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李琇綉被 告 林○○兼法定代理人 林○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 ,是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林○○之資訊(包含其父即法定代理人林○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俗稱「車手」一職,係協助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財物,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非法工作,竟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暱稱「永利」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中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林○○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嗣原告於113年2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經群組成員佯稱透過「豪成」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13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出示偽造「陳靜怡」工作證之被告林○○,被告林○○並在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上收款收據經辦人欄位內,偽造「陳靜怡」之署名1枚,交付原告而行使之,並於得手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車後將前揭贓款交付不詳收水,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案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被告林○○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林○○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林○財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就被告林○○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林○○、林○財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
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賠償其遭詐騙所受110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而得准許。又被告林○○於上開行為時,尚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觀諸被告林○○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財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林○○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財與其女即被告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得准許。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