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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顏永富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被 告 陳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

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419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提示日(起訴狀誤載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1日,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4195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債務係因訴外人即原告二姊顏秀芬在被告提供之高雄市○○區○○○路00號「星星娛樂城」賭博所欠賭債,而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賭債給被告。因賭博契約為法令所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命原告向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113年1月2日起,另外500,000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顏秀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執行程序通知函為證(審訴字卷第17-58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系爭支票既係因賭債所簽發,被告並據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惠婷附表被告所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35號支付命令, 關於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3 年1 月2 日起、另外新臺幣50萬元自民國113 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