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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黃添泰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被 告 洪博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八七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三一六九號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428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之債權,應於92年間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且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訴字卷第33-34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2.查,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拒絕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含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規定。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審訴字卷第11頁)、執行命令影本(審訴字卷第1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為89或90年間,距離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之113年間,顯已超過3年,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再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1.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原告並無給付義務,又被告既已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亦有薪資扣押命令為憑(審訴字卷第13頁),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No359054 80,000 89年10月24日 89年11月24日 2 No359056 80,000 89年10月30日 89年11月30日 3 No359066 100,000 89年12月2日 90年1月2日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