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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原 告 思皮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基宏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被 告 勁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軒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寵物飼料買賣之電子商務公司,被告為寵物飼料之品牌商,兩造前洽談由原告購買被告之品牌及貨物事宜,被告遂提議由原告先給付名為保證金、實為買賣價金之100萬元,購買6,000公斤飼料一批銷售,待確認貨物品質及下游客戶需求,售畢再考慮是否承接被告之品牌。嗣被告擬訂「LT20品牌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傳送予原告,經原告於其上用印後於114年1月9日回傳予被告,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原告以附表所示方式,依約給付試營運保證金合計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於114年2月28日前交付6,000公斤之LT20天然草本專家配方飼料(下稱系爭飼料)予原告。詎被告於114年2月25日諉稱系爭飼料已自行銷售完畢,並擅自展延至同年3月中以後出貨且日期未定,經原告明確告知不同意變更出貨日期,被告仍未於114年2月28日前交付系爭飼料,經原告自114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催告被告依約履行未果,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遂於114年3月1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另以114年3月17日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答辯稱兩造就系爭契約無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100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0萬元及附加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用印,即將該契約寄送予原告參考,性質屬要約之引誘,原告用印後回傳應視為要約,在被告正式用印前,不得謂有承諾,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用印,兩造間未就系爭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自始不成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被告因代工廠生產飼料之時間問題,無法同意於114年2月28日交付系爭飼料予原告,縱認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應定相當期限,而飼料之生產需經代工廠安排時間生產,加以生產包裝以及運輸時間,至少需耗時2個月以上,原告催告履行所定期限僅10天,顯不相當,難謂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自無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又原告已於114年3月26日將系爭飼料運送至被告之營業所,原告卻拒絕受領,本件係原告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審訴卷第91-92頁、第119頁、訴字卷第24-26頁、第29頁、第40頁):

㈠、被告擬訂系爭契約並傳送電子檔給原告,原告用印掃描後,於114年1月9日回傳電子檔給被告。

㈡、原告就系爭飼料有交付100萬元保證金予被告。

㈢、被告未於114年2月28日前交付系爭飼料予原告。

㈣、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傳送內容為:「貴公司未依照契約書所載於2/28前交付飼料貨物,我方並已多次催告貴公司履約,至今日貴公司已遲延給付逾10天。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本契約,……請貴公司返還自本公司受領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之LINE訊息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已讀取該訊息。

