款40萬元後再自帳戶內提領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購屋頭期款之後;後續被告另以裝潢系爭房屋為由索款,原告遂於112 年6 月8 日、112 年7 月5 日、112 年7 月11日、
112 年7 月12日分別自原告郵局帳戶或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而交付被告25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合計共交付
200 萬元(合稱系爭款項),嗣因被告拒絕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前揭詐騙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財產損害,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收受系爭款項,惟此係原告自願無償贈與,兩造並於112 年7 月14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其上載明交往期間原告於111 年12月現金交付15
0 萬元、於112 年7 月現金交付50萬元,贈與行為所生一切稅金由原告負責繳納,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給付贈與物時,原告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脅迫之情事,自無原告所稱遭詐欺侵權而受損害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確實有收受
原告交付之現金共200 萬元(惟具體交付時間有爭執,原告稱係於111 年12月8 日、111 年12月16日、111 年12月間某日、111 年12月28日、112 年6 月8 日、112 年7 月5 日、
112 年7 月11日、112 年7 月12日交付50萬元、50萬元、10萬元、40萬元、25萬元、10萬元、10萬元、5 萬元;被告則稱係於111 年12月收受150 萬元、於112 年7 月收受50萬元)。
㈡兩造於112 年7 月1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其上載明交往期
間原告於111 年12月現金交付被告150 萬元、於112 年7 月現金交付被告50萬元為無償贈與,本件贈與行為所生一切稅金由原告負責繳納,且兩造於訂立契約與給付贈與物之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脅迫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款項是否為被告詐欺原告所得?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雖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惟被害人亦應先就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加以舉證,而非全面免除其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與原告結婚並購買系爭房屋當作新房
及共同事業之長照據點之意思,卻向原告表示要一起購買系爭房屋當作新房及共同事業之長照據點,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被告150 萬元作為系爭房屋頭期款,後續被告又以系爭房屋要裝潢為由向原告索款,原告又陸續交付被告50萬元云云,並依此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觀之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9頁),至多僅能佐證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來源,無法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交付系爭款項。又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頁),為原告因應本院命補正事項所提出(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12 年1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仍與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無涉。至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原告詢問「頭期的費用怎麼來的我想你也很清楚,這個是當初妳要我用買婚房的名義…」,被告回覆稱「我買房子頭期的費用是我去借來的,跟你家人無關捏,我從來都沒有說要你回家拿錢之類的話,你自己做的事情真的不要賴在我的身上,還有當時我們只是談戀愛還沒到要結婚的時候吧?我買房子的初衷從頭到尾都是為了要工作,這你不知道嗎?」等語,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屬贈與,應無須否認系爭款項來源,可見系爭款項並非贈與,被告應敘明收取系爭款項之緣由及系爭房屋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然而,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之用途,究係用於購買系爭房屋抑或其他,均為被告之自由,核與前階段系爭款項究為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抑或被告詐欺原告所得之款項係屬二事,換言之,即便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系爭房屋,與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內所述不同,亦僅能認定被告在對話紀錄內所述與其實際如何使用系爭款項有所不一而已,仍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況被告業已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佐證(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其上載明系爭款項為原告無償贈與被告之款項(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並在贈與人處簽名,更可佐證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⒊另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
67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就事實審理而言,因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紛爭事實之人,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資料,以協助法官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進而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為使法院能迅速發現真實,故賦予法院得訊問當事人本人之權限。而當事人依此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且是否有必要,應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決定,屬法官職權事項,為審判核心內容之一,要非當事人所得置喙;如兩造均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或答辯,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雖聲請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云云,惟關於系爭款項究為贈與抑或詐欺所得,此業經兩造於書狀內充分陳述各自之主張及答辯,且被告更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佐證其答辯內容,反觀原告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事實;再者,如前所述,縱使被告到庭對於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所述不一,在邏輯上亦與原告主張是否可採係屬二事,是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本人,並無必要。此外,原告雖另表示因舉證方式具有困難,僅得透過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舉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舉證困難之情形不唯本案此類案件有之,諸多訴訟類型亦皆有之,毋寧說係訴訟之常態,如若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因舉證之困難,均請求法院以當事人訊問之方式補充其舉證之不足,不啻將其舉證責任依附在當事人訊問程序之下,應非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範目的,因此由當事人訊問程序之立法理由出發,應認僅在個案中有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情形下,法院始有依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以本件而言,被告既已提出系爭贈與契約證明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原告則始終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即便訊問被告後,被告有與其答辯內容不一之陳述,亦僅表示兩造仍有各自之主張及答辯,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或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前引說明,因原告不能先就自己主張之事實舉證為真實,自仍無從因此取代其舉證之責而逕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進行當事人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承前認定,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款項為被告詐欺原告所得,則被告即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