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邱美媛訴訟代理人 宣典佟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加賀羽球館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下述青春動滋券購買羽球之紛爭,本、反訴初各以合夥經營之加賀羽球館之法定代理人陳宏達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嗣均追加加賀羽球館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陳宏達部分撤回),本訴原告亦追加請求權基礎如下述(審訴卷第7-15頁;訴卷第17-21、327-329、364頁),核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於法相符。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會員制之羽球社團,並提供羽球予會員使用,原告
先向自稱「薛芬芳」之人以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9折價,購買動滋券,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以其中527張、總額263,500元之動滋券(下稱系爭動滋券)向被告購買羽球,原告並於113年8月27日至31日間,陸續以系爭動滋券支付全數買賣價金,被告本應承擔動滋券未獲撥款交易風險。詎被告向訴外人教育部體育署(嗣改制為運動部,下稱體育署)請領系爭動滋券款項時,因疑似遭人檢舉冒用動滋券,體育署未撥款予被告,被告即拒絕出貨羽球,並於113年9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進行交易,欲退刷動滋券,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本應返還動滋券,惟因現運動部退刷系爭動滋券,將回復原所有人帳號,且逾使用期限,對原告無實益,是被告應返還等價金額263,500元。
㈡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為維持羽球社團正常運作,陸續向訴
外人騰躍運動用品店購買羽球,共支出514,550元,扣除前述263,500元後,原告另受損害251,05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得領用體育署發行動滋券之民眾,需先至「動滋網」登記,
填入個人基本資料,自112年10月16日起,尚增加「健保卡號」驗證機制,始能取得二維碼(QRcode),領取之二維碼及付款碼限當日有效。合作商家可同時收受單張或多張動滋券,並需至體育署「動滋網」輸入欲使用動滋券之民眾身分證號後4碼及當日有效之二維碼,完成雙重驗證手續才可交易(動滋券上述使用、驗證方式下稱系爭程序),體育署就動滋券無退刷機制,且驗證端為體育署,合作商家無從辨別民眾是否使用自己動滋券。被告為動滋券合作商家,僅為使用動滋券之中間平台,非直接取得買賣交易貨款,需待體育署核撥款項後始完成買賣交易。
㈡原告向被告訂購羽球時,被告店長雖曾質疑其動滋券來源,
但經被告逐一驗證系爭動滋券均能通過雙重驗證,故仍讓原告使用系爭動滋券訂貨,但被告有告知原告待體育署全部核銷後才能出貨,原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含系爭動滋券共使用668張、總額334,000元之動滋券,向被告購買羽球,被告已出貨42,820元之羽球。惟被告於113年9月初陸續接獲民眾反應動滋券遭盜用,被告隨即通報體育署相關單位,體育署以動滋券拒絕核撥334,000元,等同原告未付價金,兩造未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羽球予原告。退步言,原告亦同意俟系爭動滋券獲撥款後,被告始須出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各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運動部114年12月18日函暨檢附資料等件可稽(審訴卷第17-25、121-125、127-128頁;訴卷第225-257頁),為兩造所不爭(訴卷第184-190、329-330、364-367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經營會員制之羽球社團,並提供羽球予會員使用,系爭動滋券為原告向他人購買。
㈡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至31日間,陸續在被告使用系爭動滋券
,通過系爭程序後,向被告購買總額263,500元之羽球(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日間,共在被告處循系爭程序使用668張、總額334,000元之動滋券購買羽球)。
㈢體育署未將系爭動滋券款項撥予被告。