㈤、原告於11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4年3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未於系爭契約用印,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然觀諸原告實際負責人張果賢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安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審訴卷第19-43頁、訴字卷第24-25頁、第61-207頁):2024年12月19日 被告:不然為了雙方保證,老闆你有心承接,這樣好了! 你先出100萬保證金,然後我先放6噸訂單過去(要看代工廠實際生產數量,大約5500公斤)。 全數過去你那邊試營運,你提供一個匯款帳戶給我,我這邊經銷下單我請他匯入該帳戶,你那邊出貨,10箱以上我是免運費(這個你斟酌)要找便宜的物流。 被告:等你6000銷售後,這段期間你可以找合股的人,大約2-3月銷售完畢後,你可以考慮要不要《承接》如果不要100萬保證金不退還、如果要就是尾款補上這樣。 6000*235光賣批發價(130萬) 被告:前提你要經營千萬別削價。 被告,我可以幫你顧、跟招攬,因為我剩下活體,我活體買賣還要推廣飼料。 …… 被告:一開始先讓經銷持續跟我叫貨,然後你給我帳戶。 被告:你收到款項確定後,發貨。 被告:我給你收件資料。 …… 原告:不會削價,就是要卡你一個顧問一起控場。 原告:行,我這邊明天跟他們討論下 …… 原告:好 2024年12月20日 被告:老闆,忘了說!這次100萬保證金/6000公斤的貨就不打合約,對話紀錄跟匯款都有記錄。 如果確定,就預計開始生產日期抓1個月半,趕看看過年前。 然後等你試營運完再來約地方討論「細項、轉移、上游廠商、合作廠商、合約」這樣。 被告:(50秒之語音訊息) 原告:方便問一下跟黑貓打合約,每箱的運費是多少嗎 原告:好 …… 2024年12月22日 被告:張老闆抱歉,打擾! 剛剛盤點這次的包裝袋剛好沒了,我們生產先生產1萬到1.2萬袋,費用會增加,然後剩下的袋數我會全數給你。 原本是說100萬試營運金+6噸然後先給付50萬、要出貨前尾款結清。 現在調整先給付70萬、出要貨(應係要出貨)前尾款結清。 因為剛好要重新生產包裝袋,剩下的全數會寄給你這樣。 被告:帳號一樣中國信託! 被告:(傳送網銀匯款帳號圖片) 被告:你幫我扣除23500 原告:好,我跟合夥人說下,到時候頭款70萬給我,然後出貨名單和模式還要麻煩你整理了 2024年12月23日 被告:(回覆這個我們明天到銀行直接匯款70萬)要扣掉23500 被告:張老闆、還是76500今天能先匯入之類?明日你們匯60萬? 被告:或著(者)26500之類呢,看你們方便 被告:好 被告:(回覆另外想確定一下預計飼料什麼時候要載,我要確定新倉庫的簽約日)我預計過年前、我現在差研磨 被告:我晚點確認研磨 原告:(回覆被告網銀匯款帳號圖片)這個我們明天到銀行直接匯款70萬 原告:另外想確定一下預計飼料什麼時候要載,我要確定新倉庫的簽約日 原告:好 原告:應該可以,我問問同事 2024年12月24日 被告:收到 被告:先記錄 原告:(傳送轉帳76500元交易通知圖片) 2024年12月25日 被告:張老闆下午好,臨櫃可能轉入會遲延一點,等等入帳我回覆您 被告:辛苦您了 被告:有,收到了 被告:代工廠已經通知完畢,一切就緒!原料目前正在研磨。 原告:轉過去了,你查一下 原告:(60萬元匯款申請書照片) (2025年)1月1日 被告:張老闆我這幾天擬一份合約,保障一下雙方、主要是我們LT20沒有債權負債問題跟我們轉移後未來10年不碰、不額外建立新品牌。 以及LT15單純讓我開發新通路,以上三點這樣。 被告:好的,那我擬完後傳給你 原告:對,我也覺得要打一下合約比較好 1月7日 被告:張老闆打擾,代工廠回覆 預計最慢02/18生產 最快過年前,因為1-2月沒有素食產線的單,需要排程。 但是有要求我的原料會先過去,有可能會有臨時異動。 被告:冷卻、填充、3-6工作天 原告:好,沒事,只是確認一下,因為還要看倉庫 原告:2/18生產,一班(般)多久生產好? 1月9日 被告:(傳送「LT20產品合約書」.pdf檔案) 被告:張老闆,這份合約簡易合約,單純提出您匯款的金額跟保證我們雙方,沒問題的話幫我蓋大小章、掃描給我一下。 被告:等試營運結束還會有一份正式合約 被告:對了張老闆,全名再提供給我 被告:我先改一下 被告:好,簡易合約,看完沒問題幫我蓋大小章回傳電子檔、我列印出來蓋大小章,先留底兩份、一份你的。 被告:單向有利?甲方? 被告:你可以新增看幾條,我附上沒關係 被告:(傳送「LT20產品合約書」(2).pdf檔案) 被告:(語音通話40:07) 原告:好 原告:張基宏,負責人姓名 原告:這合約有個問題,比較偏單項有利合約,需要討論 …… 原告:方便電話嗎?我用電話說可能快一點 …… 1月10日 原告:(傳送「LT20產品合約書」.pdf檔案) 1月11日 被告:(謝謝你貼圖) 1月23日 被告:張老闆晚上好,目前原物料已經就緒,剩下包裝袋部份,包裝袋主要是中國製造,時間性會更久,這點未來會跟你說要提前準備(台灣生產包裝袋基本囤量要超過50萬),所以不建議在台灣生產。 再來就是等代工廠年後安排排程,這次會比較久的因素是考量素食產線跟葷食產線問題,排程上會靜待代工產安排。 尾款部分看張老闆方不方便我們先結清,然後等過年後生產完通知您收貨這樣。 被告:咦…我是口頭說的嗎??我怎麼記得是原材料就緒後付款,所以我合約才要寫耶。 被告:(驚訝貼圖) 被告:真假啊!以往我們跟廠商交易包含國外都是先收到貨款後出貨。 被告:(傳送LT20產品合約書.pdf內容圖片截圖) 被告:所以我合約才這樣寫!如果張老闆不方便沒關係。 …… 被告:這邊是寫出貨前、我一直以為張老闆認知跟我一樣,合約內容!哈哈哈 …… 原告:上次不是說貨到我這才付尾款嗎? 原告:好像是說出庫到我這結款,這樣比較能保證到貨到 原告:對呀,我確實沒看清那塊 1月24日 被告:我要出貨前你們要把尾款結清,我會通知你 原告:摁,不同,因為電話中是提到為了保障真實性尾款會等看到貨才結。 原告:好

