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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原 告 曾寶蓀

張立民

張詩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曾寶蓀新臺幣90萬元、原告張立民新臺幣300萬元、張詩涵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各以新臺幣3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90萬元、新臺幣300萬元、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方耀慶、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應連帶各給付原告曾寶蓀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張立民300萬元、張詩涵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皇家公司應給付曾寶蓀90萬元,及就其中40萬元給付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30萬元給付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0萬元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皇家公司應給付張立民3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張詩涵1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就先位聲明,業經原告張立民、張詩涵、曾寶蓀分別具狀、言詞撤回,並一併撤回對被告方耀慶之訴,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皇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曾寶蓀90萬元、原告張立民300萬元、張詩涵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公司之代表人方耀慶於109年12月間在高雄市○○○路000號18樓之5,邀請包括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集資成立有限合夥,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因此分別附表一所示簽約時點與被告皇家公司分別簽立附表一所示契約,附表一所示之契約均載明為有限合夥入夥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分別出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皇家公司之帳戶、或交付現金、現金支票予被告皇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方耀慶(下稱方耀慶)。惟被告皇家公司其後均未依約成立有限合夥並辦理設立登記,原告等人出資金流亦不明,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致無法以有限合夥之名義經營業務,原告等人乃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詳如附表二編號1-3)催告被告應履行設立登記義務,惟被告於收受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嗣後原告等3人再於114年1月7日(詳如附表二編號4-6)再發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為履行,否則將依法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仍未據置理,故原告等3人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出資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皇家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曾寶蓀90萬元、原告張立民300萬元、張詩涵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集資後,確有依約履行,並已將募得資金投入不動產市場,非原告所稱未依約履行,然因本件屬具風險之不動產投資,非固定收益,不宜以短時間內未能為盈餘分配即認定被告違約,況其等之出資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合夥營運以方耀慶為唯一執行負責人,方耀慶自得依實際營運決定投資運作及收益回饋方式,不以一年分配一次盈餘為限,故原告指謫未依約完成投資標的、分配盈餘係屬違約,應屬無據。其次,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型態,係以合作形式作為投資合作與資金匯集之依據,非限於有限合夥形式,自不得以「未登記有限合夥」即認定違約或有違法吸金、侵權。是原告請求解除契約返還投資款及賠償利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限定合夥登記,經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是否曾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目的為何?原告是否已繳足前述出資金額?㈡被告有無原告前揭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曾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是否已繳足前述出資金額

?系爭契約目的為何?

1.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三人曾各自與被告締結附表一所示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審訴卷第25-30頁、第35-40頁、第45-50頁、第53-60頁、第65-71頁),又關於原告主張,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各自依約繳納之投資款分別為9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詳如附表一)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12月23日匯款回條聯、110年2月2日匯款回條聯、110年3月25日匯款回條聯、張立民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紀錄(見審訴卷第23頁、第33頁、第43頁、第73頁)為證。又審酌,依被告所提答辯書狀,被告並未爭執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原告等人未繳足投資款,僅爭執系爭契約,被告是否已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8頁),衡酌上情,兩造間曾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等人並已分別繳納前揭出資金額之事實,均堪認定。

2.又關於系爭契約簽訂之目的,原告主張:係依有限合夥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有限合夥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憑,又依系爭契約(詳如附表一簽立契約欄所示)之內容均載明:有限合夥入夥書、有限合夥之組成、合夥人責任、有限合夥名稱及代表人、有限合夥退夥與開除、有限合夥人出資額之取回與轉讓、有限合夥之營運、有限合夥業務執行之決定、有限合夥業務執行、有限合夥財產之歸屬、有限合夥代表人應備置歷年財務報表於所在地,供債權人及合夥人查閱及抄錄、有限合夥之解散與清算等文字(見審訴卷第25-30頁、35-40頁、45-50頁、53-59頁、65-71頁),足見,按前揭系爭契約之文義,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應為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成立有限合夥,以有限合夥團體進行投資。又依有限合夥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準此,如欲成立有限合夥經營業務,需先為有限合夥之設立登記,故系爭契約之目的為成立有限合夥團體,進行投資,依前揭有限合夥法之規定,自需先為合夥之設立登記。另參以被告既為公司組織,除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成立有限合夥外,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為民法上合夥之合夥人。

