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丘OO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複 代理人 黃婷洳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被告A02、被告A03分別自民國114年1月4日、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09年7月6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A03明知A02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A02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3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故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退步言,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之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蓋婚姻關係不應使第三人亦負忠誠義務。再退步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係涉違反刑法妨害秘密或妨害電腦使用罪而取得;且原告並未證明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未證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伊平常就會與男性友人分享情色方面之照片、傳送「想你了」等訊息;A02並未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出現在伊家,伊亦未與A02發生性行為、同床而居等語置辯。A02則以:對於原告所指A03傳的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的訊息,伊並未回應,亦未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出現在A03家,更未與A03發生性行為、同床而居;原告私自拷貝行車紀錄器之影音資料,已涉嫌妨害秘密,而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是附表編號4之對話錄音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9頁):㈠原告與A02於109年7月6日結婚。
㈡原告於112年9月30日攜同與A02之未成年子女2名搬至高雄與A02同住。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點(112年9月至113年2月),A03均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對話紀錄、附表編號4之對話錄音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對話紀錄及錄音,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對話紀錄及錄音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對話紀錄及錄音作為證據方法,即該對話紀錄及錄音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如以契約承諾,並約明違反之損害賠償者,既不違背婚姻本質,亦不牴觸法規範強制禁止規定,自不得任意解為無效。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為夫妻雙方最大誠信契約,用以成全配偶一方對婚姻家庭圓滿之期待,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於民事法上,得以之做為侵害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因,不受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依比例原則權衡,將通姦相姦行為除罪化影響。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換言之。倘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於112年9月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彰院卷第29至39頁
)為A02(右邊)、A03(左邊)於112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61頁),可認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間之對話紀錄。
⒉被告間於112年9月28日之對話紀錄(見彰院卷第35至39頁,
內容摘要如下表):A03於凌晨向A02表示該日會晚一點回家,嗣於回家後向A02表示已到家,並傳送在家對鏡自拍之影片給A02,A03之舉宛如情侶間向對方說明自己之行蹤以避免對方擔心。又A02未對A03之前開說明予以回應,A03遂於上午撥打數通電話給A02,但A02均未接,嗣被告於中午有3通短暫之通話後,A03於16時15分許,傳送已反省自己未經A02同意即出去喝酒,並表示要在A02身邊才可以喝酒等語;A02對此僅淡淡表示「已讀」,經A03詢問可否打給A02後,A02打電話給A03並通話近10分鐘。自A02從凌晨到中午均未理A03,及A03所傳送之反省訊息,可知A02對於A03未經其同意即外出喝酒感到不悅,並待A03反省後才與之通話較長時間,足認被告間之相處如情侶一般,即一方會希望他方若在外喝酒,可先行告知、討論,並會對於他方在外喝酒到凌晨才返家感到不悅,而以不回訊息、不接電話之方式表達自己之怒氣。至A03辯稱其傳反省訊息係因A02擔心A03喝醉影響工作云云,然自該等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難認係A03所辯之情形,而係情侶間之吵架,已如前述,是A03所辯不足採信。
時間 對話內容 2時20分許 A03傳送「今天會晚一點 這個朋友認識很久了」 3時16分許 A03傳送「到家」及2個在家對鏡自拍之影像 9時42分許 A03打給A02,通話9秒 9時43分許至12時13分許 A03打數通電話給A02,但A02均未接 12時48分許 A02打給A03,通話1分2秒 12時48分許 A03打給A02,但A02未接 12時48分許 A03打給A02,通話16秒 12時49分許 A03打給A02,通話5秒 16時15分許 A03傳送「反省完畢 不會沒經過你的同意就出去喝酒 我喝醉太恐怖 你在旁邊才可以喝 不在就不可以..」 16時32分許 A02傳送「已讀」 16時37分許 A03傳送「不要已讀..」 16時39分許 A02傳送貼圖 16時41分許 A03傳送「可以打給你嗎」 16時51分許 A02打給A03,通話9分46秒
⒊被告間於112年9月間之對話紀錄,A03曾數次傳送「想你了」
給A02,A02亦均有回應(見彰院卷第30至31頁);A03甚傳送不詳之人裸露屁股、肛門之照片(見彰院卷第29頁),及傳送A03自己上半身未穿衣服、抱貓遮住胸部的照片(見彰院卷第30頁)給A02,亦可認被告間之相處如情侶般親暱,才會表達思念之情,並傳送私密部位及自己未著衣服之照片給對方。再觀被告間於112年9月27日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01頁),自其文義固可認有被告所辯之A03買沙士給同事,且要送酒到工作處給A02之情;但就A02所傳送之「不然我覺得OO也會說話」、「都我在的時候你就要留下來」訊息,佐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交往如情侶一般,足認該等訊息之用意係提醒A03在其他同事面前要多加注意與A02之互動,避免其他同事就被告間逾越合宜之互動有所評論與微詞,而非被告所辯之同事係就在工作處喝酒一事表達不滿。
