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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瑜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秉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1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雖記載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同意反訴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192萬元,並給付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92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9,645元,及給付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192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本訴之被告,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聲明記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難認上訴人上開就本訴之上訴聲明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又關於反訴部分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似誤載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聲明,故亦無從肯認上訴人上開就反訴之上訴聲明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又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則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2萬元;而反訴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受託信託財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192萬元部分,核與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帳戶內之款項192萬元部分,經濟目的重疊,故不應重複計算之,是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僅以10萬元計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0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701元;如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程度不同,應據以自行計算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