由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在被告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供被告用印回傳前之兩造聯繫過程,是被告先提議原告可購買100萬元、6,000公斤之系爭飼料試營運,原告則允諾被告,且被告自己稱交貨時間最快會在過年前,故在被告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供被告用印回傳前,兩造實已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飼料價金、重量、交貨時間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原向原告稱此筆交易先不簽立合約,嗣又改稱為保障雙方權益,自行主動擬訂內容包含交貨日期應在2025年2月28日前之系爭合約,再將系爭合約電子檔傳送給原告,請原告確認無誤後在系爭合約上用印回傳;待原告用印回傳後,被告亦回覆「謝謝你」之貼圖,由兩造磋商過程,原告用印回傳系爭契約給被告性質,實乃允諾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內容之意。何況,兩造後續討論尾款結清時間點之疑問,被告甚至自行傳送經原告用印之系爭合約內容截圖給原告,以確定兩造約定尾款應在出貨前結清,益徵被告辯稱其未於系爭契約用印、故兩造未成立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稽。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LT20品牌本合約之價金:試營運訂單

6000KG乾糧保證金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LT20品牌售出價新台幣陸佰萬元整。」、第3條:「甲方(即被告)應於2025年2月28日前將試營運訂單數量送達甲方(應係乙方即原告之誤載)指定之處所,訂單6000KG(實際生產數量約5500上下)」、第4條:「乙方指定之地點如有變更時,應於交貨三日前通知甲方,其運費應由乙方負擔。」、第5條:「乙方應於簽約同時給付甲方試營運保證金柒拾萬元整。甲方應於所有原物料交送於代工廠驗收完成即準備排程時乙方該給付全部尾款參拾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17頁),上開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與前述兩造透過LINE磋商之內容並無二致,足認兩造確已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交付系爭飼料。

㈡、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以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暨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交付系

爭飼料予原告,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未於114年2月28日前交付系爭飼料予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復於114年3月1日傳送內容為:

「截至目前為止,均未收到貴公司應於昨日交付的貨物,貴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特此通知。謹催告貴公司於五日內即114年3月6日前,依約定履行給付。若遲延是基於不可抗力因素,請提出具體原因及事證以供核實」之LINE訊息予被告,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給付,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審訴卷第41頁)。而系爭契約第10條固另約定:「代工廠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到期甲方無法交貨或僅能交一部分者,得延緩七至十四天工作日。」(審訴卷第17頁),但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0日止,原告陸續傳送LINE訊息敦請被告說明遲延給付之不可抗力因素,均未獲被告回覆,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審訴卷第41-43頁)。

兼以前揭對話紀錄中,被告早於113年12月25日已向原告稱代工廠已一切就緒,後又自陳:預計最慢02/18生產,生產時間需約3至6個工作天(訴字卷第115頁、第145頁);另被告稱代工廠位置在接近中部,原告指定之收貨地點則位在新竹縣新埔鎮(訴字卷第97頁、第207頁),是原告於114年3月1日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給付,期限尚屬相當;至被告辯稱:系爭飼料生產至少耗時2個月、原告催告履行時間不相當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復自承其迄至114年3月26日始交付系爭飼料(訴字卷第26頁),堪認其未於原告催告之相當期限內給付。

⒊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4年3月11日傳送內容為:「貴公司未依

照契約書所載於2/28前交付飼料貨物,我方並已多次催告貴公司履約,至今日貴公司已遲延給付逾10天。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本契約,……請貴公司返還自本公司受領之新臺幣一百萬元整……」之LINE訊息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於同日讀取該訊息(審訴第43頁、第99頁、訴字卷第29頁),是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已於該日到達被告,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有於114年3月17日收受原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原告即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前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共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最遲受領款項之時間為114年2月27日,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給付即100萬元,暨自114年3月18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准許原告請求100萬元暨利息,民法第179條規定即無庸論斷。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金額 付款方式 相關證據 1 100,000元 經被告同意扣除先前已給付之預購款23,500元後,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匯款76,500元予被告。 原證2對話紀錄截圖編號9、11(審訴卷第23頁)。 2 600,000元 原告於113年12月25日匯款予被告。 原證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45頁)。 3 300,000元 原告於114年2月27日匯款予被告。 原證3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47頁)。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06