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4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名揚
王名福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反訴被告即原 告 王進興
王天文王順益王政夫反訴 被告 高慧蘋
楊珮琳
丁俊仁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過埤子段137-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共有人協議分割時所留之道路用地供通行使用,反訴原告即被告未取得所有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H型鋼骨(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擾通行,占用系爭土地約28.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反訴原告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28.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被告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於84年5月29日召開協調會商討系爭土地利用、分割等情事宜,惟其後不了了之,應可認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分割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一所示沿地號1055地籍線(黑色粗線)沿箭頭方向平移至面積達14
0.38平方公尺,反訴原告共有著色A部分,反訴被告即原告及反訴被告為共有編號B部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本訴,依民法第767條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二者分別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並非同一。況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之訴時,除應審究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請求人有無請求分割之權利,共有人間有無不分割之特約,共有物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外,並應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自不得僅憑反訴原告主張,即將該部分土地分割為其所有。是以,本件反訴應審理之上開事項與本院受理原告所提本件給付之訴時,係就請求權人有無請求權利,義務人即被告有無已存在而得阻礙該請求之抗辯事由為審理者,均有不同,反訴原告無從將本訴訴訟資料援為己用,益徵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並無牽連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從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