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53號114年度訴字第827號原 告 黃國興

周孟璇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達被 告 施英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除去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4房屋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生臭氣。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原告劉佳達、周孟璇均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原告黃國興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在第1項所示房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1、10樓之3房屋之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上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3號、第827號事件(下分別稱114訴753、827事件),當事人均為同棟大樓住戶,兩訴訟事件之被告同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亦復相同,訴訟標的有相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命就兩事件合併辯論、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佳達、周孟璇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114審訴311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達25萬元、周孟璇25萬元(見114審訴311卷第71頁、114訴753卷第36頁),其等上開變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德安公教大樓丙區(下稱系爭社區),並同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其中原告黃國興為系爭大樓10樓之1房屋、原告劉佳達與周孟璇為系爭大樓10樓之3房屋(下分別稱系爭10樓之1、10樓之3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10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10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長期於其居住之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囤積食物及廢棄物,致該屋因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而臭氣四溢、滋生老鼠、蟑螂、蚊蟲等病媒源,臭氣及病媒源蔓延、流竄至屋外同樓層及上、下樓層之公共區域及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嚴重影響系爭社區居住環境衛生。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自民國109年起即多次發函制止,並公告責令被告應清除屋內堆積物品均未果,高雄市工務局亦於113年7月16日函令被告限期改善,被告未遵期執行,高雄市工務局乃於113年10月22日對被告裁處罰鍰並再次限期改善,惟仍未獲置理。被告上開作為,致臭氣與病媒四溢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10樓之1、10樓之3房屋,已該當民法第793條規定,且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8條所保護之擁有健康舒適安寧生活環境之居住環境人格權,情節重大,原告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排除侵害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外,並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為類此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除去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堆置之腐敗食物與廢棄物及因此所生臭氣。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達25萬元、原告周孟璇25萬元、原告黃國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系爭10樓之1、10樓之3房屋之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109年間大腿骨折及去年姊姊車禍骨折需照顧姊姊期間,均未居住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對於有些垃圾未清理造成困擾,很抱歉,伊回高雄已有儘量處理,但原告周孟璇所述誇大不實,伊房屋沒有半隻老鼠、蟑螂,高雄市工務局有來會勘,並作成如原證7之會勘紀錄,原告們一直攻擊伊,致伊不敢回家。另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114審訴311卷第31、113頁)係其等私闖伊房屋所拍攝。伊已依高雄市工務局之裁罰繳納罰款,並配合處理,且有回覆高雄市工務局,近日則因腳拉傷而無法清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黃國興為系爭大樓10樓之1房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劉佳

達及周孟璇為系爭大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10樓之4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並均實際住居在上址房屋。

㈡系爭大樓管委會因被告在其房屋內長期堆置雜物、廢棄物,

致臭氣四溢,且有蚊蟲、老鼠、蟑螂、蛆蟲滋生,故自109年間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張貼公告方式要求被告清除改善,惟均無效果。

㈢高雄市工務局曾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由系爭大樓管委會派

員陪同,於113年7月5日到場會勘,因被告當日不在家未能進入屋內查看,但參與會勘人員在屋外公共走道確實有聞到明顯臭味飄散,並製作會勘紀錄在案。

㈣高雄市工務局以113年7月16日公函命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執行

改善完竣並回報處理情形,被告於113年8月4日收領該公函,惟仍未有改善,高雄市工務局乃以113年10月22日公函對被告裁處罰鍰、限期改善,惟迄今被告仍未有任何改善作為。

㈤在114年4月19日警員、里長、管委會主委會同去被告住家查勘,發現房屋內仍是堆置垃圾、雜物。

㈥114年8月6日高雄市工務局派員前往被告房屋查勘,因為仍有臭味飄逸,所以有以公函通知被告應行改善。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除去因房屋髒亂所產生臭氣,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適當?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有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而產生臭氣致

侵入原告房屋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均住居在系爭社區,且同為系爭大樓住戶,其中原告黃

國興為系爭10樓之1房屋、原告劉佳達與周孟璇為系爭10樓之3房屋、被告為系爭10樓之4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又因被告長期在其上開房屋堆置大量垃圾、雜物,導致腐敗物臭氣四散飄逸至系爭大樓同樓層及其上下樓層、公共空間,系爭社區管委會為此自109年間起,多次以寄發存證信函或張貼公告方式要求被告清除改善,惟效果不彰,嗣高雄市工務局曾於113年7月5日會同各相關主管機關,由系爭社區管委會派員陪同到場會勘,因被告外出致未能入屋查看,但參與會勘人員在屋外公共走道確實有聞到明顯臭味飄散,並製作會勘紀錄在案,高雄市工務局旋以113年7月16日公函命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執行改善完竣並回報處理情形,被告雖於113年8月4日收領該公函,惟仍未有改善,高雄市工務局乃以113年10月22日公函對被告裁處罰鍰、再次限期改善,惟迄今被告仍未有任何改善作為。又於114年4月19日有警員、里長、管委會主委會同去被告系爭10樓之4房屋查勘,發現屋內仍是堆滿垃圾、雜物。高雄市工務局嗣再派員於114年8月6日前往被告房屋查勘,因為仍有臭味飄逸,故有以公函通知被告應限期改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0樓之4房屋內部照片、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及公告、高雄市工務局公函(含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勸導及開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手機翻拍照片、系爭社區管委會會議紀錄、連署書等在卷可稽(見114審訴331卷第19至26、27至30、31至3

