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蘇泓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被 告 張卲平
黃剴宇陳詩倩羅紫溶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強盜等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訴,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在相關刑案中遭被告4人取走而未歸還一情,此於相關刑案中經承審法院認檢察官舉證未足,無從認定屬實,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一節,此有相關刑案判決在卷(參訴字第39至41頁)可證,是此部分之原因事實既未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主張之損害即非本件刑案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以補繳裁判費補正之。又依原告之上開聲明及所附證據,原告就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繳納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表:
編號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訴之聲明特定之 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將「廠牌/系列:勞力士/DAYTONA、型號:116500LN-0001」如原證1照片所示外觀之手錶返還予原告;如無法實物返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陳詩倩、羅紫溶應連帶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