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依有限合夥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有限合夥等語(見審訴卷第12頁),應堪認屬實。

3.至被告固辯稱: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型態,係以合作形式作為投資合作與資金匯集之依據,非限於有限合夥形式,自不得以「未登記有限合夥」即認定違約或有違法吸金、侵權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前述系爭契約文義所載有限合夥入夥書等文義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被告有無原告前揭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返還出資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有限合夥名稱,應標明有限合夥字樣。有限合夥名稱,不得使用與他有限合夥或公司相同之名稱。有限合夥法第3條、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自明。⒉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主張前曾於113年12月18日各函

催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有限合夥事業之成立及登記,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審訴卷第91-98頁,參見附表二編號1-3號);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上揭催告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有限合夥之登記。嗣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於114年1月7日再發函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催告7日內辦理有限合夥之登記,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亦有114年1月7日存證信函可證(見審訴卷第99-104頁,參見附表二編號4-6號),並復於本件起訴書中載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審訴卷第15頁),本件起訴書繕本業已於114年5月26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參見審訴卷第133-135頁),而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前揭有限合夥之登記,又在被告依有限合夥法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前,被告與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所簽立之入夥聲明書,應屬一般債權契約,縱其中有退夥之相關約定,仍不應排斥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各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自屬有理。系爭契約既經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解除,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出資,為有理由。又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出資既有理由,其等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本院爰不再加以論駁,併予敘明。

3.被告雖辯稱:被告向原告集資後,確有依約履行,並已將募得資金投入不動產市場,雖未盈餘分配,但兩造亦未約定需一年分配一次盈餘,自不得單以未進行分配盈餘即認定被告違約,原告指謫被告違約,應屬無據云云,惟查:依有限合夥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準此,需先為有限合夥之設立登記,始得以有限合夥名義經營業務。而本件系爭契約之目的為係依有限合夥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成立有限合夥,業經認定如前,本件被告經原告前揭催告尚未完成有限合夥完成設立登記等情,亦如前述,故被告既未依約完成有限合夥之設立登記,依前揭規定本不得以有限合夥名義進行投資,則不論被告有無將原告等人之投資款用於不動產投資,其既未為有限合夥設立登記,其縱有以有限合夥名義所為投資不動產亦非合法,自難認業已履約。況被告就其已依約進行不動產投資一事,為原告等人所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等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已二度發函催告被告,嗣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返還投資款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業如前述,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參見審訴卷第133-13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曾寶蓀、張立民、張詩涵各自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投資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4年5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寶蓀90萬元、張立民300萬元、張詩涵100萬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表一:

編號 原告 簽約時點 簽立契約 投資款金額 匯款時點、匯入帳戶 1 曾寶蓀 109年12月26日 「300壯士專案」有限合夥入夥書 40萬元 曾寶蓀於109年12月23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400,000元,至皇家公司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 2 曾寶蓀 110年2月6日 「超級房東二期專案」有限合夥入夥書 30萬元 曾寶蓀於110年2月2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皇家公司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 3 曾寶蓀 110年11月9日 「高雄八德商辦運營專案」有限合夥入夥書 20萬元 曾寶蓀於110年3月25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皇家公司之陽信銀行三鳳分行帳戶 4 張立民 109年9月11日 有限合夥入夥書 300萬元 張立民於109年9月11日交付面額3,000,000元之現金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皇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方耀慶。 5 張詩涵 109年9月11日 有限合夥入夥書 100萬元 由其父張立民於109年9月7日自其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元後,將其中現金1,000,000元交予方耀慶(係於交付系爭支票時併同交付)。附表二:

編號 寄件人 發函時點 存證信函字號 1 曾寶蓀 113.12.18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字號001737 2 張立民 113.12.18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字號001738 3 張詩涵 113.12.18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字號001739 4 曾寶蓀 114.1.7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字號000021 5 張立民 114.1.7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字號000023 6 張詩涵 114.1.7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字號00002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