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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吳思賢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被 告 融億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廷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但原告否認該本票對其有票款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存在,足徵兩造就該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開規定說明,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簽立委託代辦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告申請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伊於委任期間內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解除此約或將同一事委託他人,或銀行核貸金額不願對保,伊須付申請貸款金額總額的百分之三十為違約賠償,然自113年5月28日至簽約日(31日)僅3日,系爭契約亦未讓伊帶回審閱,被告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據以請求伊給付申請貸款金額總額30%之違約賠償,即屬無據。又被告並非覓得銀行之借貸方,且是第三人即伊之母親不願對保,並非伊不願對保,伊並無構成系爭契約第4條之違約。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固同時簽發發票日113年5月30日、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TH770503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本人開立本票1張,票號:770503,如未核貸成功,本票作廢」,可知系爭本票以有無核貸成功為解除條件,一旦未核貸成功,系爭本票即作廢失效,本案最終並未核貸,系爭本票即作廢失效,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伊應支付30萬元違約金之事由,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9條條款,被告之員工於113年5月28日與原告洽談委任貸款時,已就合約內容向原告說明並提示系爭契約給原告閱覽,至原告於11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時,應已有足夠時間了解契約內容,系爭契約第4條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委由被告申請銀行貸款或一般消費性分期之產品事宜,故被告雖是覓得非金融機構之金主為貸款人,亦不違反契約約定之內容,且原告原表示願以其及母親名下共有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兩造並約好於113年6月5日辦理對保及貸款程序,然原告之母到場卻當場反悔,不願對保而離去,致貸款程序無法順利完成,原告之女友嗣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希望能再洽談貸款條件,並改以原告系爭土地之持份作為擔保,然嗣後原告即置之不理,此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貸款程序無法完成,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頁):㈠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1紙

交予被告收執,系爭契約僅1份,於簽立當日由被告收走。㈡嗣被告已覓得借貸方,原告之母親於113年6月5日對保當天反

悔不願對保,貸款程序無法完成,原告亦未貸得任何款項。㈢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㈣系爭契約適用消保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第4條構成契約條款: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關於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為保護弱勢消費者所設之規定。惟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30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系爭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而違反該項規定者,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非契約全部無效。

⒉經查,系爭契約適用消保法,系爭契約第4條為定型化條款,

應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三第94頁),原告抗辯被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倘若被告主張業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羅育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員工,自112年入職,目前仍在職中,一開始是原告的女友邱小姐用電話及訊息與我們公司聯絡,說原告有需求,把我的LINE給原告,讓原告與我們聯絡。…原告委託我們公司的過程中,有時都是邱小姐提供資料的。原告於113年5月20日第一次傳LINE與我聯繫約到公司見面談。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到公司,由我與原告洽談,當天討論原告的財務狀況、條件,並告知原告若要委任公司,要簽合約書,並拿合約書給原告看,其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到公司簽約,簽約時,有再逐條內容跟原告說明,也有說明第4條違約金條款及計算方式,原告確認沒問題就簽約了,並簽發了本票,113年5月28日及30日都有跟原告說明公司之收費方式及違約金,因為原告沒有跟我們要合約書,所以,113年5月28日、30日這兩次,我們都沒有將合約書讓原告攜回」等語(本院卷三第94-101頁),足證被告於113年5月28日與原告洽談貸款事宜及同年月30日簽約時,均有提供系爭契約讓原告閱覽,並逐條向原告說明,其中第4條違約金條款及計算方式亦有向原告說明,且原告委託被告申辦貸款過程中,有時是原告之女友邱小姐提供資料給被告甚明。復參酌被告覓得借貸方後,原告之母親於113年6月5日對保當日反悔不願對保後,原告之女友復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是否能改以房地之持分供擔保,如果真的不行,那按照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是多少,有原告之女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1-127頁),可見原告於簽約前之113年5月28日當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有約定違約金條款,如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或是113年5月30日簽約時閱覽後不理解,可當場詢問或再詳為閱讀暫緩簽約,雖被告確實並未將合約書1份讓原告攜回,然原告若真有疑義,亦可向被告索要合約書1份返家,得以再次詳閱,然原告未曾向被告索要,且於簽約後,原告均未曾表示異議,復於原告之母親因於113年6月5日不願配合對保之同日,又由原告之女友再以LINE詢問可否改以原告持有之房地持分供擔保,使被告再續為原告尋找貸方,倘原告認契約第4條內容有何對其不利或不公平,原告自不可能在簽立契約後,因母親不願意對保之當日,又由其女友傳送訊息給被告表達願以房地之持分供擔保,原告辯稱其女友傳送上開訊息未得原告之授權云云,顯係訴訟過程中,考量自身利害關係後始翻異前詞,自非可採。綜觀簽約當時之客觀情狀,堪認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內容,其於事後以未獲合理之審閱期限,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不能構成本契約之內容云云,顯然無據。

㈡又兩造對於被告已覓得借貸方,原告之母親於113年6月5日對

保當天反悔不願對保,貸款程序無法完成,原告亦未貸得任何款項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覓得之借貸方固非金融機構,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訂原告委託被告申請銀行貸款或一般消費性分期之產品事宜,後者即指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足見被告並不限於向金融機構辦理,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義務尚未發生,自非可採。原告另主張本案係第三人即原告之母親反悔不願意對保,顯非委託人即原告之事由導致無法核貸之結果云云,惟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母親固屬第三人,亦屬民法第224條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應與其負同一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是以,原告確實有系爭契約第4條之違約事實堪以認定。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何?

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乃伊所簽發,且兩造對於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持系爭本票,以原告有上開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原告賠償30萬元違約金之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見不爭執事項㈢)一節並不爭執,復有被告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參(113年度司票字第13729號卷第2-4頁),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之違約金債權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第4條之違約金債權及第5條之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20%之報酬)等語置辯,查:

⒈系爭契約第9條明訂「核貸未成,本票作廢」,由文義解釋可

知係指若本案核貸未成功,系爭本票即作廢,而核貸未成功之原因多端,其一原因即原告之母親未能配合對保時,就會發生核貸未成之情形,則依此解釋,倘因有系爭契約第4條之事由導致核貸未成,原告縱會因此產生違約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該違約金債權,顯然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僅在核貸成功產生之債權,才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換言之,若核貸成功,被告因系爭契約第5條能取得之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20%之報酬),或實際貸得金額100萬元之借款債權,應皆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違約金債權則不在此範圍內,灼然至明。證人羅育欣雖證稱:「系爭本票要擔保我們的顧問管理費及違約金,有多次向原告說明過」等語(本院卷三第98-99頁),然證人與原告均非法律上專業人士,證人是否真有向原告詳予說明上情已非無疑,況系爭本票究竟擔保何債權本是契約條款如何解釋之問題,不容證人曲解。

⒉又系爭本票開立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依證人羅育欣之證詞

:「依我們行業的習慣,原告想要貸100萬元,我們只會在100萬元以內貸予款項,金額只會往下降,不會往上提高」等語(本院卷三第101頁),依此,倘若本件核貸成功100萬元,顧問管理費最高可以收取20萬元,若因原告違約,違約金最高可以收取30萬元,僅可能擇一請求,縱算加計本票之執行費用,系爭本票開立之金額至高理應不逾50萬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在擔保本案借款100萬元債權,並非無據。

⒊綜前,系爭契約第4條之違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

內,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萬元之30%即3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即屬無理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5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就本案並未貸得款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尚未生本案借款100萬元之債權,亦尚未產生系爭契約第5條之被告得請求20萬元之貸款顧問費,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原告 113年5月30日 100萬元 TH770503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