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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蘇智榮被 告 柯宏欣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品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結婚。被告明知陳品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與陳品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關係,且至遲於113年12月30日以前已發生過性行為,迄至114年2月間已發生數次性行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6頁)㈠原告與陳品綺於106年7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存在。

㈡被告知悉陳品綺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品綺於113年8月至114

年2月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往來之關係,且至遲於113年12月30日以前已發生過性行為,迄至114年2月間已發生數次性行為。

㈢被告於114年1月2日下午在車內與陳品綺發生性行為。

㈣被告於114年1月11日至12日間,在被告戶籍地與陳品綺發生性行為。

㈤審訴卷第11至83頁為陳品綺(LINE暱稱:綺綺)、被告(LINE暱稱:NUKEMIKA柯宏欣)之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與陳品綺於113年8月至114年2月間,有逾越一般正常

男女往來之關係,並曾發生數次性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是被告與陳品綺發生性行為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陳品綺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照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鋼鐵製造業、月薪約35,000元至4萬元,名下有現居住之房屋不動產、機車2輛(見訴卷第24至25頁);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病媒防治工作,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輛(見訴卷第50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禁止閱覽卷)、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期間(7個月)及型態(性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3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審訴卷第9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