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蔡振陞(原名陳振陞)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被 告 陳素蘭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上列當事人間無因管理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竟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致原告所有104年出廠、廠牌PORSCHE、型式911GT3、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身號碼WPOZZZ99ZGS183204號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與蔡維哲所有,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至82頁)。經核原告為之追加,均係本於所主張被告辦理系爭車輛移轉與蔡維哲,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黃品義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訴卷第25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為車行業者,被告陳素蘭則為車輛移轉代辦業者。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以636萬元向訴外人保時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6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蔡維哲。被告明知並無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或有任何原告授權之文件,竟於106年1月11日收受蔡維哲交付原告身分證影本、私刻之印章及系爭車輛行照後,未與原告確認有無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由陳素蘭冒簽原告姓名及蓋用擅刻之印章在委託書上,而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蔡維哲名下,蔡維哲於數小時後再辦理過戶與訴外人黃貴如。原告嗣訴請黃貴如返還系爭車輛,審理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駁回原告請求黃貴如返還系爭車輛確定,致原告無法回復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受有財產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一部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受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素蘭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素蘭部分:原告主動將辦理系爭車輛移轉所需文件交
付蔡維哲,再由蔡維哲委託黃品義再委託陳素蘭辦理系爭車輛移轉事宜,被告自無明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情形。又陳素蘭於106年7月20日、107年1月5日已作證說明事發經過,原告遲至114年1月間方請求賠償,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陳素蘭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據陳素蘭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後
改分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刑案偵查中(下稱系爭偵查中)供稱:黃品義於106年1月11日告訴我說系爭車輛要辦過戶,說這是黃品義朋友買的車,委託黃品義辦理,並交付一包資料給我,資料袋內有辦理過戶所需資料,請我協助辦理委託書及證明書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155至157頁);黃品義於系爭偵查中供稱:我與蔡維哲於106年間分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蔡維哲於106年1月10日晚間打電話請我幫他辦理汽車過戶到蔡維哲名下,蔡維哲有拿一袋資料給我,我直接把這袋資料拿給陳素蘭請其幫忙辦理過戶,並未確認資料內容,又中古汽車業者在買賣過程中,常常會暫時將交易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移轉予新車主,確保車輛權利清楚,所以當時不覺得蔡維哲的作法有異常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199至20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第161至163頁),核與原告於系爭前案陳稱:我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季福龍,委託季福龍出租而賺取租金,隔天季福龍說客戶要展示系爭車輛需要系爭車輛行照,我就郵寄系爭車輛的行照給該客戶,後來季福龍又說系爭車輛因為酒駕被警察查扣,需要車主身分證才能領回,我就翻拍我的身分證影本傳送給該客戶,後來才察覺系爭車輛被盜賣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第303至304頁)、證人季福龍於系爭前案證稱:我跟蔡維哲認識約2年,蔡維哲有做高級車輛的出租工作,有跟我調車過,來往過程都很正常,我將系爭車輛出租與蔡維哲後,蔡維哲有說系爭車輛參展需要行照正本,我有跟原告說,原告有表示會郵寄系爭車輛行照,又隔2、3天接到蔡維哲電話說系爭車輛因為酒駕被扣在派出所,需要車主提供委託書,我轉告原告後,由原告把資料傳給蔡維哲,後來才知道系爭車輛被蔡維哲設定過戶了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第360至364頁)、證人王先建(黃貴如配偶)於系爭前案證稱:蔡維哲於106年1月11日來找我,說自己的麥拉倫被撞壞,拿系爭車輛來賠償,我確認系爭車輛為蔡維哲所有後,與蔡維哲協商以490萬元成交,因為蔡維哲說急著要錢,我確認蔡維哲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我以後,我就去銀行提款付清款項與蔡維哲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第312至317頁)相符,是本案顯係因原告受蔡維哲所騙,先後交付系爭車輛行照及身分證影本與蔡維哲後,由蔡維哲委託不知情之被告辦理系爭車輛轉讓事宜,待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蔡維哲名下,蔡維哲另與王先建談妥系爭車輛之交易,並將系爭車輛移轉與王先建配偶黃貴如。
⒊原告主張被告使用擅刻之印章及簽名在委託書上,已違反原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本案被告既受蔡維哲之委託而辦理系爭車輛轉讓事宜,顯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明知蔡維哲交付之印章係蔡維哲私自偽造,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之情。⒋被告既係出於受蔡維哲委託之原因而辦理系爭車輛之移轉,
非為原告處理事務,即與無因管理法則須「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被告陳素蘭部分: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前案於106年7月20日審理中,經陳素蘭到庭作證述明系爭車輛移轉經過,並經陳素蘭證稱:不認識原告及蔡維哲,系爭車輛轉讓委託書上的代辦人是我,其他記載都是我寫的,「陳振陞」、「ATA」、「侯季廷」也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印章是黃品義拿來監理站給我的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63至64頁),是原告於該時應已知悉委託書為陳素蘭所寫,其已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惟竟於114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經陳素蘭為時效抗辯,原告已無從再對陳素蘭為請求。
⒉被告黃品義部分:
⑴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其在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陳素蘭就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固為有理由,惟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不及於黃品義。
⑵次按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而言,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間,原則應採普通共同訴訟人間獨立原則,即共同訴訟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然為避免裁判矛盾,應認普通共同訴訟之各共同訴訟人所為提出之主張、證據資料或證據聲明之提出,於他共同訴訟人未為積極之反對,且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時,效力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此即所謂普通共同訴訟之「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是黃品義經合法送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其因經手系爭車輛轉讓事宜而與陳素蘭同列為本件共同訴訟人,依上揭說明,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不應與其他系爭車輛經手之人作相異之認定,而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⑶查黃品義於系爭偵查中供稱:蔡維哲請我找能辦理汽車過戶
的人,並給我整袋的資料,我只有從袋口大致看一下,有看到綠色的行照正本,加上蔡維哲交給我蔡維哲自己的雙證件正本,我整包轉交給陳素蘭,並沒有聽聞陳素蘭說有什麼資料遺漏,中古汽車業者在買賣汽車過程中也會把車輛過戶給自己或家人,再移轉給新車主,以確保車輛權利清楚,所以蔡維哲辦理系爭車輛移轉過程並無異常等語(見112年度偵續字第233號卷第161至163頁),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品義交付系爭車輛資料與陳素蘭時,主觀上知悉系爭車輛之資料為蔡維哲以不法方式向原告詐得,則黃品義是否知悉蔡維哲無權處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尚非無疑,尚無從認定黃品義主觀上有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則原告請求黃品義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當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0萬元本息,且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