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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88號原 告 王秋香訴訟代理人 王清劭

王榮宏被 告 蔡美秀訴訟代理人 蔡豐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曜同前基於幫助之侵權行為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後4碼為8478,其餘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夢月」、「景順證券-蔡詩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8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夢月」、「景順證券-蔡詩芸」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軟體「景順證券」賺錢,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同日13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80萬元,共計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蔡曜同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蔡曜同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概括承受,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曜同於109年結婚後即與妻子在外租房居住,鮮少與被告聯繫,直至111年10月1日接獲通知始知蔡曜同於出租處自縊身亡。於112年4月6日進行遺產申報時方知其名下帳戶等遺產,嗣被告至銀行辦理繼承時,才知系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原告之款項是在蔡曜同死亡2天後才匯入帳戶,隨即遭匯出,帳戶已無餘額,且此僅能證明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但未能證明蔡曜同係出於詐欺之意思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但被告未與被繼承人蔡曜同同住,而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陳報遺產清冊,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所得榮工退休金之遺產均已經用於蔡曜同之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共計150萬元至系

爭帳戶,系爭帳戶原所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曜同已於111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張夢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景順證券存款明細翻拍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31至49、95至101、132至142、189至229、243至247頁),並有蔡曜同之二親等關聯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1月22日高少家秀家字第1130017201號函附卷可查(參審訴卷第23至24、3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可採。

㈡原告無從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所謂權利能力係指權利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能力,自然人死亡時其人格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非權利義務主體,法律上自無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可能。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曜同係基於詐欺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構成幫助之侵權行為一情,縱認屬實,則蔡曜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時點,應係在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曜同交付之系爭帳戶為工具,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致原告受有損害時而成立,因為在該時,蔡曜同「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才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形成客觀上關連,損害也才發生,方齊備完整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要件。

⒉惟蔡曜同於111年10月11日已死亡,如上所述,而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張夢月」係於蔡曜同死亡後之同年月13日,方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原告,原告也係於該日方匯款至系爭帳戶一情,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訴字卷第183、253至254頁),亦有前述原告與「張夢月」之LINE對話紀錄(參訴字卷第189頁)在卷為證,可知在蔡曜同死亡前,系爭帳戶尚未與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一事建立客觀上關連,甚至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簡言之,直至蔡曜同死亡而喪失權利義務主體地位時,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尚未成立,更遑論其死後已非權利義務主體,自無從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主要係建立在被告為蔡曜同之繼承人,須繼受其權利義務之前提上,惟蔡曜同於生前對原告既未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則自無此一義務由被告繼受,是原告對被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不法行為實施時」為

基準,行為人於可預見結果之情況下恣意交付系爭帳戶,其不法行為於生前交付當下即已完遂,侵權行為對於他人法益之侵害效果「已於生前定型」,其衍生之債務亦屬「生前債務」,故不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曜同死亡而消滅,應由繼承人即被告概括承受等語。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有侵權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已如前述,是縱認蔡曜同於生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其等詐欺行為之工具,然其幫助行為與主行為人之行為成立客觀共同關聯之時點係在蔡曜同死亡後,原告因詐欺而受有損害故可對相關人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點亦在蔡曜同死亡後,但於該時蔡曜同已非權利義務主體,無從負擔義務,均如前述,亦無從追溯,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曜同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時,被害人與帳戶所有人(就本件而言,因原告係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曜同死亡後受詐騙而將1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如前所述,該時系爭帳戶業已成為蔡曜同之遺產而由被告繼承,故係以被告為帳戶所有人,先予敘明)間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係成立何種類型(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實務及學說上見解紛呈,惟若細究實務及學說討論之內容,可認係依不同之個案類型而有不同的結論,無從一概而論。是縱在因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若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縱嗣後可能因被害人主張其立約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而撤銷),故被害人方匯款,則應認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即被害人)匯入帳戶,故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帳戶所有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不發生給付關係,是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亦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裁判同此意旨)。而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根本未訂立契約而匯款至帳戶時,帳戶所有人受領款項則成立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故被害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所有人返還(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 號之設題類型及研討結果),故有學者即認為應區分上述3者間有無成立契約關係而分別觀之,若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間有契約關係,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他人帳戶,則縱該契約會因一方當事人係遭詐欺而被撤銷,則被害人之匯款原仍係屬對詐欺集團成員依契約所為之給付,故給付關係存在於其等之間,而非存於被害人與帳戶所有人之間,且依給付型不當得利優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助性之原則,被害人對帳戶所有人仍無從主張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但該說亦認為此時將使受騙者求償無門而遭受損失,應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助性原則作目的性限縮,肯認被害人得對帳戶所有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匯款項(見王澤鑑,不當得利,2025年3月增補版)。

⒉就本件而言,依原告主張及卷內證據,原告係受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投資話術所詐騙,故誤認可投資軟體「景順證券」賺錢而匯款,應認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契約關係(縱原告或可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說明,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係成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除非採上述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助性原則應以目的性限縮之見解,否則難認原告可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匯款項。

⒊又縱認在本件情形,應例外限縮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輔助性

原則,而認兩造間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法有明文。被告辯稱其被繼承人蔡曜同於109年婚後即在外租房居住,之後甚少聯繫,被告對其情形一無所知,直至111年10月11日接獲通知始知其自縊而亡,惟在辦理遺產相關事宜時,始發現系爭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原告所匯款項早遭轉帳等情,此據被告提出蔡曜同之戶籍謄本、高雄地檢000○○字第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參審訴卷第71、73、85至86頁)為證,依上開交易明細,原告先後匯入之70萬元及80萬元確隨即於同日稍晚時間即遭轉帳,是可認就被告而言,其雖當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帳戶所有人,故屬受領人,惟應不知此一受領係無法律上原因(更甚者,被告應在系爭款項匯入轉出時,均未知悉該筆款項之存在),而屬善意受領人;又上開款項在匯入後隨即如數匯出一節,亦如前述,雖屬金錢而有混同情事,惟在此情形仍可認應屬該利益已不存在,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免負返還責任。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可能遭被告領走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卷內證據,系爭帳戶應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故集團成員就帳戶動向有極高掌控能力,此觀上開2筆款項係在原告匯入後隨即全數轉出即可知悉,是上開款項應係遭集團成員轉出,而非被告;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上開款項轉入帳戶之相關資料,其帳戶屬第三人所有,且無從看出與被告關聯一情(參訴字卷第181頁)可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證據,難逕認屬實。是縱例外認兩造間成立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可依上開規定免負返還責任,併此敘明。

⒋是依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