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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5號原 告 黃鑫翊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被 告 林建鏵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兜售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1分之1,且正辦理遺產分割,被告稱其雖為公同共有人,惟承諾可取得全部土地,兩造並約定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買賣標的,並合意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買賣關係,嗣後民國113年8月2日簽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原告亦已交付買賣價金80萬元。

㈡然系爭土地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3年12

月12日以112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方案,被告僅分得權利範圍14分之5,而非其承諾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全部,況共有物分割方法是屬法院自由裁量,兩造不可能認定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5/14之應有部分,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從而被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全部予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違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80萬元,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已收之所有價金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中80萬元應自113年8月5日起算之利息,其中8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其中80萬元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之時,系爭土地尚未經系爭判決分割,斯時尚未有應有部分可言,被告係就伊對系爭土地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買賣,原告須於苗栗地院裁判分割確定後始得請求被告就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契約載明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而非權利範圍1分之1,且兩造亦約定被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負擔通知優先購買之義務,足見原告自始知悉被告出售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且需經裁判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部分為被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故此,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應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非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又被告已於114年3月17日以Line通知原告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地政士辦理過戶手續,惟原告迄今未提供上開資料,是被告並無給付不能等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㈠兩造於113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定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蕭宗民公證。

㈡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知悉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當時正於法院進行遺產分割訴訟。

㈢系爭土地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判決分割,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得權利範圍14分之5。

㈣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又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買賣標的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且被告承諾其雖為公同共有人,惟可以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範圍全部云云,惟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第4條約定:雙方確認於113年12月6日前不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本約標的物涉及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通知之義務由賣方負責通知,受任地政士不負通知優先權人之責,如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賣方同意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卷一第21頁至第27頁),另原告亦不爭執於簽定系爭契約時,知悉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當時正於法院進行遺產分割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參以兩造另以特約約定賣方即被告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負責通知其他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買意願,原告亦已知悉被告僅為公同共有人且正在進行系爭土地分割訴訟等情,均足證兩造締約時約定買賣標的應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否則實難解釋為何兩造需大費周章另行約定優先承買權通知,且需於訂約逾4個月後始能進行過戶等事宜,基此,依上開契約解釋規則,已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⑵又據證人蕭宗民證稱:系爭契約是由伊負責並製作公證書,

公證當日伊有與兩造確認契約條件,因系爭土地是公同共有,伊有跟兩造解釋公同共有土地尚未分割是指甚麼意思,也有向買受人(即原告)解釋出售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非全部持有,而僅持有潛在應有部分,要等訴訟結束後才能確定持分為何,且本件於第4條亦約定於113年12月6日後始能過戶,因為據被告所述,系爭土地正在進行分割訴訟,預計當時會取得分割訴訟判決,伊又有跟兩造說明何謂優先購買權,並約定於第14條特約事項中,而待伊說明後,兩造均無反映有任何問題或疑慮,之後兩造就簽約並公證等語在卷(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益證兩造於締約時,原告已清楚知悉兩造約定買賣標的僅為未分割前被告就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而非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況在證人基於專業知識細細解說系爭契約相關內容時,倘原告真認兩造締約時真意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自會加以詢問確認,甚而對另行約定優先承買權或後刻意延後過戶日等異於一般土地交易情形之約定為疑義,然原告卻未見質疑,在證人解說完畢後旋即完成系爭契約簽署,足見原告主張顯悖於常情且與證人證述有別,自難認有據,不予採信,基此,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乙節,自堪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承諾可因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為舉證責任。然據證人蕭宗民證稱:當日沒有印象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可透過訴訟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之所有權等語(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自難引之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就此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有無理由?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係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乙節,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14年3月17日以Line通知原告提供印鑑證明,並可找相關地政士辦理過戶程序等情,有原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卷一第57頁),足證被告並無不能履約等情,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之等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能,且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均要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中80萬元應自113年8月5日起,其中80萬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