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鄭淑清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聖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對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不論係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被告以原告之名義持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嘉鴻當舖之借款,或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裁罰之款項,均會向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追討,是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與否,確會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網路上認識,被告向原告稱其原駕駛之車輛因超速而遭拔牌,現因工作而要再買一台車,商請原告擔任購車之出名人。原告同意被告之請求而提供個人資料讓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讓被告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非但積欠購買系爭車輛之貸款,且以系爭車輛向嘉鴻當鋪之借款亦未如期清償,復有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遭裁罰之款項未繳納,是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
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就汽車牌照、號碼、廠牌、名稱、排氣量、車主等所為之各項登記,乃其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大安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見審訴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違規查詢資料(見審訴卷第23至28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27至59頁)、原告與系爭車輛申請貸款時之保證人即訴外人高雅雯間之簡訊擷圖(見訴卷第61至6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5月5日高市監車字第1140023020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系爭車輛雖自112年2月13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此
係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被告購買且並取得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系爭車輛復因被告未按期清償向嘉鴻當舖之借款,而於113年1月18日讓渡予訴外人蘇晉緯一情,有嘉鴻當舖之當票(見訴卷第105頁)、授權書(見訴卷第107頁)、汽機車權利讓渡書(見訴卷第109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自112年2月13日起,均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自112年2月13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廠牌 車牌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 SSANGYONG(雙龍) BNS-0687 111年5月 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