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俐蓁被 告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
蕭桂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6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及A06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23、27、3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志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
經查:
㈠志冠公司已於114 年6 月2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459076200號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揆諸前引規定,志冠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又因志冠公司為有限公司,其清算人應為全體股東,依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所示資料,志冠公司之股東為葉勝利、A05,而葉勝利死亡後由許芳瑞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則志冠公司之清算人即為A05、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其2 人現均為志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㈡又志冠公司前經本院選任A05為其特別代理人,係因斯時志冠
公司尚未遭廢止登記,未進入清算程序,且其原法定代理人葉勝利業已死亡,致當時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始選任A05為其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規定,其於志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有代理志冠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又本件志冠公司目前之法定代理人A05、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承當訴訟,則A05自仍具有志冠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權限與地位,其所為或向其所為之訴訟行為自仍合法有效,亦對志冠公司具有效力。
㈢至有見解認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雖規定「承當訴訟」
,然其法律用語似欠愜適,在實務上不妨解為「承受訴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在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之情形,係指其代理該當事人之權限業已消滅,側重在實體權利之有無(當然,此亦會反應至訴訟程序上,致其無代理該當事人進行訴訟之權利);而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之特別代理人,本即與實體法定代理權限之脫勾,為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因此即便在有新法定代理人之情形下,在該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以前,仍具有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二者情形顯然有別,在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難謂得逕類推適用「承受訴訟」之相關規定,由他造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新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從而,本件A05、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既未聲明承當訴訟,A05身為志冠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與權限自仍存在,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志冠公司邀同被繼承人葉勝利、被告A06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6 月28日至116年6 月28日止,且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 %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另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志冠公司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350,91
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葉勝利、A06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葉勝利業於113 年7 月31日死亡,葉勝利原為志冠公司之負責人,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A05為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葉勝利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即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範圍內,與志冠公司、A06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志冠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原告未能舉證之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A06則以:伊未簽名,對於對保時間亦不知悉,且伊未與原告
任何人員見過面,對保所載地址並非伊身分證背面之地址,印章也不是伊所蓋,伊更無授權他人刻印,況65歲以上就不能當連帶保證人,伊無還款能力云云,(嗣後改稱)本案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應該係伊所簽(見本院卷第134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關於志冠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並由葉勝
利擔任連帶保證人,相關利息、利率及違約金之約定,暨志冠公司自113 年11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5,350,913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葉勝利於113 年7 月31日死亡後,經本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選任A05為志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葉勝利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4 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4 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及家事法院114 年司繼字第1772號公示催告公告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45頁),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 頁),志冠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許芳瑞律師即葉勝利之遺產管理人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A06雖曾抗辯未曾於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簽名、蓋印云
云,惟其嗣後改稱本案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應該係其所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且證人即原告北高雄分行徵信人員A01到庭證稱:本案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之見簽人「A01」是我,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A06」之簽名、用印為A06本人簽名、蓋印,我有親眼看她簽名蓋印,地點是在志冠公司楠梓地址辦公室,當時只有A06,因為葉勝利已經簽過了,我去公司兩次,第一次是葉勝利簽名用印,第二次是A06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原告徵授信人員A02到庭證述:我有與本案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上之見簽人A01一同前去對保,當時我在旁邊看A01有拿對方身分證進行對保的動作,但我不知道對方是否是A06,因為我沒有拿身分證去核對對方的臉,所以以見簽人所述為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足徵A06應確實有於上開原告提出之本案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該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關於連帶保證人「A06」簽名部分應屬真正,是A06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與志冠公司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A06先前抗辯應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2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5,350,913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6 月18日)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5,350,913元 80,947元 (5,350,913元×2.72%÷365×203=80,947元) 8,972元 【(5,350,913元×2.72%×10%÷365×181)+(5,350,913元×2.72%×20%÷365×22)】=8,972元 總計:5,350,913元+80,947元+8,972元=5,440,832元,應繳裁判費為65,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