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48號原 告 甲女(代號:AV000-A113079)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母 姓名年籍詳卷被 告 戴桂林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侵訴字第6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並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制條例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代號:AV000-A113079)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成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之資訊(包含其母親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的資訊)。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周玉梅之配偶,原告即代號AV000-A113079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原告)則為周玉梅之居家照服員,原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即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1樓被告住處(下稱五甲一路住處)進行居家照服,服務時間為每週三、五、六之上午7時至8時。詎被告竟分別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於附表所載「犯罪事實(即原因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各為該欄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於附表所載時地,其以附表所載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被告願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逾10萬元及其利息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一節(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既自認其對原告有附表所示不法侵害之行為,則被告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其實施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衡諸常情被告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確實會使原告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正當。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適當,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為89年生,高中畢業,從事居家照服員工作,名下僅
有薪資所得。被告則為43年生,目前無業,名下則有利息所得,此有兩造財產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所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社會閱歷及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即原因事實) 1 113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於原告完成居家服務工作而離開被告在五甲一路住處時,被告在電梯前梯廳空間,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強行正面雙手環抱原告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 2 113年2月17日上午7時至8時間,被告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原告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原告、將原告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原告胸部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 3 113年2月21日7時至8時間,被告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原告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原告、將原告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原告胸部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 4 113年2月23日上午7時至8時間,被告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原告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原告、將原告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原告胸部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 5 113年2月24日上午7時至8時間,被告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原告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原告、將原告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原告胸部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 6 113年2月28日上午7時至8時間,被告在五甲一路住處電梯前梯廳空間及住處之廁所內,於原告前往、離開上開住處及為居家服務時,違反原告之意願,接續強行以正面雙手環抱原告、將原告壓在牆上使其無法逃脫,並進而揉摸原告胸部之方式對原告為猥褻行為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