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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鄭世君訴訟代理人 車立勳被 告 洪瑞懋

洪雪雲

洪文輝

洪燕玉

洪智淵

洪凱殷

洪凱睿

洪趙飛燕

洪吳美枝

洪廷芳

洪章祐

洪瑜卿

洪千惠

曾澄城(鄭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隆(鄭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堂(鄭春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春梅在起訴後,於民國114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澄城、林永隆、林瑞堂,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9頁),茲因曾澄城、林永隆、林瑞堂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鄭春梅之訴訟(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令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6㎡,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由原告以適當價金補償給被告(見本院雄司調字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令將系爭土地變價分配(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06㎡,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兩造間無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上現坐落閒置無人使用之老舊未辦保存登記瓦房1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右側空地則經通行而成一小巷。因被告均無意利用系爭土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101-107頁);另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調取之房屋稅及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平面圖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109-111頁、審訴字卷第177-183頁)。又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協議之情事,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觀破舊,且原告陳報無人居住使用,被告亦無人聲明有欲保存上開建物之意願,又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或信任基礎,被告亦無人聲明有何分割方案,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並非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之結果;又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再由該共有人以價金補償固為可考慮之分割方法,惟原告既係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且以系爭土地嗣後變賣時,兩造仍得視斯時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此實更具彈性,故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現狀、原物分割困難、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持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性、共有物之現況、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之利弊,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鄭世君 1/3 2 被告洪瑞懋 1/6 3 被告曾澄城、林永隆、林瑞堂(鄭春梅之繼承人) 1/18 4 被告洪雪雲 1/18 5 被告洪文輝 1/18 6 被告洪燕玉 1/18 7 被告洪智淵 1/45 8 被告洪凱殷 1/90 9 被告洪凱睿 1/45 10 被告洪趙飛燕 1/18 11 被告洪吳美枝 1/30 12 被告洪廷芳 1/30 13 被告洪章祐 1/30 14 被告洪瑜卿 1/30 15 被告洪千惠 1/3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