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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17號原 告 蔣小燕被 告 凌旺棻

李倚德林舜元

蔣明佑江宏

林長瑋

陳冠宇

劉靖為

沈侑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冠宇、沈侑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7萬9,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陳冠宇、劉靖為、沈侑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峯、吳旻峻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吿沈侑陞、李倚德、林長瑋、林舜元、蔣明佑、江宏、陳冠宇、訴外人羅閎旭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吿陳冠宇並於113年9月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吿凌旺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吳俊峯負責將不詳機房所詐騙之被害人派單予下游車隊群組執行,並俟下游車隊將收受之現金贓款透過不詳幣商轉換為泰達幣形式後,由幣商將贓款如數匯入吳俊峯之加密貨幣錢包內進行統整,再由吳俊峯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吳旻峻職司下游車隊之車隊頭,負責管理包含1線面交車手羅閎旭、2線收水員被吿沈侑陞等人在內之眾多車手、收水手,被吿林舜元、林長瑋、蔣明佑均擔任3線收水手,被吿李倚德、江宏擔任2線收水手,被吿凌旺棻、薛○宏擔任1線面交車手,被吿陳冠宇擔任詐欺集團掮客。吳俊峯、吳旻峻、羅閎旭、被吿沈侑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羅閎旭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羅閎旭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以及含有「陳建安」姓名之偽造之工作證,並由羅閎旭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陳建安」之署押而偽造上開收據完成後,於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原告收取「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原告出示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而行使。羅閎旭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過程,將款項輾轉交付被吿沈侑陞及不詳幣商,進而轉換為泰達幣後,再由不詳幣商將款項轉匯予吳俊峯,吳俊峯再將款項轉匯予不詳之人,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損害,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倚德則以:吳俊峯及吳旻峻手下有很多人幫他工作,

有實際對原告造成侵害的人在起訴書已經有記載,我的部分並未對原告造成實質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凌旺棻則聲明以: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沈侑陞、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陳冠宇、劉靖為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坦認在卷(系爭刑案卷一第145至150頁、第159至163頁、第382頁、第415頁、卷二第128頁一卷三第137頁、審金訴一卷一第486頁),且被吿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陳冠宇、劉靖為、沈侑陞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吿前開主張應堪認定。

㈢被吿沈侑陞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分擔犯罪計畫下之

不同角色(詳如附表所示),被吿陳冠宇擔任詐欺集團掮客,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沈侑陞、陳冠宇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劉靖為亦應連帶給付其800,000元,然原告僅表示因起訴書有本件被告,因此則對本件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云云,然系爭刑案判決書並未記載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劉靖為有協助被告沈侑陞、陳冠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自無從僅以目前原告所提事證,逕認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劉靖為有何其他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林舜元、蔣明佑、江宏、林長瑋、劉靖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而原告已於另案與吳俊峯、吳旻峻分別以80,000元成立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3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觀諸前開調解筆錄三、記載「...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等語,即未有消滅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則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於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比例,若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並無輕重之分,即應平均分擔其賠償金額。參酌現有卷內資料、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附表,被告陳冠宇、沈侑陞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吳俊峯、吳旻峻(行為人)、羅閎旭(面交車手)、「清流君」至少共6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審酌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尚難認有輕重之分,其等間內部關係即應平均分擔賠償金額,亦即每人各應分擔6分之1,故每人應分擔之賠償金額為133,333元(計算式:800,000元÷6=1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因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吳俊峯、吳旻峻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吳俊峯、吳旻峻之連帶債務,惟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吳俊峯、吳旻峻應分擔額以外之債務負賠償責任。而依調解筆錄,吳俊峯、吳旻峻應於114年8月10日起按月給付10,000元,而原告主張僅吳俊峯支付第1期,其他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於本院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吳俊峯已給付10,000元,原告損害因此受有補償。是於扣除前述吳俊峯已清償之1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陳冠宇、沈侑陞賠償之金額為790,000元【計算式:790,000元-10,000元=790,000元】。是原告本件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79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冠宇、沈侑陞給付790,000元,及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之私文書 收水過程 行為人 備註 1 蔣小燕 (提告) 蔣小燕於113年5月間在臉書看見廣告訊息後,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清流君」介紹蔣小燕投資訊息,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蔣小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 113年9月4日11時18分許 800,000元 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 羅閎旭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天宏公司」之印文,及「陳建安」之署押) 羅閎旭收受款項後交付沈侑陞,沈侑陞再交付林芳銘,林芳銘再交付不詳加密貨幣幣商洗錢。 沈侑陞(2線收水) 吳旻峻(車隊頭) 吳俊峯(盤口幹部) 羅閎旭本次詐欺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