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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69號原 告 王惠玲被 告 廖秀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又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原告則為該互助會會腳,該會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倒會,被告因此積欠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另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萬元,亦未清償。前開會款加計借款,被告共積欠38萬元,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其後106年2月間,原告再至被告住所催討欠款,被告僅同意簽立12萬5000元之保管條,以清償款項,餘款則不願償還等語,為此,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為證(雄司調卷第1

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倒會積欠會款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又原告所提保管條記載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取得原告交付款項12萬5000元,並承諾將按月清償原告(雄司調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保管條係其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時,被告只願以受託人名義簽立保管條一節,應堪採認。故原告請求清償12萬5000元部分,應屬有理,而可採認。

㈡至剩餘款項25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55000)

部分,原告主張:除保管條外,僅被告兄長廖慶松、表妹廖曉涵可證被告欠款之情形,但考量其2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其等不願到庭做證。再者合會被倒迄今時日已久,原告已不知會員姓名,亦無留存和會單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25萬5000元確實被告積欠之合會金及借款,並於原告催討時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3月1日起(雄司調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