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3號原 告 陳春華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訴訟代理人 呂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龍鄉十二代大樓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F棟15樓房屋及所屬之平面停車位,為龍鄉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召開11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就議題五,平面汽車位清潔費調漲每月新臺幣(下同)100元為表決時,同意人數並未符合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經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下稱系爭表決規定),被告竟記載作成決議通過,將平面汽車位清潔費於113年1月1日起調漲至每月250元(如附件,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13年1月2日公告調漲(下稱系爭公告),然系爭會議既未達表決人數自不成立。又原告於系爭區權會開會時,已明確為反對之意思,但被告竟於系爭公告故意不實記載:「惟F-15F改變為同意,已過半數通過,平面汽車位清潔費,於113年1月1日起調漲至250元/月」(下稱系爭內容),因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僅有4個,被告上開刊登行為,將會致其他平面停車位之所有人認為因原告之原因導致清潔費之調整,破壞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決議雖未達到表決權之人數,但此應為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而非提起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又縱系爭決議不成立,然被告從未按系爭決議向原告收取調漲之清潔費每月100元,原告並無損害,且已決定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故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害。另系爭公告雖為被告所張貼,但僅標示住戶,未記載姓名,並表示該名住戶改變調整汽車清潔費之作法,未貶損原告人格或侵害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部分: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為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決議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決議存在與否尚屬不明,可藉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除去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至被告抗辯其等並未按系爭決議執行,此僅為履行之問題,與法律關係存否無關。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章程或法律規定必須有一定比例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數出席及決議者,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
⒊次按系爭大樓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約定,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開議及決議額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此有系爭規約節錄及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45、169、170頁),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第1項規定,應達規約所規定出席及決定比例,該決議方為成立。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達2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決議被告自承並未達到系爭表決規定之標準,當時也沒有統計表決人數(卷二第22頁),此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區權會影像擷取照片相符(卷一第49至61頁),足見系爭決議並未經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通過,揆諸前開⒉說明,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顯然欠缺成立要件而屬不成立。被告抗辯系爭決議僅決議方法違法,應提起撤銷之訴云云,即非有據,委無足採。
㈡、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侵害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上之系爭言語,業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
⒈被告確有張貼系爭公告為其所不爭執(卷二第22頁),而系
爭決議並未超過系爭區權會超過半數同意,且被告亦陳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並未同意系爭決議(卷二第44頁),然被告卻於系爭區權會後於系爭公告載「惟F-15F改變為同意,已過半數通過,平面汽車位清潔費,於113年1月1日起調漲至250元/月」,系爭內容確有不實。
⒉惟言論自由及表達意見為人民之權利,就同一事項立場不同
為現今社會普遍所得接納,故個人就公寓大廈管理之事項,表達正反之意見,僅係自我表示意見之自由,並不會使他人對於社會之評價產生貶損。系爭內容僅係說明F-15住戶(即原告)同意系爭議案,觀看者僅會知悉其個人立場之變動,並不會對其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難認其名譽權因此受侵害。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自難採認。基此,原告之名譽權既無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20萬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芳附件:
議題五:平面汽車為清潔費調漲100元/月表決案決 議:社區平面汽車位所有權人,於會場中表示無異議,故平面汽車位清潔費,於113年1月1日起調漲至250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