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董秉家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被 告 劉安信
劉彥忠即劉卜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安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劉安信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劉安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任職於大富爺酒店,被告劉彥忠即劉卜瑞(下稱劉彥忠)不定時會至伊任職之酒店消費,與伊為相識已久之友人,被告劉安信則為劉彥忠之子。劉彥忠先前多次前往伊任職酒店消費,因未攜帶足夠酒錢,係由當日值班之伊幫其墊付酒費,墊付情形下:劉彥忠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酒店消費新臺幣(下同)11萬3,200元,加計劉彥忠先前積欠之消費20萬元後,消費欠款累計為31萬3,200元;劉彥忠於113年8月29日在酒店消費8萬3,100元、於113年8月30日在酒店消費9萬6,000元、於113年8月31日在酒店消費89,800元,加計先前欠款313,200元後,積欠之代墊消費款為58萬2,100元;劉彥忠於113年9月1日在酒店消費1萬5,600元(含小姐坐檯費4,800元、酒錢1萬0,800元)。自113年8月29日至113年10月6日逐筆累計後,消費未結代墊款共計141萬0,600元,因雙方均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故劉彥忠受有代墊消費款之不當得利141萬0,600元,自應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另劉安信知悉劉彥忠對外積欠酒店消費款後,於113年10月12日以微信傳送訊息告知伊,其願承擔劉彥忠之欠款,且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並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清償上開債務,惟約定期限屆至後,並未清償上開債務,劉安信自應民法第300規定負承擔債務之責任。如認伊與劉安信間債務承擔契約不成立,劉彥忠仍應對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300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一)劉安信應給付原告141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劉彥忠應給付原告141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179條及第30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劉安信承擔劉彥忠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片、微信對話截圖、消費單據翻拍照片、兩造之line截圖、兩造之line文字檔等件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7、19頁,本院一卷第57至115頁)。又劉安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自屬有據。
(二)原告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劉安信應給付141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即1月24日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