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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李易軒 住高雄市三民區平等路117巷9之3號被 告 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158巷9號兼法定代理人 張久保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7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受任為被告圓歇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圓歇公司)處理室內設計之報價、設計、監造、發包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請求委任報酬,其起訴時之聲明、請求權迭經變更,並追加圓歇公司法定代理人張久保為被告(審訴卷第9-11頁;訴卷第9-13、39-42、126、215-219、237-238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久保前有婚姻關係,圓歇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迄今,負責人均為張久保,圓歇公司設立後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務,張久保則負責收款、會計、報稅及接洽客戶等事,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0號(下合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無僱傭關係,兩造曾口頭約定圓歇公司接案盈餘分半,且按業界慣例,原告除得領取每月固定委任報酬,並可從圓歇公司接案報酬中抽成40至50%獎金為報酬。詎圓歇公司至原告於110年12月9或10日(下稱)寄發存證信函未再業務往來後,仍分文未付,張久保為圓歇公司負責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6,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圓歇公司之系爭事務除原告,尚有其他成員共同處理,兩造未約定原告獎金,僅於110年5月至同年11月間,有約定每月給原告34,800元,其中30,000元是原告協助處理圓歇公司事務,4,800元是原告照顧小孩之生活補助,原告於合作期間疏於職守,且涉及相關民、刑糾紛,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40-241頁):㈠原告、張久保曾為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兩人於109年4月22日離婚。

㈡圓歇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設立迄今負責人均為張

久保,原告於圓歇公司設立後曾為圓歇公司處理系爭事務,俟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或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後,兩造未再有業務往來。

㈢張久保於110年5月至11月,每月均給原告34,800元。

㈣原告、張久保之3名子女,於110年4月至112年10月主要由原告在其住處照顧。

㈤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圓歇公司積欠報酬,被告應連帶給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圓歇公司於109年11月2日設立登記後,原告曾為圓歇公司

處理系爭事務,俟原告於110年12月9日或10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兩造未再有業務往來,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未存僱傭關係(不爭執事項㈡、㈤),佐以圓歇公司曾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圓歇公司設立後受任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關係,應屬有據。另從原告於前案請求圓歇公司積欠其110年11月薪資36,000元、12月1日至10日薪資12,000元(訴卷第47-48頁),未見圓歇公司於前案就110年12月10日有所爭執,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無訛,考量前案距前述委任關係時間較近,兩造記憶較清晰,足認原告為圓歇公司處理系爭事務應至110年12月10日。

㈢原告固主張兩造口頭有接案利潤分半之約定,然未舉證為憑

,且由原告前案僅就積欠薪資僅請求48,000元,與本件請求2,586,264元相差懸殊,如真有對半分潤之約,主張當無天壤之別,難認此節為真。原告另稱按業界慣例,原告得領取每月固定報酬及抽成40至50%獎金為報酬,僅提出Google搜尋AI摘要網頁資料為證(訴卷第221-223頁),未見上開資料之所本與立論基礎,實難率信。

㈣細繹原告、張久保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是抱著復合的

心態合作,你不快樂?月付3萬可以有保母有員工等語(訴卷第79頁),與原告自承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我們在109年11月成立設計公司,公司案子有賺錢,但張小姐未支薪或發獎金,我當時還有兩份工作,我想說公司剛成立還有收入,可先忍耐等公司更好再說,我5月辭去設計與百貨公司工作,3個小朋友由我照顧,並專心發展公司案件,公司從5月開始支付我每月3萬6薪水,我也認為有機會復合等語(偵14912卷第29-31頁;訴卷第239頁)。從上開文字,及審度原告、張久保曾具婚姻關係、育有3名子女,張久保離婚後設立圓歇公司,原告身兼3職非自始專心致志於系爭事務,另抱復合期待、顧全圓歇公司創業維艱等思量,兼衡原告前案主張積欠薪資期間、金額,足徵原告、圓歇公司委任關係殊非一般商業交易可比擬,難謂原告處理系爭事務必獲報酬,亦難認原告自受任處理系爭事務至110年4月間,有與圓歇公司約定報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7條、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圓歇公司設立後至110年4月間處理系爭事務之報酬,均非可取。

㈤另張久保於110年5月至11月,每月均給原告34,800元(不爭執

事項㈢),張久保自承其中30,000元為原告處理圓歇公司事務,其餘4,800元為原告照顧小孩生活補助等語(訴卷第73、238頁),和原告上述「月付3萬可以有保母有員工」對話相符,堪認原告、圓歇公司於110年5月,已約定圓歇公司應每月固定給付原告報酬30,000元,且此報酬應計至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末日即110年12月10日。又原告既獲每月報酬至110年11月,故原告本件只得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0日間,按日數佔比之報酬,金額為9,677元(計算式:30,000元×10/31=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至圓歇公司未依約給付報酬,難認其負責人張久保有違反何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張久保與圓歇公司為連帶給付,洵屬無憑。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向圓歇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4月10日(審訴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