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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2號原 告 趙雪玲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強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被 告 洪全成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共計170萬元,允諾會在一年内還款,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16日、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6日之支票擔保上開借款(以下分別稱系爭50萬元借款、系爭20萬元借款、系爭100萬元借款)。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屆至之際,即避不見面,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示之3張支票均因時效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又其中㈠20萬元支票部分,被告從111年7月6日起即有陸續還款,該20萬元之債務已償付完畢,每次還款時都有在原告準備之信封上加註還款日期及金額,從原告處調閱該信封即可為證;㈡50萬元支票部分,則是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以112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126136,支票號碼JN0000000,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替換原50萬元支票,而112年6月30日到期之支票已經如期兌付,原告主張之50萬元支票債務被告已經清償完畢;㈢100萬元支票部分:該支票為保證票,原告不得用來主張債權,其原因為原告協助被告從訴外人唐鎮哲處調借款項,該支票係應原告之要求所開立之保證票,而該100萬元支票(到期日111年7月6日,付款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支票號碼AQ0000000)係用來替換原書立之保證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2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16日、111年11月22日之支票擔保上開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50萬元、20萬元、1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均已交付借款等情,系爭100萬元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已交付款項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50萬元、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辯稱:該部分兩造雖有成立借貸契約,惟被告已清償完畢,就已清償之事實,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二)為證實系爭100萬元借款存在,原告僅提出111年12月6日所開立之支票(雄司簡調卷第13頁),惟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諸如指示交付、合夥投資、買賣均有可能,亦難單憑交付該支票一事逕認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兩造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難認定兩造成立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20萬元借款契約部分,被告雖不否認該借款契約成立,惟抗辯:已分5次以現金陸續還款,每次還款時都有在原告準備之信封上加註還款日期及金額,已清償完畢等語,原告則否認上開信封存在,被告亦未提出上開信封已證實其說,難認其就系爭2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0萬元欠款,為有理由。系爭50萬元借款契約部分,被告雖不否認該借款契約成立,惟抗辯: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以系爭50萬元支票替換原50萬元支票,而系爭50萬元支票已如期兌付,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經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系爭50萬元支票之兌現情形,該銀行函覆:系爭50萬元支票已兌現,支票金額50萬元已匯入黃水明帳戶等情,有該銀行115年7月7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原告表示並不認識黃水明,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匯入黃水明帳戶之50萬元是作為清償系爭50萬元借款所用,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50萬元借款已清償完畢,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0萬元欠款,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雄司簡調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