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7號原 告 郭晉良被 告 湖茵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嘉軍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湖茵夢大樓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湖茵夢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電力公司維修人員反應系爭大樓地下2樓高壓電箱前不應停放機車,易造成維修不便及危險,被告就系爭大樓編號59、60、61號機車停車位應否塗銷或供住戶使用列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召開系爭大樓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進行討論,會中作成開放61號機車位供住戶停放機車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㈡惟61號機車位緊鄰配電箱及配電盤,依114年5月9日修正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19條第3款及第4款、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39條第1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應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蓋若於61號機車位停放機車,遭遇緊急事故或祝融時,將影響系爭大樓住戶生命權及財產權等公共利益甚鉅。且被告於系爭議案之說明中雖稱經台電人員實勘等語,惟經向電力公司查證結果並無此情,顯係捏造。系爭決議罔顧上情及電力公司維修人員反應系爭大樓地下2樓高壓電箱前不應停放機車,易造成維修不便及危險之專業意見,顯係故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系爭大樓住戶規約條款本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以1/3會員出席(含委託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依大廈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規約條款應優先適用。系爭區權會就系爭議案為首次表決時,結果未過半數,會議主席(即被告之主任委員)卻未宣布議案未通過,反而逕自宣布立即進行二次表決,仍然未達半數通過,但主席就以多數決即稱議案通過,當場為原告之代理人表示異議,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召集系爭區權會之議題二決議開放61號機車位之決議無效。⒉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召集系爭區權會之議題二決議開放61號機車位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決議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4 款之規定,不
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目前在外面就算是變電箱旁邊也都畫了停車格,甚至距離比我們61號停車格與變電箱的距離都還要近。
㈡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我們已經將決議公告在大樓
,並且有發送給每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未於7日內提出異議,所以原告已經逾越除斥期間。
㈢系爭議案之決議方式並未違反系爭大樓規約:系爭議案決議
時,當主席第一次表決時曾詢問原告配偶意見,原告配偶表示當然是表決決議廢除61機車停格,最後清查表決結果,同意保留61機車停格有24票,不同意保留61機車停格有13票,主席宣佈未過半。此時區權人曹國光委員提案「就用多數決,不要用過半數的」等語,大會主席立即詢問全體區權人意見,以多數決再表決是否無人提出異議,而原告之代理人並無提出多數決決議方式異議或多數決決議條件,因此原告代理人是同意以多數決進行第二次決議方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05人,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系爭大樓於113年11月8日召開第三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到人數已達法定1/3出席人數,原告亦委託代理人出席該次會議。
㈢於該次會議中就開放61號機車停車位議案決議時,同意此議案之表決數未達出席人數過半。
㈣本院卷二第29頁照片為61號機車停車格位置。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而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決議業已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且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主張,61號機車位緊鄰配電箱及配電盤,依114年5
月9日修正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19條第3款及第4款、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339條第1款,應不得劃定作為約定專用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大樓所屬建物之地下二層設有停車空間,有兩造提出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29、117、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該建物地下二層空間規劃顯然係專供汽機車停放之用。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覆以: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8條:低壓用電設備最小工作空間不得小於表八(如附件)規定;第129條:配電盤或配電箱因操作及維護需接近之部分,應依表八規定留有工作空間,該空間於不同情境下至少需有90公分。附件照片中之配電箱顯見工作空間位於前方開闊處,左右兩側均有混凝土結構包覆,機車停車格位置應無涉該電氣設備操作及維護,並未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故系爭決議內容:「61號機車位保留供住戶停放機車」與地下2樓停車位設置目的相符,且無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合於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148
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決議僅係維持61號機車停車位,而該停車位之設置業經台電公司函復,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要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又原告以系爭決議係以多數暴力侵害少數之基本權利,且任由住戶隨意要求增加機車停車位,造成地下室公共空間紊亂,增加車輛事故之風險等,不符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而本件原告對於系爭議案有表決權並無被剝奪,而其對於61號機車停車位之劃設爭執,無非係以該停車格之位置將影響原告自家汽車之出入,此經原告當庭陳述在案(本院卷二第28頁),是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存在,原告據此訴請確認決議內容無效,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
理由?⒈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議案首次表決時,結果未過半數,會議
主席逕自宣布立即進行二次表決,仍然未達半數通過,但主席以多數決即稱議案通過等語。經查,依系爭大廈規約第三章第2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三分之一會員出席(含委託出席)及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有系爭大樓住戶管理規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而系爭大廈共105戶,系爭會議出席戶數為66戶,已達法定出席人數,系爭議案經2次表決結果均未達出席人數過半數等情,有原告提出開會錄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系爭區全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121、154-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區全會出席區權人數或其區權比例,已達住戶規約所定開議數額,但系爭議案經表決結果,同意數額未達住戶規約所定標準,即系爭議案經否決,非未作成決議。惟嗣被告之主任委員卻於系爭區權會當日以系爭議案未獲致決議為由,宣布以多數決方式再次表決,並以同意票高於不同意票,多數決結果同意,而作成系爭決議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前開所謂多數決方式,並未合於系爭大樓住戶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則就系爭議案最後以「多數決」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系爭大廈規約。
⒊又原告之代理人已於113年11月8日系爭決議當場表示異議,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157頁),原告並於系爭區權會後3個月內之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有本件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頁)。足見原告就決議方法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三章第2條第4項之系爭決議,訴請撤銷,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權會作成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系爭區權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內容 本案經區權會大會現場討論過後進行表決,以多數決通過61號機車位保留供住戶停放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