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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龔蓮珠被 告 余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0頁),嗣擴張請求金額為85萬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2-3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至102年3月25日間,因需款孔急,於申請貸款未果後,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先後向原告借款共計85萬元,兩造間並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並已將借款現金如數交付,被告亦書立同額之借據或本票。詎被告事後均未還款且行蹤不明,爰以本件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鳳簡卷第9-15頁、審訴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簡字第27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5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1月10日起(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公示送達,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職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9-51頁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借款事實 舉證 一 被告於101年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1紙、本票11紙予原告。 借據、本票(見鳳簡卷第9-15頁)。 二 被告於102年2月27日向訴外人詹巧如借款3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1紙予詹巧如,嗣被告1週後向原告借款3萬元以向詹巧如返還上開借款,原告已代被告將3萬元現金交付詹巧如。 借據(見審訴卷第13頁)。 三 被告於10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並簽立同額借據1紙予原告。 借據(見審訴卷第13頁)。 四 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1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1紙予原告。 本票(見審訴卷第13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