⒋關於附表編號2、3之部分,原告提出A02於112年9月1日20時2
1分許、112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之手機定位擷圖(見彰院卷第51頁),其上分別顯示A02於斯時之位置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街000號。又被告均不爭執A03於112年9月間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見訴卷第59頁),審酌A02之手機定位與A03之住處相隔不遠,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彰院卷第51頁),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往來如情侶一般,業如前述,是原告據該手機定位主張A02斯時在A03之住處,尚屬有據。復衡以A03自承自己居住而未與家人同住(見訴卷第146頁);且A03於112年9月30日原告搬至高雄與A02同住(見不爭執事項㈡)之前一日即112年9月29日,傳送「之後都不能一起睡覺了」給A02(見彰院卷第3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曾共同過夜睡覺,非屬無據。至A03辯稱該訊息係指其不會再與A02一起值班而一起在休息室睡覺云云,然A03傳該訊息前,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依該訊息之文義,亦難係其所辯之義;又A02陳稱其從事禮儀師之工作經常需要在醫院休息室待命過夜(見審訴卷第115頁),即縱原告搬至高雄後,A02仍有因工作而須在休息室過夜之情形,是A03所辯不足採信。是以,A02前開在A03住處之時點雖尚非深夜時段,但亦已屬晚間,被告仍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自足認已超越異性正常交往之份際。
⒌原告雖另以A03於112年9月19日傳送「啊你老婆什麼時候回去
」給A02,而主張A03意圖於原告不在場的情況下,單獨一人至A02租屋處飲酒云云。然查,A03固有傳送該訊息(見訴卷第99至100頁),惟尚難以之即認A03詢問之意圖如原告所述,且此訊息本身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至A03另以其亦會與其他男性友人分享情色方面之照片、傳送「想你了」等訊息,而謂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A03與A02間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業如前述,自不因A03與他人間之互動而有不同。
⒍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9月間之行為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㈣被告間於附表編號4之對話內容(見訴卷第83至85頁,內容摘
要如下表),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及之用屁屁一詞係指肛交,A02亦稱文義上看起來確係如此(見訴卷第145頁),A03則僅稱不知道自己斯時所述是何意思(見訴卷第145頁)。審酌A03稱自己月經快來了之後,A02即表示可用裡面、A03回以可用屁屁,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間之對話內容顯為性行為之話題無誤,且不合於通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自難如A02所辯僅為被告間之葷笑話而可認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可認被告於113年2月間之行為已逾越合宜之社交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A03:肚子超痛。 A02:你那個來喔? A03:快來了。 A02:那可以用裡面了。 A03:可以用屁屁。 (A02與店家說話) A02:妳剛剛說什麼? A03:我剛說可以用屁股。 A02:用什麼? A03:屁屁。 A02:用屁屁?用屁屁不是會痛?
㈤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原告以A03於原告遷至高雄之前一日
即112年9月29日傳送「之後都不能一起睡覺了」給A02,及上開附表編號4之對話,而謂可推認被告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已同床而居數次、同居生活甚久而有通姦行為云云。A03固於112年9月29日傳送「之後都不能一起睡覺了」給A02(見彰院卷第39頁),但此訊息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一起睡覺,但尚難率認被告發生性行為;又上開附表編號4之對話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該對話內容固為性行為之話題,然談論性行為與實際發生性行為仍屬不同,自亦無從遽認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以,依原告所舉事證,難認被告有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被告於112年9月間,往來之訊息如情侶一般,且有共同過夜
睡覺、夜間單獨共處一室之情,復於113年2月間,有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對話,是被告之該等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普通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亦足動搖原告與A02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彼此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⒊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銀行業務,底薪為33,000元,名
下有機車,主要由其照顧與A02之2個未成年的子女,A02每月匯款13,000至15,000元之扶養費(見訴卷第63頁);A03為大學畢業,從事飲料店店員,月薪約3萬元(見審訴卷第27頁);A02為大學畢業,從事禮儀師,月薪約6至10萬元,名下有汽車(見審訴卷第115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以及被告所為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112年9月、113年2月間)、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同年月2日送達於A02、A03(見彰院卷第93、95頁),因此,原告併請求A02、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A02、A03分別自114年1月4日、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1 112年9月間 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 2 112年9月1日 20時21分許 A02在A03之住處 3 112年9月22日 21時50分許時 A02在A03之住處 4 113年2月28日 19時許 被告間有關於討論性行為之對話內容 5 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 被告已同床而居數次、同居生活甚久而有通姦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