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5號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複代理人 吳濬煬律師被 告 方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邱**已婚多年,並育有乙名未成年子女,原告除日常工作外,亦盡心盡力照顧家庭,維持家庭之穩定與和樂。詎原告竟發現邱**與被告於被告之前金區居所發生性行為,依被告與邱**之對話記錄顯示,被告所產下之未成年子女確為邱**所生,被告更以此向邱**索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被告明知邱**為已婚狀態下,仍與邱**發生性行為,更不顧反對生下未成年子女,嚴重傷及原告家庭之完整與和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退步言,縱認配偶基於婚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而僅屬利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仍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邱**有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業據提出原告與配偶邱**間、邱**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對話中原告之配偶邱**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被告亦坦承與邱**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被告要求每月給伊5至6萬元供扶養小孩等情(審訴卷第15至19頁)。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資採信。從而,被告與邱**於原告與邱**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性行為,被告並生下一子,被告顯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等情,堪信為真。是原告依據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五專畢業,職業為專櫃保養品主管,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自小客車;被告名下有自小客貨車、營利所得等情狀,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資料、被告稅務電子閘門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審訴卷第66、73頁、本院證物袋),暨考量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交往行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及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被告應給付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得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