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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楊博聖

陳麗智徐良一被 告 黃慧霞

黃冠勲黃錦泉

黃清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冠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慧霞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9,96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對黃慧霞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7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即黃慧霞母親黃蔡玲美亡故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黃慧霞、被告黃冠勲、黃錦泉、黃清娥均為黃蔡玲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就黃蔡玲美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前將系爭房地全部協議分割歸由黃冠勲所有,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黃慧霞、黃錦泉及黃清娥而言,即係無償行為,又黃慧霞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處分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冠勲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黃蔡玲美在生前曾明確口頭表示,於百年後名下房地產將全數留給黃冠勲所有,黃慧霞、黃錦泉及黃清娥係尊重母親生前遺願之意志,遂未主張繼承系爭房地。又被告當時不了解拋棄繼承需向法院聲請始生效力,才未完成拋棄繼承程序,然既已完成遺產分割及登記程序,無撤銷分割登記之必要。被告在繼承過程中,並無隱匿、侵占或規避債權人利益之情形,黃慧霞與原告間之債務係屬黃慧霞個人問題,與本件遺產分割無涉,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或侵害債權人權益之情形。被告不同意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請求法院依法維持現有之遺產登記狀態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黃慧霞、黃清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慧霞尚積欠原告本金179,960元及利息,原告已取得對黃慧霞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7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乙節,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總額計算書可參(審訴卷第11-13頁、第81頁)。又黃蔡玲美於112年4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繼承人為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5月25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分割予黃冠勲單獨取得,復於112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予黃冠勲等情,有黃蔡玲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審訴卷第83-89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審訴卷第91-99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4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068900號函檢附112年新地字第026290號登記案件影本(審訴卷第43-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4年1月24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42101161號函檢附黃蔡玲美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審訴卷第59-76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訴字卷第37頁)、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470835600號函(訴字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審訴卷第7頁)。而依原告所述,其是於113年12月30日才知悉本件撤銷原因(訴字卷第33頁),再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函查原告自112年4月起迄今曾申請(函文調取、到場申請或網路列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或清冊之時間,所獲之函覆資料顯示原告是於113年12月30日有申請系爭不動產謄本之紀錄,有本院函文及新興地政事所114年4月30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470326000號函文檢附查詢資料可稽(審訴卷第135頁、第157-159頁),與原告前開所述時間相符,可認原告應係於113年12月30日起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是其於114年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超過前揭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倘協議全部遺產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且無任何條件對價,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訟。查黃慧霞於112年各類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一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審訴卷第23-25頁),以黃慧霞之收入及財產,要維持生活已非易事,更遑論得償還債款,顯見其欠缺償債之能力。又原告主張被告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分割歸由黃冠勲取得為無償行為一情,被告未為否認,堪認為真。從而,黃慧霞在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償還之情形下,猶將系爭房地為分割協議登記予黃冠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冠勲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黃冠勲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6月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分之1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