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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83號原 告 林柏翔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告 宋德威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1、2款及第179條規定,作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卷第126頁)。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金錢給付法律關係,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中華戶外探險協會「雲豹工作隊」總隊長,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佯稱報考嘉南藥理大學碩士班,待原告完成學業,會安排原告到大學任教及擔任中華戶外探險協會之理監事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遂自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21日,交付總計163萬元與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涉犯刑法詐欺罪,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3萬元。又如認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係因兩造間有山訓課程及參與田野調查、體能訓練課程(下稱系爭契約)而給付,且於111年11月24日協議終止,原告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規定,或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3萬元。又倘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被告受領163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契約應支付100萬80元與被告,僅支付其中68萬元,另有40萬元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手錶費用,55萬元則係為捐贈被告管理山訓團隊而交付,被告未曾表示要安排原告任教及擔任理監事,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8786號為不起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部分),被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財產權。又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協議終止後,有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自系爭契約開始起算為3個月,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1頁、第2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第259條、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本息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有交付163萬元與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此

業經系爭刑案部分以不起訴處分確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又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除金錢流動外,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部分請求給付51萬332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系爭契約而交付68萬元與被告: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給付163萬元部分,就其中68萬部分固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訴卷第137頁),其餘則經被告否認,辯稱40萬元為購買手錶及55萬元捐贈與被告管理山訓團隊,原告雖主張並未花費40萬元購買手錶及捐贈55萬元與被告管理山訓團隊云云,惟因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定原告除被告自認部分外之主張為有理由。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113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自認系爭契約費用為163萬元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35至236頁),惟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民事答辯狀僅記載「原告雖有曾經支付費用予被告,惟該等費用係作為原告購買山訓課程、被告指導及陪同原告進行田野調查、體能訓練之鐘點費、設備費及交通費之相關支出,被告未曾以該等理由詐騙原告」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顯未曾提及系爭契約之費用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偵訊中陳稱:「其中40萬是買錶的費用,其他費用是課程費用。所有的經費都已經核銷完畢。這還有包含研究所買書的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僅係說明收受原告交付款項之大致流向,而未就各筆款項交付原因逐一說明,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契約交付163萬元部分,僅就其中6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1月24日經兩造協議終止,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萬3320元,為有理由:⑴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

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進行3個月後經兩造協議終止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系爭契約即自該時起生終止之效力。準此,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受領原告超額給付之課程費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未受訓課程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參與課程之費用,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收費方式為「預計田調日期:111年9月至113年3月,總計18月,每月受訓12日,總計216日,每日收費4630元,應支付100萬8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37至23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受訓之課程費用51萬3320元(計算式:3月12日×4630元=16萬6680元,68萬元-16萬6680元=51萬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被告主張兩造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受訓之

費用云云,並舉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訴卷第71頁),惟依系爭協議書記載:「本人林柏翔,因人生規劃之原故,至即日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停止上課,一切課程所需費用,將自行承擔,以上」等語,是系爭協議書僅記載原告願意承擔課程所需費用,並未同意就已給付部分不再請求返還。又因被告未就系爭契約所指課程花費有何舉證或說明,則被告主張原告不得就未受訓部分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並無理由,應非可採。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332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