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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6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被 告 陳德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供擔保新台幣74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2,222,248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德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籃王美鳳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日期自民國(下同)111年4月17日中午至112年4月17日中午,被告因承租關係,而居住於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並定期檢修、維護及更換,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其於臥室床頭使用之夾式檯燈進行維護、更換,嗣於112年1月2日凌晨1時22分許,被告於屋內臥室睡覺之際,該檯燈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木質家具及電器設備(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及動產受損在案。籃王美鳳本於與原告簽立住宅火災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853,526元,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大華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理算損失後,於112年6月9日已理賠2,222,248元予籃王美鳳,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籃王美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而向被告請求賠償2,222,248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大華公司公證結案報告、火險賠款接受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房屋租賃契約及憑證、理算總表、理算明細表、損失報價單及憑證、保險單、建築物所有權狀、火災證明書、現場損失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3月2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1657600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並定期檢修、維護及更換,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其於臥室床頭使用之夾式檯燈進行維護、更換,致該檯燈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起系爭火災,火勢因而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及動產受損。籃王美鳳本於系爭火災保險契約請求理賠,經大華公司理算損失後,原告於112年6月9日已理賠2,222,248元予籃王美鳳,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籃王美鳳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222,248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2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審訴卷第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