㈣原告另以514,550元向騰躍運動用品店購買羽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款項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向原告解除買賣契約,經原告同意而解約,惟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告表示:本公司決定無法與你繼續進行交易,請您將領取商品退還,本公司會向體育署申請將668張動滋券刷退等語,然原告仍持續央求被告出貨,未允將已領取被告商品退還;俟同年10月7日,被告再度重申系爭動滋券有大量異常與盜刷,除非體育署撥款,被告才會繼續出貨,原告則稱收到及就造成被告困擾致歉等語(訴卷第69-72頁),可知被告113年9月23日要求原告退還商品、刷退動滋券等節,原告並未同意,反持續要求被告交付羽球,兩造自無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準此,兩造既未解除買賣契約乙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263,500元,自非可取。
㈡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已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對話紀錄,未見兩造有約定系爭動滋券購買羽球交
貨日期,而從被告多次重申待撥款才出貨予原告,原告亦於113年9月23日稱:上星期六你說要等核銷完,領到錢才出貨給我們,那我配合說好啊等語(訴卷第69-72頁),併參原告於同年10月7日為上述對話,足徵兩造確合意以被告就系爭動滋券獲主管機關撥款,為被告給付羽球之清償期。
⒊而體育署已改制為運動部,經本院函詢,運動部114年12月18
日函雖稱:本部委辦單位主動抽查發現加賀羽球館有民眾持大量動滋券交易抵用,違反限本人使用原則,依審查會議決議不予核撥334,000元等語,然該部檢附113年9月份撥款清冊檢核會議記錄則稱該334,000元「暫」不予核撥(訴卷第22
5、229頁),由運動部來函與所附資料相歧,且行政機關隨民意而改絃易轍亦司空見慣,故運動部就系爭動滋券是否亦不撥款,難為定論。
⒋兼酌系爭動滋券係原告至被告處經系爭程序而使用,足知體
育署、運動部所定、依循之系爭程序未排除系爭動滋券使用情形,否則機制上當予排除,以免後續交易、行政上撥款紛擾。於此而言,動滋券之主管機關是否可俟兩造循系爭程序交易後,純然歸咎其中一方未盡義務,或未區分爭議、無爭議款項,而一律不予撥款或未將動滋券返還,不乏可議之處。從而,兩造所約定以系爭動滋券獲撥款為被告清償期,既尚未屆至,且未確定不發生,難謂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另由原告上述經營羽球社團、供球等情,縱未向被告訂購或未出貨,原告本需購買羽球以維繫社團運作,依原告舉證,難謂其向騰躍運動用品店購買羽球差額251,050元,係被告遲延給付羽球所致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該款項,仍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日,佯以自己持有同學、社團友人之動滋券為價金,向反訴原告購買羽球,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出示雙重驗證資料,誤信反訴被告為合法使用,得以該動滋券給付價金,始同意出售羽球予反訴被告,倘反訴原告知悉反訴被告違法使用動滋券,且不獲體育署撥款,自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反訴原告嗣揭獲民眾反映遭盜用,與體育署未就前述動滋券撥款後,始知遭反訴被告詐欺,爰以民事反訴狀撤銷自113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日出售反訴被告羽球之意思表示,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已交付「勝利新比賽級羽球」40桶、「勝利實用級羽球」23桶,受有不當得利,因反訴原告已使用前述羽球,依民法第181條但書,應償還價額42,82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8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既約定以動滋券為買賣羽球價金,反訴原告當承擔交易風險,且運動部言指反訴原告未盡合作商家審核義務,反訴被告並無施詐術及盜用動滋券之情,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反訴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31日間,陸續在反訴原告處
通過系爭程序使用668張、總額334,000元之動滋券購買羽球,業如本訴所認定。觀諸反訴被告在本訴答辯狀所稱其店長已質疑反訴被告動滋券來源(審訴卷第74-75頁),且本件反訴被告使用動滋券多達668張,非一日使用完畢,衡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非使用述自同學、社團友人之動滋券,當有所悉,亦能有所查證,或大可拒絕交易,仍捨此未為,足徵反訴原告係綜量商機、反訴被告出示雙重驗證資料及循系爭程序使用動滋券無礙,才願於上開期間承擔此交易上風險,與反訴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難認反訴被告有施行詐術及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可言。反訴原告既未舉證遭詐欺才為出售羽球之意思表示,其主張以反訴狀撤銷該意思表示,自非可取,反訴被告受領上述羽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前述羽球之價額42,820元及利息,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