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涂玉英送達代收人 蔡育欣被 告 宏光七賢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翠津訴訟代理人 吳文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有主張「確認被告宏光七賢商業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存在」及「確認被告許翠津於113年4月28日當選系爭管委會委員無效」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後當庭刪除「確認被告許翠津於113年4月28日當選系爭管委會委員無效」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31頁),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原告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前於112年3月5日經訴外人謝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65號(下稱前案)判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於113年2月23日判決確定,系爭社區並無管理委員會,許翠津竟於113年4月10日又以謝寶代理人名義召開系爭區權會,並於系爭區權會中選任許翠津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惟謝寶並非系爭管委會成員,許翠津亦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均無權召集系爭區權會;且系爭決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由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後公告10日召開,足認系爭決議違法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1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既已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又系爭社區經前案判決後,為符合法規,於113年2至3月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曾泓惟、其代理人許翠津、盧昱利及張家瑋等人於社區聯署張貼「宏光商業大樓同意推選召集人聯署書公告」及於113年4月10日於社區張貼「臨時會議公告」,表明於113年4月2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以系爭決議選任許翠津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已遵守法律規定,系爭決議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及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及系爭決議是否不存在。經查:
㈠原告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其起訴不合法: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則主張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決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13年4月28日召集,原告於113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之收狀戳),且未遵期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訴訟,顯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不符,尚無從准許。
㈡原告已非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章對於公寓大廈之管理組織區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而依該條例第25條、第3條第8款、第2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至於管理委員會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經被選任或推選為管理委員而設立組織。由此可知「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所得行使之權利亦不完全相同。
⒉查原告已於11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盧裕安等情,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92至9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32頁),是原告於114年2月20日後已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洵堪認定,與系爭管委會間已無法律上關係,系爭決議自無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本件並無確認利益。原告固稱因為仍是住戶,而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32頁),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屬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或危險,而需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顯乏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因未於系爭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又無確認利益,其起訴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