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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77號原 告 林綉華訴訟代理人 江忠國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患病需醫藥費,訴外人許美怡則因無業缺錢,其2 人雖均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2 人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誠經理」之成年人(下稱「陳志誠經理」)、暱稱「老舅」之成年人(下稱「老舅」)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 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原告於113 年1 月25日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307,941元

,並與不詳共犯相約當日9 時41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之工作地點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許美怡,並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金曜投資」印文之收據1 紙,在左營高鐵站某處交予許美怡,由許美怡於收據外務經理欄偽簽「許佳詩」之署名、填載繳款項目、金額、日期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佳詩」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許美怡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某超商門市廁所內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許美怡則獲取5,000 元報酬。

㈡原告於113 年2 月5 日表示欲投資50萬元,並與不詳共犯相

約當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之工作地點前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聯繫被告,並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檔案傳送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於外務經理欄偽簽「陳建中」之署名、填載收費項目及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原告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中」及原告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被告順利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附近某停車場內汽車底下由不詳共犯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被告則獲取2,000 元之報酬。

㈢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0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00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被告、許美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8、21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卷附偽造之收據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對話與通話紀錄(見上開刑案警卷第7至11、32至45、61、65至82頁)等證據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807,941 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原告出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據此取得原告交付之款項後,再行放置特定地點由不詳共犯收取,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且該詐欺集團係以一向原告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之行為,遂行使原告分別於113 年1 月25日、113 年2 月5 日交付307,941 元、5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告仍應就該詐欺集團之全部行為致原告所受全部損害,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80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裁定、100 年度台上字第91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所參與之人除被告外,

依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尚包括許美怡、「陳志誠經理」、「老舅」及詐欺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而在被告之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被告、「陳志誠經理」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案,在許美怡之系爭刑案判決係認定許美怡、「老舅」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犯案,理論上「陳志誠經理」在許美怡案中可能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中之1 人,「老舅」在被告案中亦可能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中之1 人,故在事實認定及解釋上,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得認定有6 人,其等均應就原告所受807,941 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雖因負責實施之分擔行為不同而使其等參與之行為階段有異,惟其等所為均係造成原告財產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復查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內部分擔比例之情形,依前引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準此,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134,657元(計算式:807,941元÷6 =134,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業已於114 年5 月28日就本件以10萬元與許美怡調解成

立,約定自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迄至清償完畢為止,並針對許美怡之其餘請求拋棄,但對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無免除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上開原告與許美怡調解成立部分,因低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依法應分擔額」134,657 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差額部分即34,657元,因原告對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就該差額即不得再向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原告就其損害807,941 元應扣除上開差額34,657元;此外,因原告自承目前已收受許美怡清償款項共計15,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被告未爭執,亦未舉證有清償逾上開金額之事實),故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業已受償之金額而為758,284 元(計算式:807,941 元-34,657元-15,000元=758,2

84 元),原告自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8,28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 月12日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