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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劉靜忠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昱熹律師(已解任)被 告 潘銘魁特別代理人 潘榮釧訴訟代理人 陳嘉伶律師

陳樹村律師邢振武律師被 告 潘淑珠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淑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淑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潘淑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淑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潘銘魁前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潘淑珠,代

理潘銘魁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前開房屋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潘淑珠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方式為交付面額30萬元支票乙紙予潘淑珠,另以匯款方式匯款90萬元入潘淑珠之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紙支票業經提示兌現在案。其後潘淑珠雖主張潘銘魁未於系爭契約上親自簽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然潘銘魁既已以授權書授權潘淑珠代為辦理出售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則潘淑珠代理潘銘魁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屬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縱系爭契約未由潘銘魁親自簽署,而係由潘淑珠以代理人名義簽署,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系爭契約仍對潘銘魁發生效力。詎潘銘魁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6月5日備齊過戶資料並攜帶印鑑章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並拒絕履約,且潘淑珠亦表示因約定價金太低,潘銘魁不願出售乙情,益證潘銘魁確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之「不為給付」之違約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潘銘魁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並得請求繼續履約(關於請求繼續履約部分,未於本案請求)。

㈡退步言,如認潘淑珠就系爭契約為無權代理,因潘銘魁拒絕

承認,潘銘魁無庸負契約履行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備位請求潘淑珠為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則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潘淑珠加倍返還所受之第一期價金120萬元,合計240萬元,並聲明:先位聲明:⒈潘銘魁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潘淑珠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各以:㈠潘淑珠:被告父親潘銘魁因價金太低而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因潘銘魁未親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係屬無效,並無原告所指應付違約金乙事,至原告所給付第一期價金120萬元,伊擬於下個月(按:114年6月)前歸還予原告等語置辯。

㈡潘銘魁:潘銘魁自111年2月11日於家宅跌倒後,即因創傷性

左側硬腦膜出血、呼吸衰竭、高血壓、肺炎等疾病導致四肢癱瘓臥病在床,並伴有期間長短為明知意識喪失病況,嗣後陷入長期昏迷臥床狀態,且因氣切手術無法言語,幾近植物人狀態,為無行為能力人,系爭授權書係遭人冒名偽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潘銘魁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已給付第一期價金120萬元予被告潘淑珠。

㈢被告潘銘魁在111年2月11日陷入長期昏迷臥床狀態。

五、本院之判斷: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潘銘魁委任潘淑珠為代理人,而簽

訂系爭契約,其後潘銘魁有不為給付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潘銘魁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等語,為潘銘魁抗辯未委任潘淑珠為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代理人,由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換言之,需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始足當之,如交易時自始均以自己名義辦理,而未表明係他人之代理人,當無從生所謂代理,甚至表見代理之可能。

⒉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本院卷一第27頁),形式上

雖以潘銘魁為授權人,潘淑珠為被授權人,且記載授權事項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惟系爭授權書於授權人出生日期欄手寫「簽自111年12月28日簽」、「民國出生17.10.24」,且原告亦是認前開手寫日期係表示為潘銘魁簽名之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73頁),以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潘銘魁於111年2月11日起陷入長期昏迷臥床狀態,潘銘魁又豈能於111年12月2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而委託潘淑珠擔任代理人簽訂系爭契約。再經本院將系爭授權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參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是否為潘銘魁所為(本卷院二第251頁),是依據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授權書為潘銘魁親自簽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潘銘魁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乙節,是潘銘魁抗辯系爭授權書非其親自簽署,洵屬有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潘銘魁於113年5月13日

有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亦不能證明潘銘魁有授權潘淑珠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係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潘銘魁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即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潘淑珠為無權代理人卻簽訂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110條、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請潘淑珠加倍返還所受之第一期價金,合計240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又相對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易言之,相對人得請求履行利益之給付。另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相對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得超過相對人因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程度。是在原契約中如就契約債務履行不能或不為履行等應給付違約金有特別約定,且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相對人向無權代理人請求之賠償額自應以該預定額數為限,不得更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85年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之系爭契約起因潘淑珠無權代理潘銘魁出售潘銘魁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並取得第一期價金120萬元,業據潘淑珠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3頁、卷二第81頁),而原告為善意之相對人,自得向潘淑珠依民法第110條主張其為無權代理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而給付潘淑珠第一期價金120萬元,惟潘淑珠收受120萬元後未轉交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潘銘魁,系爭不動產亦已確定無法出售原告,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若出賣人有不為給付、給付不能,除應返還已收價金,另應給付與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本院卷一第2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本得請求加倍返還價金,而系爭契約係潘淑珠無權代理所為,致未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潘銘魁發生效力,原告就其所受240萬元損害不得向潘銘魁請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1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無權代理簽約並收受訂金之潘淑珠,加倍返還價金共24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潘銘魁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10條、第249條第3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潘淑珠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本院卷一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