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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時保寧被 告 葉竑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間因車輛修理結識被告。被告於109年5月5日稱其處理客戶汽車過戶事宜,需款孔急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未返還借款。又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將其弟時信寧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送交保養廠實施定期維護,因維修人員告知系爭汽車有機油滲漏情形,考量原廠修理費用較高,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委由被告開回高雄修理,後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表示系爭汽車係發動機故障,需預支修理費用30,000元,原告乃匯款30,000元予被告,用以支付上開費用,詎被告受款後並未修車,反將系爭汽車挪為己用,更於110年1月2日將系爭汽車開上高速公路,致系爭汽車機油漏罄、無法發動,嚴重損壞,因而拋錨在路中,被告向原告商借拖吊費7,000元。被告得手上開款項後,復向原告表示系爭汽車經檢查另有多處損壞,不如趁市場還有行情,可以610,000元出售等語,原告徵得時信寧同意後,委由被告代為出售系爭汽車,然被告出售系爭汽車得款後,卻未將款項交予原告。嗣原告代理時信寧對被告就侵佔系爭汽車提出刑事告訴,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以50萬元與原告和解(下稱系爭協議書),惟款項迄今均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對話記錄截圖在卷為證(審訴卷第19-43頁),且被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亦不否認分別收受原告於109年5月5日匯款之2萬元、109年12月18日匯款之3萬元、110年1月22日匯款之7,000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卷第11頁);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01號卷宗,兩造確實於111年10月11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就關於侵占系爭汽車達成50萬元和解,並簽訂侵占案件調解協議書(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000元、返還侵占修車款3萬元及出售系爭汽車車款50萬元,共55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3月20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