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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1號原 告 林慶松被 告 馬明釗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除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審訴卷第11頁)之A與B部分,面積約122.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審訴卷第9頁)。嗣於書狀送達後,原告依民國114年12月5日鑑測結果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除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25頁),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24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於113年5月13日開會說明有實地現況與地籍圖不符情事(因重劃位置向北偏)。其後大寮地政於113年6月5日鑑界,結果確認被告所有鐵皮屋(無門牌)、電桿、廢棄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占用系爭2441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A-E所示部分。而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2441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為此,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A-E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9年間即購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42地號土地),經大寮地政派員現場測量後於89年10月9日出具複丈成果圖(下稱89年附圖),當時所設立地界地樁迄今仍清晰可辨,該丈量結果具公文證明力,為確認當時土地範圍之重要依據。嗣於113年間大寮地政因地籍圖重測與整體重劃作業,將系爭2442地號土地地圖籍位置整體向北偏移,然系爭地上物早於重劃前即已存在於89年間原始丈量之系爭2442地號土地範圍內,為合法設立,應以原始測量結果為優先依據。大寮地政雖召集相關地主開會說明重劃事宜,惟對於原已存在建物如何補償或處置未有具體指引,反建議地主自行與政府訴訟或購地處理,屬失當行政作為。是原告起訴依據之測量圖未考量原有丈量成果,亦未補償既存建物損失,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7頁)㈠原告為系爭2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87頁)。

㈡被告為系爭244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第89頁)。㈢系爭2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大寮地政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221頁)標示A-E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99-217頁)。

四、兩造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標示A-E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4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24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3頁),而被告抗辯伊並非無權占有,參酌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2441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為前揭抗辯,並提出89年附圖為佐(本院卷第117頁)

。然觀之89年附圖僅劃出土地範圍及位置,但未指明其所劃出之土地地號,亦僅於該附圖土地坐落欄記載「大寮區大寮段芎蕉腳小段2442地號」,則89年附圖僅能證明被告擁有系爭2442地號土地無訛,但系爭2442地號土地位置是否為現在之位置,顯有所疑。

㈢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寮地政關於地籍重測事宜,大寮地政函覆

稱「本院於113年間辦旨揭地段0000-0000地號界址釐正(重釘界址)一案,未更正地籍圖,僅依地籍圖釐正各宗土地現場界址點位置」(本院卷第169頁)。又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上午10時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本院請兩造指界,兩造明確指出界樁位置(本院卷第207、209頁),是以依兩造所指之界址,請大寮地政人員依指出之界址繪製附圖(本院卷第201頁)。基上,113年間大寮地政雖有重釘界址,但並未更正地籍圖,本院履勘亦請兩造指出界址,以便供大寮地政人員測量,兩造亦可指出,測繪結果顯然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41地號土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2441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無訛。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土地之所以發生爭執,實際上是大寮地政測

量有問題造成的,屬行政問題等語,然此若屬行政問題,自應由行政機關處理,非本院即司法機關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4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除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