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原 告 磐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得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被 告 李奕霆
智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被告智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豐公司)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簽訂超級柴油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智豐公司指派司機以運油車將油品運至原告指定處,透過運油車油槽連結原告指定油槽之油管、油槍,將油品輸至油槽或重機械內,並依流量計顯示公升數計量,每期結算後,智豐公司再向原告請款。智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下稱當日)指派被告即司機李奕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運油車(下稱系爭車輛)將油品運至高雄市鳳山區會議路工地,原告員工發現在系爭車輛油槍未流出柴油時,流量計仍不斷轉動計數,當場測知系爭車輛在流量計前安設1支回流油管(下稱回流管),讓自系爭車輛油槽從油管輸送至原告油槽之油品,自幫浦打送經流量計後,分為二個流向,一方繼續送往原告油槽,另一方則回流至系爭車輛油槽中,使流量計顯示公升數與實際輸送原告油槽之油品數量不同,若關閉回流管開關,阻斷油品回流後再送油,流量計轉送較慢,在回流管開啟時送油,流量計轉速則極快,流量計顯示500公升時,實際輸送至原告油槽之油量僅有420公升,短少80公升,短少比例為16%(計算式:80÷500×100%=16%,被告上述手法下稱系爭行為)。
㈡原告已於113年12月27日報警提告詐欺,從系爭車輛之回流管
陳舊,已安裝一定時日,依當日油品短少16%計算,被告以系爭行為虛增油量,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1年3月29日起至當日前1次送油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此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共超額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658,740元。如認智豐公司不知李奕霆系爭行為,智豐公司就受僱人李奕霆執行職務以系爭行為詐得原告貨款,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經訴外人中華壓力容器協會檢驗合格,且定期接受檢驗,系爭車輛並無任意改裝而設置回流管。系爭車輛罐體出油之開關閘門管線,出油孔僅有1個,在加壓馬達運作下,不會有油品回流至罐體,原告員工係將卸壓閥門誤認為回流管,且智豐公司先前輸送油品均經原告簽收確認,原告對當日前油量均無爭執,不能以原告員工當日自行填寫簽收單上「每500公升會少80公升」等文字,主張先前均有超額給付16%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述規定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各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明定。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智豐公司輸送油品至原告指定處之
器械、油槽,再依流量計顯示公升數計價向原告請款,系爭期間兩造有原告提出歷年進貨明細所載交易等情,有歷年進貨明細、系爭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可考(審訴卷第19、24-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施詐術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
原告提出當日照片(審訴卷第21頁),僅見系爭車輛一隅,無從遽認為可開關控制出油之回流管。而原告提出當日簽收單固載:每500公升會少80公升等文字(審訴卷第37頁),然不知上述文字由何人所寫,且當日油款亦經原告陳明非本件請求款項(訴卷第45頁),不足認定被告於系爭期間皆有系爭行為。另原告提出回流管示意圖(訴卷第51-53頁),乏證可佐於系爭期間均裝設在系爭車輛,況從原告陳稱被告詐術手法,回流管需開啟開關才有上述回流功效,縱被告確於系爭期間在系爭車輛安裝回流管,從原告先前均無爭議,按流量計顯示公升數付款,可知原告就先前交易皆無如當日察覺箇中幽微,難認被告於系爭期間必如法炮製,屢屢施詐得取超額貨款658,740元。職是,原告未舉證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8,740元及利息,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另聲請函詢車輛改造商證明系爭車輛經改裝回流管,除本件事實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外,本院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定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請兩造於文到1週內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註明兩造逾期未提出視為意圖延滯訴訟,不予准許,文於115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自斯日起至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聲請調查證據(訴卷第63-65、73-74頁),遲自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方為前開聲請(訴卷第9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本件原定於115年10月2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