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馬勗棠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洪卉芝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辯稱原告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而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卷一第105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時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05頁)。嗣於114年6月5日具狀變更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53頁),核反訴原告就上述反訴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於112年2月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明確約定兩造過去之糾紛均互不追究,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仍對原告先後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對原告提起附表編號4、5所示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法院以判決駁回起訴,是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另同時簽訂和解書,以消弭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互不追究」,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一方未依本協議書各項條款履行,應按前述給付金額3倍即150萬元對他方負擔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
⑴伊固不爭執曾提起附表所示訴訟,惟是因伊曝光原告與
訴外人張金玉之婚外情後,其2人報復性對伊提告8件刑事案件和4件民事案件,其中4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均出現原告係以讓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之記載,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事案件是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之112年9月間,調閱原告開立診所之病歷,始發覺相關爭議,非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知悉相關事實、附表編號5案件之法院裁判並無完整辯論程序,屬突襲性裁判,又兩造原僅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方之律師表示需伊配合簽署銷案用之和解書始另外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顯非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不得以此為主張依據。
⑵系爭協議書內容僅限於「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及「
返還房屋」,未包含其他隱藏案件,且原告聘請專業律師擬定協議書,卻未盡說明義務,對於「過往一切紛爭互不追究」條款中,未清楚告知内容涵蓋範圍與效力,亦未就條款内容進行公平協商,反而納入多項未經磋商之內容,並利用伊當時急需資金、法律知識不足之情形,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誠信原則之適用,原告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達約金。其次,系爭和解書關於「若已向檢警機關提告,均同意撤回告訴」之約定,斯時伊並不知悉自己被誣告,卻遭原告巧妙納入系爭和解書,此為隱匿重大事實,足以影響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願。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範圍僅限於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與返還房屋,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之50萬元與此具有對價等值關係,即首期款20萬元對應撤回刑事妨害秘密告訴,中期款10萬元對應申請民事調解,尾款20萬元對應房屋完成過戶登記,並無關於任何其他民刑事案件協商討論與對價,原告將之擴張解釋包含一切過往紛爭,顯逾越斯時兩造協商之真意。另系爭協議書第3條關於「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互不追究」約定,屬定型化條款,此為同類契約標準化、片面統一條款,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此外,伊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表明協議範圍,伊並非擬定協議約款之人,文義不明之責任應由原告承擔,實則,原告自己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包含延遲報稅、未依期辦理過戶,強行過戶並謊稱調解書遺失致公務員登載不實,過戶後未塗銷房地抵押權,推由張金玉對伊提告,洩露營業秘密予張金玉,以過往已和解之糾紛作為刑事案件之攻擊依據,透過協議保障繼續侵害伊之名譽等行為。
⑶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
⑴緣111年8月19日,被告曾將液體倒在張金玉位於奮起
湖攤位旁之電線杆上,有人因此滑倒而有事件發生,原告承諾可協調張金玉不再對伊提告,故張金玉即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所謂之「第三人」,然嗣後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而使張金玉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張金玉嗣後並對伊提起民事訴訟而遭法院駁回,是因張金玉前開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原告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且張金玉因知悉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部分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69萬元。
⑵原告前於111年11月19日在伊高雄住處安裝監視器,伊於
111年11月24日請警察拆除,並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後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誣指伊在其車內安裝追蹤器(airtag),並向員警提告,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不知悉原告誣指安裝追蹤器乙事。原告為免日後知悉伊提出誣告告訴乙事,於系爭和解書中記載「若已向檢警機關提告,均同意撤回告訴」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雙方另同時簽訂和解書,以消弭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互不追究」。詎原告於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2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中,於113年4月9日偵訊時,執此過往糾紛之111年11月25日虛假報案單(下稱系爭報案單),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告並非依法令、法院或政府機關之命令而提供上開虛假報案單,此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⑶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共79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79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則以:被告固主張張金玉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云云,
惟張金玉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本件亦無證據可證原告有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外洩予第三人或張金玉,另原告於系爭偵案中僅是持系爭報案單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就此提起告訴,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除本協議書之約定外,甲乙
雙方另同時簽訂和解書,以消弭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互不追究。」(卷一第15頁),而所謂甲乙雙方另同時簽訂和解書,依文義解釋,應為兩造需互負簽立和解書之義務,即可滿足此約定;另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係兩造合意終止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另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亦均以兩造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所衍生之雙方各該履行(如辦理系爭房屋過戶等事宜)、給付(如應給付金額及尾款等事宜)義務為約定內容,堪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係兩造為終止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所為,然據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及觀諸系爭和解書全文內容(卷一第19頁),均是雙方約定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顯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目的,係兩造就過往糾紛達成共識而不再追究,而迥於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堪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應為兩份契約目的不同、各自獨立之契約。據此,依上開契約解釋規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和解書既各為獨立單一契約,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解為兩造負擔簽訂和解書之義務足矣,而非認系爭和解書內容亦屬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方符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提起附表所示訴訟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因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條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㈡反訴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主張張金玉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中之「第三人」,且原告將系爭協議書洩漏予之云云,惟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除依據法令、法院或政府機關之命令外,雙方就本協議書各條款之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並應採取所有合理方法,使知悉本協議書存在及內容之第三人知悉並遵守保密義務」,依文義解釋可認兩造應就系爭協議書內容負保密義務,並應採取合理方法,使已知悉內容之第三人同負保密義務,然論以常情,被告既不否認曾於張金玉位於奮起湖攤位旁之電線杆潑灑液體乙情,則張金玉自然知曉該情,而難據此推認原告有何洩漏系爭協議書內容予之,況被告並未再就原告如何洩漏系爭協議書內容予張金玉或其他第三人為任何舉證,是其主張自無所據,洵無可採。又被告再以張金玉提起民事訴訟而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張金玉既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拘束,是被告引之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⑵被告再主張原告於系爭偵案中,以系爭報案單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條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云云,惟原告並未再行提起訴訟,僅將系爭報案單作為訴訟攻防方法,顯與約定內容不符,況系爭和解書非屬系爭協議書契約內容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份主張顯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係兩造就各條款內容負保密義務,而該協議書內容均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與被告所主張系爭報案單或系爭偵案要無所涉,是其主張原告為此違反系爭協議書云云,亦無理由,不予採之。
⑶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被告行為 相關案號 案件處理結果 1 主張原告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8日,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148號 不起訴處分 2 主張原告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1日,提出刑事妨害自由告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298號 不起訴處分 3 主張原告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8日,提出刑事背信告訴。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醫偵字第7號 不起訴處分 4 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之行為,侵害被告隱私,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4號 判決駁回起訴 5 主張原告有將簡訊轉傳之侵權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判決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