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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孫盛斌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複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08號強制執行程序逾新台幣41萬4199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70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新台幣41萬4199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二項: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3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被告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嗣於114年9月18日更正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更正表示無意見(訴卷第9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61萬7647元(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此債權之存否即有爭議,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告所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自民國99年8月起至113年5月底止,積欠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61萬7647元,經被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為保全債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進而以系爭支付命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08號地股,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遭原告父親孫肇榮占用,並架設鐵欄杆圍籬,且在其上設置雨遮,被告於103年間曾派員稽查,亦係孫肇榮出面協議,被告再於105年間派員前往稽查,因孫肇榮斯時年事已高,而委由原告與稽查人員協商處理,並自行拆除雨遮,嗣孫肇榮於107年10月17日死亡。又原告自84年3月8日起即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且原告於105年間與被告之稽查人員會勘現場時,已告知該稽查人員,原告斯時係居住在他處,系爭房屋之雨遮及鐵欄杆圍籬係孫肇榮所架設,拆除雨遮後,被告稽查人員向原告表示只要圍欄不上鎖,目前其認為是可接受的範圍,其隨後會向署内報告實況,如有問題會再聯繫等語,原告即未再接獲被告之任何通知。待原告知悉財產遭強制執行後,始知孫肇榮於103年間曾和被告簽署協議,惟原告不詳其內容,且被告之通知均以書面為之。然孫肇榮於107年10月17日去世後,系爭土地即未再有人管理,被告從未舉證原告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更未曾為任何催告、催收、催繳之作為,且未給予原告澄清事實之機會,即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無理由,其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9日核發,並於113年9月25日確定在案,而發給確定證明書,系爭支付命令上債務人之住所,乃記載原告當時之戶籍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成功一路房屋),且原告自84年3月8日至97年1月15日間、107年7月12日至114年3月20日間,戶籍地址均為系爭成功一路房屋,且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具主觀上有久住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該處之事實,系爭成功一路處所已得據為推定原告住所之依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不能否認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未見原告就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或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址為住所等事實提出客觀具體事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為住所送達,與法無違。⑵再原告曾於105年3月11日親自致電予被告稱已拆除地上物,申請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已自認其為事實上占有人,被告為釐清經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於105年4月7日派員實地勘查,並當場告知原告現場部分棚架已拆除,然仍有花台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予置理,被告又發函告知原告仍有占用情事,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暨實際占有人,且其明知與被告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亦知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未拆除。⑶縱認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孫肇榮所有,孫肇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及其3位胞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最近5年按其應繼分比例,自108年8月13日起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捨去),再按原告實際占用土地之月數計算總額,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8月13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萬4199元(計算式如附表),於法有據。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41、156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有廢棄、損壞之花台、水泥地、鐵柵欄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㈢系爭成功一路房屋為原告所有。㈣本院114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高市新測字第114708544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

四、本件爭點:(訴卷第156頁)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原告所有或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萬4199元,有無

理由?㈣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原告所有或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按系爭系爭成功一路房屋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告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B部分29.61平方公尺(合計32.3平方公尺)上,有系爭地上物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茲原告否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亦無處分權。被告則稱:原告占有的理由是地上物依附於系爭成功一路房屋,包含水泥、柵欄是為阻隔他人進入,系爭地上物至今未拆除。雖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父孫肇榮所設,然其父早已於107年10月17日過世,顯見系爭地上物均為原告所設。查,經本院勘驗現場發現,系爭土地B部分原為花圃,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間有一水泥走道,寬約60公分,B部分花台泥土高約60公分,東西兩側有台階可上花圃,其內還有部分植物、樹木,除靠系爭房屋一側外,其他三面外圍原有鐵欄杆圍住,鐵管僅部分生鏽,白色油漆尚未全部脫落,現或立靠花圃、或傾倒於旁紅磚道上;A部分面臨成功一路,仍可看出有紅磚、磁磚圍籬,內有一樹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上物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5、27、33至41頁;訴卷第119至1

26、136頁),可見,該花圃應係原系爭房屋屋主所建設及照護管理。系爭房屋雖為原告之父孫肇榮所有,惟其坐落1627地號土地自67年8月以登記惟原告所有,嗣孫肇榮於107年10月17日過世後,系爭花圃及地上物容為原告繼續使用,因此欄杆、花台、花圃、植物、樹木仍留存。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雖無法認為其係原始所有人,然其繼承後仍繼續使用,並未徹底剷除,交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可見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無疑。其次,原告自承:被告於103年間曾派員稽查,而原告出面與被告電話洽辦,陳情表示已拆除地上物,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就此並非孫肇榮委請原告,而是原告自行洽辦,有被告電話請辦事項處理記錄簿可佐(審訴卷第95頁);以及被告再於105年4月7日派員前往稽查,然現場實際未全部拆除地上物,該欄杆、花台、植物、樹木等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審訴卷第97頁),有如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之情形。又被告已發函催告原告仍有占有系爭情事,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亦有原告105年10月12日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03至107頁),原告於收知該函後並未於相當期間回復並非使用權人。是堪認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實際處分權人。復以原告並未否認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亦明知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仍未拆除。是系爭地上物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是否已拋棄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

原告雖稱:被告105年間派員前往稽查,有與稽查人員協商處理,並自行拆除雨遮,然查,原告實際未全部拆除地上物,該欄杆、花台、植物、樹木等物仍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仍有占有系爭情事,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且迄至本院勘驗現場,原告僅否認占有,然並無表示願當場點交移轉系爭土地A、B部分之占有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地上物拋棄云云,尚無可採。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1萬4199元,有

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其復死亡後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不當得利)。

⑵國有出租基地依國有出租土地租金率調整方案按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收取租金,並以公告地價作為申報地價,依此計算,本件被告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原告實際占用土地之月數計算總額,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從而,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共41萬4199元;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上,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萬4199元。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08號強制執行程序逾41萬4199元部分,應予撤銷;以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41萬4199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未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408號強制執行程序逾41萬4199元部分,應予撤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逾41萬4199元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未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圖:新興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18日高市新測字第1147085440

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1件附表: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元) 占用期間 應繳納補償金(元) 53,110.5 32.3 5% 7,147 108年8月13日至108年12月31日 4月19日 32,968 51,828 32.3 5% 6,975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4月 167,400 54,500 32.3 5% 7,334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4月 176,016 56,200 32.3 5% 7,56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5月 37,815 共 計 414,199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