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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號原 告 蔡永志承當訴訟人 許育誠被 告 蔡自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許育誠,經許育誠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以裁定准許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卷第55-56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因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伊自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113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13-1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被告並未到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為原則,然原物分割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仍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㈣經查:

⒈系爭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目前無人居住,且

該屋自63年7月20日興建完成以來,迄今屋齡已逾50年,屋況老舊,有壁癌漏水,非重新修繕無法居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7-219頁)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17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固設籍在系爭房屋內,然自104年起就無居住其內,經本院向其戶籍、居所送達,並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被告於調解或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可明,堪認原告所述被告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已長達10年未有消息,不知去向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住宅用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土地則為道路用地(即民慶街),此有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3-209頁),足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係供系爭房屋通行所使用,若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恐將影響系爭房屋之通行。再審酌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已過於破舊無法居住,須修葺或翻新始得利用,故若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並分配由兩造各自獨立使用,其在建物結構功能等方面,顯然有事實上之困難,不利於共有物之規劃利用。準此,系爭房地既無從以全部或部分原物分割分配予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出具書狀表示意見,參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內,整體地形完整,並臨民慶街,鄰接之周遭部分土地亦有其他建物,若再將系爭房屋加以修葺整理,顯然具有經濟上利用價值,系爭房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利用,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拍賣,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顯優於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各1/2,有害整體開發利用經濟價值。從而,經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使用現況、分割前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因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將有不利於通行及減損其價值之情形,為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等一切情狀,應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84.22平方公尺 兩造各1/2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8.33平方公尺 兩造各1/2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層數主要建材及層次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3 00000-000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2層加強磚造 騎樓11.21平方公尺、一層38.18平方公尺、二層52.91平方公尺、總面積102.30平方公尺 兩造各1/2 高雄市○○區○○街000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