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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陳○○

陳○○共 同法定代理人 蕭珮宇共 同法定代理人兼 原 告 陳宥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陳品勻律師被 告 郭淑婉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陳○○、陳宥瑋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陳○○、陳宥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宥瑋、陳○○、陳○○分別為訴外人陳金村之長子、長孫、長孫女,陳金村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與陳宥瑋之母即訴外人廖妙麗離婚,並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結婚。原告與陳金村感情和睦、緊密,時常聯繫及碰面聚會;陳金村於107年6月22日起因確診罹患舌癌而陸續就醫開刀治療、化療,原告陳宥瑋時常前去探望,亦曾擔憂其醫療費不足而匯款至其帳戶。惟自113年12月起,被告屢以「現不想見你們」、「要保持不被感染」為由,拒絕原告陳宥瑋前往探望陳金村,原告陳宥瑋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傳送訊息之方式得知陳金村身體狀況。陳金村嗣因病於114年1月2日辭世,被告竟隱瞞陳金村死訊未通知原告,即自行決定關於陳金村後事所有事宜。直至114年1月13日因被告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程序上須所有繼承人同意,被告始聯繫廖妙麗告知陳金村已歿,至此原告始知陳金村過世。其後原告陳宥瑋調閱陳金村之就醫病歷,始知陳金村早於113年11月8日最後一次入院治療時,病情即十分嚴重而屬癌症末期狀態,於113年12月10日出院後已進入安寧護療階段,而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此情,致原告未能陪伴陳金村人生最後一哩路。被告明知原告與陳金村感情深厚,卻刻意隱瞞陳金村死訊長達12天而未立即通知原告,致原告迄今仍不知被告究有無替陳金村舉辦告別式及喪禮,有無寄發訃聞、訃聞上有無列名原告等情,亦無從替陳金村辦理身後事及參與喪禮,實有違基本人倫及傳統孝道;被告復故意忽略原告之姓名得載明於陳金村墓碑上之權利,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陳金村之墓碑上僅刻被告一人姓名,致原告無從透過於墓碑上刻載姓名之方式追念陳金村,此等無從回復之人生憾事,令原告倍感憤恨。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基於子女、晚輩之身分權,情節重大,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宥璋、陳○○、陳○○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金村於113年12月10日因病情惡化嚴重而選擇放棄治療,同意安寧緩和治療並出院返家,於114年1月2日死亡。因陳金村於辭世前,曾當面交待被告與在場殯葬業主即訴外人葉若翰(尚安禮儀社),表示伊死後不通知其餘親友,謹依天主教會高雄教區之殯葬彌撒告別式儀式即可,此為被告未告知原告之緣由;又因原告陳宥瑋對陳金村有扶養義務而未扶養,被告抗辯抵銷;另原告分別為陳金村之一、二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親疏遠近有別,屬二等親之陳○○、陳○○之賠償額應予減半或酌減,且亦爭執精神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陳宥瑋、陳○○、陳○○分別為陳金村之長子、長孫、長孫

女,原告陳宥瑋之先父陳金村生前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陳宥瑋之母廖妙麗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結婚。

㈡陳金村前於107年6月22日起即因確診罹患舌癌而陸續至高醫

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化療,直至113年12月10日因病情惡化嚴重而選擇放棄治療,同意安寧緩和治療並出院返家。㈢陳金村後因病於114年1月2日辭世,被告隱瞞陳金村死訊未通

知原告,自行決定陳金村後事,原告迄今仍不知悉究竟被告有無替陳金村舉辦告別式等喪葬典禮。而原告係至114年1月13日因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欲申請請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知須所有繼承人同意,經被告聯繫廖妙麗始知悉陳金村過世乙事。

㈣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27日、114年1月3日陸續領取

陳金村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

㈤被告替陳金村所立之墓碑上,未經原告同意,即僅刻上被告

一人姓名,令原告無從透過於墓碑上刻載姓名之方式追念陳金村。

㈥原告陳宥瑋係大學畢業學歷,現職為裝置藝術之工作者,月收約15萬元。

㈦陳金村所支出之每月費用,係被告由陳金村存款支出,現金給付。

㈧陳金村於112年領取之保險金總額如原告所提之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四、本件爭點:㈠陳金村有無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㈡被告對原告陳宥瑋可否抗辯抵銷?若可,抵銷金額若干?㈢原告可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陳金村有無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陳宥瑋、陳○○、陳○○分別為陳金村之長子、長孫、長孫女,陳金村生前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陳宥瑋之母廖妙麗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結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嗣陳金村於107年6月22日起即因確診罹患舌癌而陸續至高醫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化療,直至113年12月10日因病情惡化嚴重而選擇放棄治療,同意安寧緩和治療並出院返家。陳金村後因病於114年1月2日辭世,被告未將陳金村死訊通知原告,自行決定陳金村後事,原告迄今仍不知悉究竟被告有無替陳金村舉辦告別式等喪葬典禮。而原告係至114年1月13日因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欲申請請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知須所有繼承人同意,經被告聯繫廖妙麗始知悉陳金村過世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告於陳金村死亡時確實未通知原告,原告直至114年1月13日始知悉陳金村死亡乙事。被告雖抗辯因陳金村生前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固聲請傳訊殯葬業者葉若翰為證,然經證人葉若翰到庭證稱:我因承辦陳金村事宜才認識被告,不認識原告,陳金村口腔癌末期,被告致電我做臨終關懷,因而認識陳金村,當時陳金村狀況已經相當不好,無法講話,嘴巴都爛掉,陳金村也無法以文字溝通,也沒有肢體語言,我都是跟被告討論在家裡過世要如何處理,就聽被告怎麼講,我知道陳金村的家屬只有被告。訃聞部分被告叫我們怎麼做,印好了就交給被告,印象中訃聞除了被告外,並無其他親戚朋友。陳金村的墓碑不是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2頁)。顯見陳金村生前並未向殯葬業者表示伊死後不通知其餘親友,而被告就陳金村生前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乙事,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陳金村生前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因而未通知原告陳金村死訊乙節,自屬無據。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通知原告,擅自將陳金村之遺產火化,致原告虔敬追念陳金村之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原告人格法益未受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被告對原告陳宥瑋可否抗辯抵銷?若可,抵銷金額若干?

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故意侵權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主張以其他債務互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可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告未將陳金村死訊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參與陳金村之告別式、身後事,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情況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64-2頁),並有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陳○○、陳宥瑋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陳○○、陳宥瑋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