2、33至42、43至48、55至56、73至82、113至122、123至12

8、129至148頁;113審訴198卷第19至22、23至26、27至28、29至38、39至44、51至52、65至74頁;114訴753卷第47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維護居家環境衛生自為公寓大廈住戶應遵守之義務。再按民法第793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不動產所有權關係章節,雖與不動產之利用價值有關,惟本條立法含有保護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目的,依規範目的解釋論,條文文義所指土地所有人,不以與加害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相鄰接者為限,如因加害人所生之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之侵入,其侵入非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與一般社會通念顯不相當者,被害人之土地位置縱未與之相連接,仍應認屬本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得請求禁止之。又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793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依此,民法第800條之1所稱之利用人,乃指本於上開原因,而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末按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而環境權源於人格權,同屬人格權之衍生人格法益。環境權固以環境自然保護維持為目的,有公益性,具公法性質,但已藉由環境法相關法規之立法,具體化其保障一般人得以獲得一適合於人類生活環境,完成維護人類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具體化後之環境權,其享有者固為一般公眾,非特定人之私法法益,但生活於特定區域之可得特定之人,因環境權相關法規之立法,得以因此過一舒適安寧之生活環境,亦係該可得特定之人享有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質,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已明示並界定得享有該生活環境利益之主體範圍,劃定標準係以區域為定,依此,凡生活於該特定區域者,即享有該人格法益。據此,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

㈢經查,兩造同住於系爭社區、系爭大樓,且為同樓層之左右

鄰居,而被告長期在其所有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堆置雜物、垃圾,造成臭味四處溢散,影響原告居住之舒適安寧,系爭社區管委會為此多次張貼公告、寄發存證信函勸說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又經高雄市工務局派員到場查勘屬實而發函要求清理改善、開罰亦均未果,此情已為兩造所未爭執。又查,系爭10樓之4房屋外部、樓層公共空間,時常可見蟑螂、蠅蟲出沒蹤跡,此有原告劉佳達、周孟璇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114訴753卷第49至53、57至63頁),而住居環境髒亂、垃圾處理不當、衛生管理不佳,極易滋生鼠蚊蠅蟑、蟻蟎蝨蚤等環境害蟲,不僅影響自己與家人居住生活品質,其中攜帶細菌病毒之病媒,更有傳染疾病予人類,造成人體健康危害之風險,且上開害蟲體積小、移動性高,在公寓大廈甚易透過公共管線、通道入侵鄰近住家,使附近住戶生活及健康亦受到重大干擾與威脅,此情乃為眾所周知,是以,被告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內長期積累、堆置垃圾與雜物,產生臭味四逸、引來害蟲聚居,形成空氣污染與環境污染,嚴重降低周遭鄰居、住戶居家日常生活之質量,也隱藏潛在疾病之危害,且被告屢經勸導、開罰,已知曉其中利害關係,卻依然我行我素、置若罔聞,則依上所述,被告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環境人格法益,行為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其情節亦屬重大,即足認定。從而: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堆置腐敗食物及垃圾之行為,導致臭氣與病媒四溢並侵入原告所有並住居之系爭10樓之1、10樓之3房屋,侵害原告居住環境人格權,故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堆置之腐敗食物及廢棄物與因此產生之臭氣,自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已經有改善,且有回文給工務局云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垃圾、廢棄物數量驚人,真予整頓清理,相應工作量甚為鉅大,若被告確實有所作為,則其必然辛勤往來搬運至垃圾收集處所,甚至有清潔人員及車輛進出社區,其鄰近住戶如原告或系爭社區管委會也當會有所見聞,環境衛生亦會明顯改善,惟均無類此事證足供本院參酌,被告也未舉出任何證據為佐,且於本院追問時復又改稱:我最近廟會把腳拉傷了,不能作清理等語(見114訴753卷第37、39頁),足見被告所辯已為清理云云,顯屬空言應付之詞,不足採信。

2.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期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內堆置垃圾廢棄物,產生臭氣散逸飄入原告所居住系爭10樓之1、10樓之3房屋,核其情形侵入非屬輕微,也難認與地方習慣相當,則當無令原告為此負忍受義務,故原告依首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10樓之4房屋內為產生臭氣侵入系爭10樓之1、10樓之3房屋之堆置腐敗食物與廢棄物行為,於法有據,可得准許。

3.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環境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可採。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據此,本院審酌原告劉佳達為碩士畢業,現任職工程師,年薪約130萬元,原告周孟璇同為碩士畢業,現職專案經理,年薪約60萬元,原告黃國興為專科學校畢業,目前已退休,月領退休金;而被告為大學畢業,教師退休,現擔任保險業務員,收入數千元,有領取退休金,此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114審訴311卷第111頁、114審訴198卷第103頁,114訴753卷第40頁),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另併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被告侵權情狀、原告所受損害及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難以准許。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黃國興民事起訴狀於114年3月17日、原告劉佳達與周孟璇民事起訴狀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114審訴198卷第101頁、114審訴311卷第109頁),是原告就上開金錢債權分別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自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既失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